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607號
TPHM,89,上易,3607,20001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第四九一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已 成年之自稱「張友德」之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壞門 扇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竟不知省悟,仍一再行竊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查檢察官上訴指陳: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偕同不詳姓名之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 電擊棒一支,毀壞門扇後侵入基隆市○○路四七之八號四樓王朝盛家中,翻動屋 內物品尋找財物之際,為屋主之子王柏鈞發現,而會同陳科維圍捕,該不詳姓名 之男子趁隙逃逸,被告為脫免當場則持電擊棒攻擊王柏鈞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加 重準強盜罪嫌,該案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 偵查中,並認與本院審理中之本件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審未 及併案審究,自有未合,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中檢楠莊89偵009847字第六七六八三號函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竊盜罪與加重準強盜罪間,因罪名不同,依法自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判決即謂:「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 定以準強盜論,並以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兩款之情形,適用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加重強盜罪論處罪刑,是上訴人最後一次原犯之竊 盜行為,因施用強暴之結果,在法律上已視為強盜,縱與其前四次竊盜行為,具 有概括犯意,因其所犯並非同一罪名,自不能再與其他部分之竊盜行為復論以連 續犯。」等語。即此,檢察官未查及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尚揭加重準強盜犯 行不及併辦云云,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