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8號
TNDM,105,審交簡,8,20160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74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
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献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黎氏秋葩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陳献欽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從事買賣,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公園收取資源回收物後, 駕駛王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 他處再收取資源回收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溪路3段38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與公學路2 段123巷46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鄭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黎氏 秋葩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 ,逕自上開自小貨車左方超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 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致鄭健安黎氏秋葩人、車倒地, 鄭健安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 擦傷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黎氏秋葩則受有右脛骨和腓骨骨折併局部皮膚 壞死及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陳献欽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首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健安黎氏秋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健安黎氏秋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5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工作時須駕駛小貨車載運回收物 ,案發當時正在載運資源回收物等語(詳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747號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係與執行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 事務,屬被告之附隨業務,其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故被告 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黎氏秋葩受傷之 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應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此與起訴事實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罪名(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747號卷㈡第18頁正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法條為如前所示。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 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1 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 ,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 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為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黎氏 秋葩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結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黎氏秋葩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 ,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4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卷㈡第26頁),且告訴人鄭



健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之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物買賣為業、月入約新臺幣9,000元至13,000元,需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卷㈡第18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行,並設法以 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黎氏秋葩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 ,與參考告訴人黎氏秋葩、公訴檢察官均陳稱:若被告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詳本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747號卷㈡第19頁正、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 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 與告訴人黎氏秋葩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 訴人黎氏秋葩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之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鄭健安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右大腿挫擦 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鄭健安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鄭健安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亦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鄭健安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鄭健安業 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48號調解筆錄 及10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747號卷㈡第26頁、第42頁正面),揆諸首揭規定, 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係認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健安黎氏秋葩受傷,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應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