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16號
TNDM,105,交簡,31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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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亭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 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 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 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初犯本罪,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 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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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