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47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交簡字第54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志峰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9 時4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槺榔 里境內臺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6 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道路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行駛欲停靠 路邊,適告訴人吳英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而煞車不及追撞黃志峰所駕駛之車 輛,致吳英伏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耳漏 、右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左胸壁挫 傷、舌撕裂傷、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牙周病所致之缺牙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104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