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緯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鉦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鉦緯明知各式彈藥、刀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例 第5條、第6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 有,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三官路某處,受年籍不詳 自稱「魏大翔」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土造金屬槍管2枝及8.7 ±0.5mm非制式子彈4顆。嗣於104年4月9日晚間19時50分,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鉦緯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槍管與子彈, 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黃鉦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警卷第6-16頁,偵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 0頁)。
㈡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28頁 )。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29-34頁)。
㈣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2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卷第48-50頁)。
㈥內政部104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 47頁)。
㈦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 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 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 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寄藏2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土造金屬槍管及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因均僅侵害一社 會法益,故分別單純成立一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一寄 藏子彈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基於不同之非法持有犯意而分別持 有土造槍管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所謂 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 ,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102年
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業供述是同一時間經 「魏大翔」之託而代為寄藏上開槍管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而檢察官就被告係分別起意持有上開槍管及 子彈乙節則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說,則自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構成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 子彈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上開2罪不論係持有或 寄藏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內,因此,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併予敘明。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 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 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寄藏上開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並供述其來源為自稱「魏大翔 」之人,惟被告係在警方接獲線報後循線前往其住處搜索時 始查獲,且綽號「魏大翔」之人已死亡,故並無查獲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有間,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卻自「魏大翔」之男子處受寄而代為保管,未向相關 機關報繳,逕自寄藏至為警查獲之日,參以其持有之數量, 持有期間長短,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枝,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子彈4顆,業經試射已擊 發,已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