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0號
TNDM,105,審簡,30,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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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俊明
被   告 鄭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3525號、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
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俊明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宜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宜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又被告二人就所犯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就該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唐俊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 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已有多項犯罪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顯見刑罰感應力薄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 被害人所失竊財物輕微,併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二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25號
10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顏英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紅厝里9鄰紅毛厝6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唐俊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宜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俊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號、97年度簡 字第761號、97年度簡字第1528號、97年度簡字第2381號等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4月、4月、6月確定,並 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顏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竊取陳昱達所有 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即通知唐俊明鄭宜蓁到現場幫忙載 運贓物,而唐俊明鄭宜蓁二人即共同騎乘機車至上址,唐



俊明、鄭宜蓁二人明知上開熱水器係屬贓物,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將熱水器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同顏英傑一同至 不知情之沈淑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下營區紅厝里 紅毛厝115之6號「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由顏英傑自己一 人進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三、顏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 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北勢寮番巷高幹38A鐵皮屋,竊取邱和 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即通知唐俊明鄭宜蓁到現場幫 忙載運贓物,而唐俊明鄭宜蓁即共同騎乘機車至上址,唐 俊明、鄭宜蓁明知上開熱水器係屬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將熱水器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同顏英傑一同至不知 情之沈淑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下營區紅厝里紅毛 厝115之6號「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由顏英傑自己一人進 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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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顏英傑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有竊取上開二件熱水器之│
│ │ │事實。 │
├──┼───────────┼─────────────┤
│ 2 │被告唐俊明之自白 │被告唐俊明坦承有搬運上開二│
│ │ │件熱水器之事實。 │
├──┼───────────┼─────────────┤
│ 3 │被告鄭宜蓁之自白及供述│被告鄭宜蓁原先於警詢及偵查│
│ │ │中均坦承上開二件搬運贓物之│
│ │ │事實,嗣後改稱僅有犯罪事實│
│ │ │二之事實 │
├──┼───────────┼─────────────┤
│ 4 │被告顏英傑警詢時之供述│犯罪事實二、三搬運贓物部分│
│ │ │,被告鄭宜蓁均有參與 │
├──┼───────────┼─────────────┤
│ 5 │被告唐俊明警詢及偵查中│其與被告鄭宜蓁均有參與二次│
│ │之供述 │搬運贓物之犯行 │
├──┼───────────┼─────────────┤
│ 6 │證人洪沈淑真警詢及偵查│確實有收購被告顏英傑拿來變│
│ │中之供述 │賣之熱水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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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陳昱達邱和警詢│其等所有之熱水器有遭竊之事│
│ │時之指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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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場蒐證照片 │熱水器失竊地點 │
└──┴───────────┴─────────────┘
二、核被告顏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唐俊明鄭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嫌。被告唐俊明鄭宜蓁就搬運贓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顏英傑就上開二次竊 盜罪嫌及被告唐俊明鄭宜蓁就上開二次搬運贓物罪嫌,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俊明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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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