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363號
TPHM,89,上易,3363,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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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一七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屆滿,未經撤銷 假釋;詎其仍不思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與許鎮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一號前,由甲○○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詹文 和所有之AJV-0一一號重機車乙輛(車內置有雨衣乙件及梳子乙支),許鎮 鑛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共同騎乘使用,嗣經許鎮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五時許向警方自首,經警方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二號起出該機車,並循 線查獲甲○○甲○○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與另一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騎乘甲○○之父楊萬賀所有之 FXL-五三七號重機車,將該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號前,再 經由隔鄰地下室之抽風孔潛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九號「快樂公主KTV 」店內,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共同竊取該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彼等得手後 先將竊得贓物中之七星牌香菸二十包、長壽香煙五包、無線電手機五支、電池充 電座乙台、無線電耳機二付放置於機車上,隨又再度進入行竊,因鄰人察覺通知 該店之副總經理余明融趕至現場,甲○○等旋即棄車逃逸,嗣經余明融追趕時在 該機車上發現失竊物品,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竊取AJV-0一一號重機車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至「快樂公主KTV」店內行竊之犯行,辯稱當日其將其父所有之機車交由綽號 「圃仔」之許鎮鑛騎乘,許鎮鑛將車停放於三重市○○路○段九號前離去取物, 囑其在該地等候,未幾余明融持木棍前來詢問並作勢欲毆打,其立即離開現場, 並未行竊,亦不知失竊物品何以在機車上等語。經查:(一)前開被告甲○○許鎮鑛共同竊取被害人詹文和所有之AJV-0一一號重機



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許鎮鑛之自白及被害人詹文和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 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該車經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共同被告許鎮鑛復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至「快樂公主KTV」行竊部分,係因余明融接獲鄰人通 知該處有二人行竊後趕至現場,當面目睹被告由該處地下室出口逃離現場,並 在停放於三重市○○路○段九號前之FXL-五三七號重機車上發現該店失竊 之部分物品,警方即依據該機車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亦據證人余明融於偵、 審中迭次指述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 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九十頁 ),而被告對於該FXL-五三七機車為其父所有,平素均由其騎用,案發時 曾與「圃仔」騎乘該機車至現場,其並在現場碰見余明融後棄車離去,查獲之 贓物放置在該機車旁等情,亦均供承不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八 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又該FXL-五三七號重機車確登記為被 告之父楊萬賀所有,亦有車籍資料可按(本院卷第十三頁),此外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足徵余明 融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供稱「圃仔」即為許鎮鑛,然查被告於警 訊中供稱不知「圃仔」之姓名年籍,並未指稱「圃仔」即為許鎮鑛,而共同被 告許鎮鑛雖坦然自白與被告共同竊取機車,惟始終堅決否認與被告至「快樂公 主KTV」行竊,證人余明融亦無法指認許鎮鑛(偵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六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難予採信,顯然無法證明許鎮鑛有此部分之犯 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其於五年之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 ,分別與許鎮鑛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至「快樂公主KTV」行竊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 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快樂公主KTV」所 竊取之物品,均係該店內所有,而非余明融個人所有,業據證人余明融供明在卷 (原審卷第九十頁),原判決不查,將之誤認為係余明融所有,尚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聲明不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再 犯刑章,自省能力不足,及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該鑰匙已遺失而不存在,已據被告供明 (原審卷第一二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之妹楊香玲雖來函陳稱被告於(八十 九)十二月三日赴馬祖工作,工做天數需為時一月餘,工作性質為挖路接管,須 待工程完畢始能返回等語,惟查本案之審判期日係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而被告早於赴馬祖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收受審理傳票,有送達證書可 稽,斯時被告本即可斟酌返台開庭之所需行程,且馬祖與臺灣間有機船定期往返 ,交通便捷,被告從事之工作性質又非無法替代或請假,其竟以在馬祖工作為由 不到庭,在目前社會通常觀念上,要難認為具有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七星牌香煙 │貳拾包 │業經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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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長壽牌香煙(黃色)│伍包 │ │
├──┼─────────┼─────┤ │
│三 │無線電手機(VERTEX│伍支 │ │




│ │ VXF-2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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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池充電座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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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無線電耳機(JDI JD│貳付 │ │
│ │-13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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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MOTOROLA STARTAC手│壹支 │未經起獲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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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