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52號
TNDM,104,訴,55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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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51 號、第15618 號、第1666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宗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陳國益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 號住處,趁陳國益外出之際,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 門進入前揭處所內,徒手竊取該處1 樓佛廳神像上之金牌4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得手後,隨即 駕車逃離現場,而後吳宗翰將竊得之財物持往不詳處所變賣 ,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陳國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 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前揭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㈡於104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草湖寮代天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麗花置於該廟櫃臺旁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及現金1 萬元等物),且吳宗翰於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 嗣王麗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前揭 廟宇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 林俊輝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住 處,趁林俊輝外出之際,見該處大門鑰匙置於屋外,即以該 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前揭處所內,徒手竊取林俊輝置於屋內之 黃金項鍊2 條、銀戒指1 個、K 金墜子1 個、K 金耳環1 對 、金戒指1 個、白金戒指1 個、白K 金藍寶石戒指1 個、黃 金耳環1 對、黃金水晶鍊1 條(價值共約1 、20萬元)及現 金2 萬7400元等物,並於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後



吳宗翰將竊得之財物持往不詳處所變賣,所得現金則花用殆 盡。嗣林俊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方調 閱前揭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見設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1 樓蘇淑貞經營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即以 自備之油壓剪(未扣案)剪開該機臺錢筒外鑰匙後,竊取該 機臺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 金花用殆盡。嗣吳宗翰於接受應訊時,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述,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 場查證,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㈤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許,見王麗娟設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房東住宅1 樓之「夾娃娃機」2 臺無人看 管,即以自備之油壓剪(未扣案)剪開該2 機臺錢筒外鑰匙 後,竊取該2 機臺內之現金共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吳宗翰於接受應訊時,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述上開犯行 ,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場查證,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㈥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蔡秋芬位於臺南市○○ 區○○街○段000 ○000 號住處,趁蔡秋芬外出之際,翻越 圍牆,並從窗戶爬進前揭處所內,徒手竊取蔡秋芬置於屋內 之女用手錶及男用手錶各1 只(價值共約3000元),並於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後吳宗翰將竊得之男用手錶1 只丟 棄於不詳處所。嗣於104 年9 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警方 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都飯店」1107室, 經在場之吳宗翰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女用手錶1 只(業已 發還蔡秋芬),吳宗翰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上開犯行時,即向員警主動供述上開物品係贓物與所涉犯 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場查證,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 判。
㈦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53分許,前往徐獻謙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趁徐獻謙外出之際,持鑰 匙開啟大門進入前揭處所內,徒手竊取徐獻謙置於屋內之女 用手錶1 只、檀木佛珠1 串、玉佩1 只、男用K 金戒指1 個 、12生肖套幣2 組等物(價值共18萬6000元),並於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而後吳宗翰將竊得之財物持往不詳處所變 賣,所得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徐獻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 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前揭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㈧於104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見蘇裕炫設於臺南市○○區 ○○街00號店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油壓剪



(未扣案)撬開該機臺,欲竊取該機臺內之現金,惟因未能 尋得現金而未得逞。嗣蘇裕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究 辦,經警方調閱前揭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㈨於104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2分許,見林祐德設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店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即 以自備之油壓剪(未扣案)撬開該機臺後,竊取該機臺內之 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林祐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究辦,經警方 調閱前揭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吳宗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103 年8 、9 月間某 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川仔」之男子介紹,在高 雄市大寮區一處,以3 萬元之代價,向「川仔」友人購買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30日晚上 11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 都飯店」1107室內,經在場之吳宗翰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其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內含前揭彈匣1 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王麗花林俊輝蔡秋芬徐獻謙林祐德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 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而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第75至7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事實一㈠至㈨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3 頁)、告訴人林俊輝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卷一第4 至6 頁)、告訴人王麗花於警詢中之 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40號刑 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正反面)、告訴人徐獻謙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二第18至19頁)、被害人蘇淑貞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卷二第20至22頁)、被害人王麗娟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卷二第23至25頁)、被害人蘇裕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二第26至27頁)、告訴人林祐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卷二第28至29頁)、告訴人蔡秋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下稱警卷三,第16至18頁)、周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3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國益住處附 近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一第 12至16頁)、告訴人林俊輝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警卷一第17至18頁)、「草湖寮代天宮」現場照片 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警卷二第61至73頁) 、告訴人徐獻謙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 片10張(警卷二第76至83頁、第109 頁)、被害人蘇淑貞店 內娃娃機照片2 張(警卷二第84頁)、被害人王麗娟店內娃 娃機照片6 張(警卷二第104 至106 頁)、被害人蘇裕炫店 內兌幣機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二 第87至89頁、第112 至120 頁)、告訴人林祐德店內及兌幣 機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二第90頁 、第121 至128 頁)、蔡秋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 三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儷都飯店」1107室及扣案物品照片38張(警卷二第43至49 頁、第96至103 頁,警卷三第27至37頁;104 年度偵字第 1561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6頁、第27頁)、本 院105 年1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 紙(本院卷第68至7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對於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儷都飯店」1107室及扣案物品照片38張(警卷二第43至 49頁、第96至103 頁,警卷三第27至37頁,偵卷二第15至16 頁、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 (警卷二第130 至138 頁)各1 份等附卷可參,及該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偵卷二第104 至107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 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㈣㈤ ㈧㈨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經被告供陳係為剪斷「夾 娃娃機」機臺錢筒之鑰匙或撬開「兌幣機」機臺所用之物, 既屬於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行竊時,該「夾娃娃機」機臺放置於被害人王麗娟房東 透天厝住處1 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㈥部分,被告 翻越圍牆,又攀爬窗戶進入住宅竊盜,窗戶應為具防閑功能 之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圍牆、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一



㈧部分,被告以自備之油壓剪撬開蘇裕炫所有之「兌幣機」 機臺,著手竊取該機臺內之現金,惟因未能尋得現金而不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次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物。次按持有 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 104 年9 月30日遭查獲止,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㈤關於事實一㈧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 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 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 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88年度臺上字 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晚間11時 50分許,在「儷都飯店」1107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 蔡秋芬之女用手錶1 只,惟現場尚有其他女用手錶及物品,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警卷二第44至49頁)可參,又被害人蘇淑貞、王 麗娟、告訴人蔡秋芬(事實一㈣㈤㈥部分)均未報案,無從 知悉現場物品之權利歸屬,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不知其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時供陳上開女用手錶1 只



係贓物,並主動供出上開事實一㈣㈤㈥部分犯行及行竊經過 ,同時帶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查證、拍照等情,而上開被害 人蘇淑貞王麗娟、告訴人蔡秋芬,亦係在被告主動坦承竊 盜犯行後,經員警通知其等製作詢問筆錄,且告訴人蔡秋芬 同時領回上開遭竊女用手錶1 只,此有被告、被害人蘇淑貞王麗娟、告訴人蔡秋芬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 至12頁、 第20至25頁,警卷三第16至18頁)與蘇淑貞店內娃娃機照片 2 張、王麗娟店內娃娃機照片6 張、蔡秋芬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警卷二第84頁、第104 至106 頁,警卷三第38頁) 在卷可參。另經函詢問查獲事實一㈣㈤㈥部分之經過,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上開所示犯行,係因被告為 警逮捕後主動供述無訛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4 年12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5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自首坦承事實一㈣㈤㈥部分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 用及購毒而行竊,竟多次持用兇器或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告 訴人與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誠有不該。又其為防身,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向他人 購買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104 年9 月遭查獲止 ,益見其欠缺守法觀念,縱然被告自稱持有期間並無持以犯 案,但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有悔意,暨自稱學 歷為國中畢業,工作不穩定,與父親、妹妹同住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槍砲部分併科罰金,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二第 104 至107 頁)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1 顆,經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 ,且業經射擊完畢,尚無沒收之必要;其他扣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愷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盤1 個、遙控 器拷貝機1 個、電擊棒1 支、鑰匙1 盒、手電筒1 支、開鎖 工具1 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HTC 行動電話1 支、作案工具1 批、古套幣1 本、大 清銀幣8 枚、女用手錶3 只、男用手錶1 只、銅飾1 包、佛



像2 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被告於事實 一㈣㈤㈧㈨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尚仍存在,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 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所犯罪名及處刑欄 │
│ │ │告訴人│ │
├──┼───────┼───┼───────────┤
│一㈠│於104 年6 月7 │陳國益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2 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一㈡│於104 年6 月11│王麗花吳宗翰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6 時29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 │
├──┼───────┼───┼───────────┤
│一㈢│於104 年6 月27│林俊輝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3 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 │
├──┼───────┼───┼───────────┤
│一㈣│於104 年8 月5 │蘇淑貞吳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2 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一㈤│於104 年8 月5 │王麗娟吳宗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日上午8 時許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一㈥│於104 年8 月5 │蔡秋芬吳宗翰犯踰越圍牆、安全│




│ │日下午4 時許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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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㈦│於104 年8 月5 │徐獻謙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4 時53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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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㈧│於104 年9 月29│蘇裕炫吳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 │日凌晨1 時許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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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㈨│於104 年9 月29│林祐德吳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2 時32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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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103 年8 、9 │ │吳宗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 │月間某日起至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104 年9 月30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遭查獲止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 │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
│ │ │ │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五│
│ │ │ │九0九號,含彈匣壹個)│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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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