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號
TNDM,105,審簡,2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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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名稱 欄有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應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純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1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雖經假釋 ,惟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撤銷假釋後,於100年5月31日殘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 -20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因竊盜案遭警方逮捕後,於警方查覺其本件犯罪前, 即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3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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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