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五巷一 一號九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 會首共三十七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 標一次,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乃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預先虛構會員陳雅蘭、黃小玲、洪美英之名義各參加互助會一會,其 後分別假藉黃小玲、陳雅蘭、洪美英之名義,連續冒名標取會款如後: ㈠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開標之第三會,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五巷一一號 九樓住處主持開標時,利用各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且部分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 假冒「陳雅蘭」之名義,書寫其姓及六千元之標息,以偽造「陳雅蘭」名義之標 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並於該會期向甲○○、丙○○、丁○ ○、乙○○等三十二位活會會員詐稱係會員「陳雅蘭」得標,致使甲○○、丙○ ○、丁○○、乙○○等三十二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扣除當期競標利六千元後各 交付會款一萬四千元予己○○,足以生損害於「陳雅蘭」,及甲○○、丙○○、 丁○○、乙○○等三十二位活會會員(扣除會首一會、死會會員蘇美玲一會,及 己○○虛構之會員陳雅蘭、黃小玲、洪美英參加之三會)。 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開標之第五會,在同上址主持開標時,利用各會員未全部 到場投標且部分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假冒「黃小玲」之名義,書寫其名字及六 千元之標息,以偽造「黃小玲」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 標;並於該會期向甲○○、丙○○、丁○○、乙○○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詐稱係 會員「黃小玲」得標,致使甲○○、丙○○、丁○○、乙○○等三十一位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扣除當期競標利六千元後各交付會款一萬四千元予己○○,足以生 損害於「黃小玲」,及甲○○、丙○○、丁○○、乙○○等三十一位活會會員( 扣除會首一會,死會會員蘇美玲、戴秀英各一會,及己○○虛構之會員陳雅蘭、 黃小玲、洪美英參加之三會)。
㈢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開標之第九會,在同上址主持開標時,利用各會員未全部到 場投標且部分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假冒「洪美英」之名義,書寫其名字及六千 元之標息,以偽造「洪美英」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 ;並於該會期向甲○○、丙○○、丁○○、乙○○等二十八位活會會員詐稱係會 員「洪美英」得標,致使甲○○、丙○○、丁○○、乙○○等二十八位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扣除當期競標利六千元後各交付會款一萬四千元予己○○,足以生損
害於「洪美英」,及甲○○、丙○○、丁○○、乙○○等二十八位活會會員(扣 除會首一會,死會會員蘇美玲、戴秀英、陳秀蘭、鄧秀麗、吳建成各一會,及己 ○○虛構之會員陳雅蘭、黃小玲、洪美英參加之三會)。 ㈣嗣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即無故停標,甲○○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甲○○、丙○○、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綏坦承有邀集上開互助會且於前述時地標得三會等情,但矢口否 認有任何犯行,辯稱:「黃小玲」名義之會庚○○○參加後由其承接,「洪美英 」名義之會係戊○○借其得標,另「陳雅蘭」名義之會係其以偏名加入,嗣因有 會員停標故無力繼續開標,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各活會會員達成和解 ,和解後迄今均如期給付和解金額,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己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五巷一一號九樓住處, 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七人,會期自八十七 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 ;嗣除第一會之會首會外,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依續 分別由會員蘇美玲、陳雅蘭、戴秀英、黃小玲、陳秀蘭、鄧秀麗、吳建成、洪美 英名義,均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會單一紙附在偵查卷 第八頁可稽。復查,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但無對於未曾為 之之犯罪,亦故意編篹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本件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 已供陳:編號三十三、三十五黃小玲、陳雅蘭是我以偏名加入,那二會我標過; ... 但洪美英無此人,是我自己寫的假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 。所供核與告訴人甲○○、丙○○、丁○○、乙○○指訴被告冒名標會之情節尚 相符合,其供詞自屬可信。雖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黃小玲」名 義之會庚○○○參加後由其承接,「洪美英」名義之會係戊○○借其得標云云。 證人庚○○○、戊○○亦分別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為相同之供證,以附合其 說。然查,證人庚○○○之姓名與所謂「黃小玲」之會員姓名,其姓氏差異頗巨 ,與一般使用偏名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該證人庚○○○已有使用其真名參加編號 第三十二會一會,衡情實無假冒他人姓名又參加一會,嗣後再轉讓予被告之理; 證人庚○○○供證:編號三十三(黃小玲)係伊跟會首各跟一半,後來伊無力再 跟,就轉讓給會首,只繳第一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非實在。 至於證人戊○○在本院所供:渠怕先生知道所以用假名參加,渠有與己○○共標 一會,是陳有困難渠標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 但洪美英無此人,是我自己寫的假名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不符,應係臨訟勾串之詞,亦不足採。再查,被告在 原法院調查中另供陳(問:你當會員得標時有無寫標單?),有,也有寫名字, 標單上寫「陳」及金額,沒有寫全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該前述「陳 雅蘭」、「黃小玲」、「洪美英」均非被告之姓名,乃被告竟以該等姓名參加互 助會,並以之冒名競標而得標,其有施用詐術隱瞞他人,並藉以取得不知情之活 會會員所交會款之不法意圖甚明。所辯: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而非表示簽名 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 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之所在,必須依互助會 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 單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之準私文書。查,被告在原法院調查中已供陳(問:你當會員得標時有無寫標單 ?),有,也有寫名字,標單上寫「陳」及金額,沒有寫全名云云(見原審卷第 二十一頁);則被告等冒名所書寫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 書無疑。核被告所為:其冒名書寫標單,並持以競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各該會期向甲○○、丙○○、丁○○、乙○○等活會會員詐稱係 上述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甲○○、丙○○、丁○○、乙○○等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扣除當期競標利息後交付會款予被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 、目的在謀得錢財用以週轉,其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參加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倒會影響 ,財務陷於窘困,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罪後已與各活會會員成立和解,按期 償還所收取之會款,頗有履行誠意,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此論罪科 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七年八月五日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五巷一一號九樓,自任互助會 會首,招募連會首共三十七人之互助會,虛構會員陳秀蘭之名單,佯向甲○○、 丙○○、丁○○、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標 會,使甲○○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己○○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在標單上 填寫標金六千元,冒陳秀蘭會員名義,標得互助會款,詐取互助會會款,嗣於八
十八年六月即無故停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供承無訛,且有告訴 人甲○○、丁○○、乙○○及證人彭文傑、吳金枝證詞在卷,證人彭文傑所提詳 細得標金紀錄乙紙在卷為其論斷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辯稱:「陳秀蘭」確實有跟伊的會,嗣因無力繳納而由伊其承接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遍閱全卷,告訴人甲○○、丁○○、乙○○及證人彭文 傑、吳金枝均未曾指證被告有假藉「陳秀蘭」名字參加互助會情事;被告亦自始 即堅稱:陳秀蘭跟了後因交不起,由我擔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則公訴意旨所謂依據告訴人、證人之指證及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假冒「陳秀蘭 」名義參加互助會之犯行乙節,自有誤會。次查,證人王吳金枝在原審具結供證 :有(陳秀蘭有參加互助會),因為被告跟他有互相跟會,所以金額互抵,他( 陳秀蘭)中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假冒「陳秀蘭」名義參加互助會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