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35號
TNDM,104,訴,535,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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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楷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8月26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減刑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嗣於10 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1年12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楷穎明知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與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 ,竟於104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園內, 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之寄託 ,代為藏匿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7顆、屬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鄭楷穎於取得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及槍管後,即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
三、鄭楷穎於104年6月30日2時40分許,與友人共同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象舞廳俱樂部飲酒後,明知該 俱樂部內外尚有特定員工及不特定民眾在場或經過,竟因心 情不佳,且與該俱樂部人員發生不快,即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5時40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槍、彈,朝 該俱樂部大門處射擊1次,導致該大門鐵捲門遭子彈擊中貫 穿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不特定民眾及該特定俱樂部人員,致該等人員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公安及安全。
四、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4年 6月3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鄭楷穎 ,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 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象舞廳俱樂 部經理林雲光、服務生劉志賢、在場證人黃秋龍黃于凌、 彭商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重大(特殊)刑案勘察報告表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7月3日現場勘 察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 手槍,於滑套上採集抽取之DNA,經檢測結果,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為: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二),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 即附表編號三),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即附表編號四),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即附表編 號七),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五),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即附表編號 八),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槍管1枝(即附 表編號六),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 殼1顆(即附表編號八)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事實,有該局104年9月1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 63頁至第67頁背面)。又上開送鑑槍管1枝(即附表編號六 )經內政部鑑定後,認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 該部104年10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 (參見偵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以上足證上開槍管乃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且上開改造手槍確可發射子彈並與上開扣 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亦係持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 槍、彈射擊上開俱樂部恐嚇不特定民眾與該俱樂部特定員工 無誤。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主要零件罪。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 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寄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此僅 為犯罪態樣認定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



以一寄藏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持槍射擊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恐嚇公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法所不 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受人之託,無視法令而寄藏之, 復因一時不滿,即公然開槍恐嚇公眾及他人,顯然目無法 紀,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公眾及他人產生極 大的恐懼;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 況(自陳:未婚,與前女友生有一女,需負擔其女之撫養 費,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5、6萬元)、犯罪方法、犯罪動機、扣案槍枝非屬 制式槍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 未試射子彈9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均為違禁物,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 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乃違禁物,被告亦持以犯犯罪事實欄 三之犯行,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部 分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 、八所示被告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業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或被告持槍擊發,堪認均滅失 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彈匣5個(即附表編號十),認均 係金屬彈匣;送鑑槍管2枝(即附表編號九),認均係金 屬槍管(內有阻鐵);送鑑復進簧桿1枝(即附表編號十 一),認係金屬復進簧桿;送鑑復進簧3枝(即附表編號 十二),認均係金屬彈簧等事實,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查。而上開物品經內政部鑑定後認為:送鑑彈匣5個、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枝,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送鑑復進簧桿1枝、復進簧3枝,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部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 認上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 從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 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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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寄藏數量│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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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改造手槍 │ 1枝 │ 1枝 │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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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改造手槍 │ 1枝 │ 1枝 │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 │ 子彈 │ 5顆 │ 5顆 │ 3顆 │1、非制式子彈。 │




│ │ │ │ │ │2、採樣2顆試射,該2顆子│
│ │ │ │ │ │ 彈不沒收。 │
├──┼─────┼────┼────┼────┼────────────┤
│ 四 │ 子彈 │ 7顆 │ 7顆 │ 5顆 │1、非制式子彈。 │
│ │ │ │ │ │2、採樣2顆試射,該2顆子│
│ │ │ │ │ │ 彈不沒收。 │
├──┼─────┼────┼────┼────┼────────────┤
│ 五 │ 子彈 │ 2顆 │ 2顆 │ 1顆 │1、制式子彈。 │
│ │ │ │ │ │2、採樣1顆試射,該顆子 │
│ │ │ │ │ │ 彈不沒收。 │
├──┼─────┼────┼────┼────┼────────────┤
│ 六 │ 槍管 │ 1枝 │ 1枝 │ 1枝 │土造金屬槍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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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子彈 │ 2顆 │ 2顆 │ 0顆 │1、非制式子彈。 │
│ │ │ │ │ │2、2顆均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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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子彈 │ 1顆 │ 彈殼1顆│ 0顆 │前經被告以改造手槍擊發,│
│ │ │ │ │ │僅餘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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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槍管 │ 2枝 │ 2枝 │ 0枝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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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彈匣 │ 5個 │ 5個 │ 0個 │金屬彈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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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復進簧桿 │ 1枝 │ 1枝 │ 0枝 │金屬復進簧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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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復進簧 │ 3枝 │ 3枝 │ 0枝 │金屬彈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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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擦槍工具│ 1組 │ 1組 │ 0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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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