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連續普通誹謗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係於電話中向羅峻明說明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自 不構成散播於眾之要件。則羅峻明另向劉金壽言及此事,當與被告無涉。另被告 於偵查庭外,亦僅係向李景屏解釋甲○提訴本件訴訟原因之事實,且當時並無他 人在場,自無公然毀謗之故意等語。
三、惟查:自訴人受外丹功學會委託處理張志通大師遺產回歸為該學會所有等事宜, 於未處理完妥前一律為義務性,而自訴人委任被告處理張志通大師遺產,並無於 被告未辦妥前向被告索酬三成之事實。被告因遭自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電話向羅峻明指摘「甲○係另一 委託案件,錢沒給他才生氣,利用這件事來告我」等語,致羅峻明向外丹功學會 會員劉金壽言及此事;復於偵查庭外,向李景屏指摘「甲○曾向其索取酬金三成 ,我沒辦法現在給,才告我的」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事實,業經原 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而證人羅峻明於原審證稱:「乙○○打電話給我 不想上法庭想私下和解,他是扯到另一個案子,說要給甲○錢,沒給才生氣,利 用這件事來告他。」另證人李景屏亦於原審證稱:「法庭外乙○○說夏律師會告 他是因為他現在要跟他拿,他沒辦法現在就給,因為辦不好要退錢。」(見原審 卷第二一五、九二頁)顯見被告係主動向羅峻明、李景屏告知上開足以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被告辯稱:僅係向羅峻明、李景屏解釋自訴提起訴訟之緣由,顯非 屬實。則被告先後於電話中及偵查庭外之公共場所,向羅峻明、李景屏指摘自訴 人曾向被告索取三成酬金之虛構事實,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足見被告上訴,否 認有誹謗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甲 ○ 男 八十四歲(民國五年一月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八號六樓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乙○○ 男 八十一歲(民國八年三月十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七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因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下簡稱外丹功學會)會員代表甲○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對其提 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七樓打電話予羅峻明,指摘「甲○係另一委 託案件,錢沒給他才生氣,利用這件事來告伊」等語,致羅峻明向外丹功學會會 員劉金壽言及此事,乙○○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地檢署第十二偵 查庭外,向李景屏指摘「甲○曾向其索取酬金三成,伊沒辦法現在給,才告伊的 」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誹謗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分別向羅峻明、李景屏告稱上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羅峻明另外一個案子,甲○拿二百五十萬元回扣 ,五十萬元現金拿了,二百萬元退票,要換票,自訴人不肯才告伊,伊是要給 自訴人百分之三十,但辦不成要退回的,辦完了伊再給,但自訴人不肯,律師 界拿三成是天經地義的,自訴人故意誣告人,伊僅向李景屏解釋云云。然查右 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羅峻明、李景屏 、劉金壽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查自訴人係外丹功學會會員,並受外丹功
學會委託處理該學會張志通大師遺產回歸為該學會所有等事宜,且未處理完妥 前一律為義務性等情,有外丹功學會第五屆理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再參以自訴人委任被告處理外丹功學會有關張志通大師遺產部分,係約 定辦妥後給付被告百分之二十酬勞之情,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定之委任 書影本附卷可查,足見具有外丹功學會會員身分之自訴人受外丹功學會委託處 理上開遺產係義務性的,而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辦理上開遺產相關事宜,則早已 約定處理完畢後由被告取得二成之報酬,依常情以觀,自訴人不可能在未辦妥 前向被告索酬三成。又查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第三人周金水遺產稅委任處理一 節,係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事,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曾因該遺產稅處理之酬 勞問題產生齟齬,亦與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向台北地檢署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相差甚遠,亦與外丹功學會給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發票人分別為李景屏、莊陳敬子之支票之日期,相隔 多時,可見被告所辯自訴人係挾怨提出告訴云云,亦顯然無所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台北地檢署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被告乙○ ○誹謗罪部分,與本件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自訴不受理:(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另按發票人為該公司而非自訴人個人,因之,上 訴人若有偽造之行為,被害人應為易昇興業有限公司,自訴人並非其被害人,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 被告偽造發票人分別為李景屏、莊陳秀子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向銀行提示 兌現,顯非符當初交付支票目的係在確保日後報酬義務之履行等情,然縱自訴 人自訴上開內容屬實,該二紙支票發票人既為李景屏、莊陳秀子,而非自訴人 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李景屏、莊 陳敬子,從而被告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兌現款項縱實際應屬外丹功學會,而由李 景屏、莊陳敬子先行支付,然此已屬另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被害人 ,自訴人自不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對被告提起自訴。又查自訴人指被告偽填 發票日期,而違背自訴人所委託事務,而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且該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較背信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重,揆諸前開規定,重 罪不得自訴輕罪亦不得自訴,自訴人對背信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 規定,應就被告有關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三、併案之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五號被告乙○○詐欺、背信、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因上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故併 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