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5號
TNDM,105,交簡,265,20160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頌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 執意於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7毫克 之狀況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先前 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