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逢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 行「10時許」補充為「8 至10時許」;犯罪事實欄第七行「 經警對其測得」前補充「於10時42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下,仍騎乘 重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本次酒駕係屬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酒測值、 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