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74號
TNDM,104,訴,474,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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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誠
被   告 蔡文杰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06
號、104年度偵字第8401號),移請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5、123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082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845號
)而移請併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6號
)、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誌誠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謝誌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前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綽號「阿賢」、「毛毛」、「阿威」等人之邀約,加 入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謝誌 誠除以新台幣9000元代價,提供自己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外,並親自前往金融機構將款項領 出(俗稱【車手】,再交予詐騙集團(每回提領款項,可獲 得提領款項1%之利益),並以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工具。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中某成員於附表一、二(追加起訴部分)、三(追加起 訴部分)所載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詐騙方法,致 令附表一、二、三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載之人頭帳戶帳號內, 再由如附表所載之詐騙集團人員薛詩諺(經警另行偵辦)、 謝誌誠蔡政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6、詳下述)及蔡文杰



(僅參與附表編號7,詳下述)及至金融機構領出,交予詐 騙集團,並獲得前述之報酬。
二、蔡政廷蔡文杰均為謝誌誠之友人,經謝誌誠遊說後,蔡政 廷於同年4月間某日,蔡文杰則於4月間下旬某日,允以3000 元(蔡政廷)、7000元(蔡文杰)代價,販賣如附表四所載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獲得提 領金額1%之利益為條件,而加入詐騙集團,而各與謝誌誠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蔡政廷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蔡文杰則為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之詐騙行為
三、案經劉郭秀美黃方秀珠、詹玉錦、陳巧萍陳春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暨何天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何蓮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誌誠蔡文杰蔡政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附表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謝誌誠部分:見警卷第32至47頁、第49至52 、第53至58、第59至60;偵卷1第9至10頁、第27至28頁、第 129至133、偵卷3第9、11至27頁、65頁偵卷4第19至25頁、 偵卷8第11至22頁、偵卷9第33至36頁;本院卷1第16至20頁 、第84至96、本院卷3第15至22頁、第23至39頁)(被告蔡 文杰部分:見警卷第1至2頁、3至14頁;偵卷1第9至10頁、 第23至25頁、偵卷6第11至15頁、偵卷7第2至3頁、偵聲卷1 第13至17頁;本院卷1第26至30頁、第72至80頁、本院卷3第 15至22頁、第23至39頁)(被告蔡政廷部分;見偵卷2第6至 16頁、第67至72頁、聲羈卷2第6至11頁、偵卷5第9至11頁、 12至16頁、偵卷7第11至13頁、偵聲卷2第6至8頁;本院卷1 第21至25頁、第84至96頁、本院卷3第15至22頁、第23至39 頁),核與告訴人陳春杏(見偵卷8第121背至123)、詹玉 錦(見偵卷1第107至111頁)、朱陳美惠(見偵卷4第35至37



頁)、陳巧萍(偵卷5第40至42頁)、李金燕(見偵卷5第52 至54頁)、黃方秀珠(偵卷2第51至52頁)、郭秀美(見警 卷第73至76;偵卷1第45至46頁)等人指訴、證人劉瑋傑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79至83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偵卷8第123頁)、被害人陳香 杏匯款單1紙(偵卷8第125頁)、謝誌誠第一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4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胡星敏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提領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偵卷8第40至51頁)、被害人朱陳美惠網路銀行存 款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4第41頁)、被害人陳巧萍匯款委託 書、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偵卷5第44至4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之王振傑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興 分行、三民分行、民族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民族分行ATM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見偵卷8第65至78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陳偉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8 第89至91頁)、第一銀行「胡俊偉」帳戶印鑑掛失申請書、 交易明細(見偵卷9第37至42頁)、104年4月30日第一銀行 鹽埕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9第44至45頁) 、104年4月22日及104年4月28日提款單及ATM提領紀錄各1紙 (偵卷8第92、95頁)、被害人李金燕匯款單影本8紙(偵卷 5第65至68頁)、104年4月22日及104年4月27日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偵卷9第47至50頁)、黃方 秀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偵卷2第57頁)、告訴人 郭秀美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警卷第85至88頁)、蔡文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謝誌誠持用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使用通話軟體「 Voxer」對話音檔及譯文(警卷第18至26頁)、蔡政廷與謝 誌誠使用通話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及譯文(見偵卷2第 39至44頁)、蔡文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5至16頁)、蔡文杰手機APP免 費通話軟體內自己寫的教戰手則照片1紙(警卷第29頁)、 104年3月20日14時40分,謝誌誠陪同蔡政廷至第一銀行開戶 之照片2張(偵卷2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偵卷7第4 至10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5月25日一博愛字第 00093號函暨檢送蔡政廷(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



29日臨櫃提領現金90萬元之交易傳票附件影本及領款影光碟 一片(偵卷7第14至18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6 月16日一十全字第00054號函暨檢送謝誌誠(帳號 00000000000)於104年3月30日臨櫃提領現金175萬元之取款 憑條影本及監視影像畫面光碟一片(偵卷8第30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4年5月21日一鹽埕字第00055號函 暨檢送謝誌誠(帳號00000000000)於104年3月31日臨櫃提 領現金60萬元之傳票影本及監視影像畫面光碟一片(偵卷8 第35至39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照片影本1紙(偵卷9第43 頁),另有如附表五、六、七所載之物扣案為憑,被告三人 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各為附表一所載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謝誌誠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2A 第3至6頁、7至17頁、30至33頁、45至50頁、56至57頁、58 至66頁、83至89頁、104至115頁、第123至126頁、警卷1第1 至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27至34頁),核與證人即金融 帳戶出售者楊岳連證述(見警卷2B第529至533頁、534至 537頁)、告訴人何天佑證述(見警卷2B第442至444頁)相 符。
此外,復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見警卷2B第445頁)、楊岳連如附表四所載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2B第451至456頁)、104年5月13 日臨櫃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紙(警卷2B第457至459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謝誌誠此部分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 要可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附表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謝誌誠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68至69 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蓮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42至46頁),何蓮香於104 年4月29日將260萬元匯至如附表四所載郭家瑩帳戶裡,再由 被告提領而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1第25 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4年7月15日一楠梓字第72號 丞所附郭家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1第10至20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4年7月16日一五福字第84號 函附之交易傳票及領款影像畫面(見偵卷1第5至9頁)、被 告謝誌誠手捧260萬元之照片(見偵卷1第21頁),核與被告



自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為 事實認定之基礎。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謝誌誠為附表三所載之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查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二、三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 ,依卷內證據顯示至少尚有超過二人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 ,足認如附表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已於 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 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 予敘明。
共同正犯關係:
㈠被告謝誌誠蔡文杰蔡政廷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 被告謝誌誠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不僅出面為詐騙集團購買人頭帳戶(如 附表四所載楊岳連、被告蔡文杰蔡政廷之帳戶),並吸 收有相同犯意之蔡文杰蔡政廷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 、保管款項等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 綽號「阿賢」、「毛毛」、「阿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被告謝誌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蔡政 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蔡文杰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 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某乙等 ,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 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 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 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 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617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酌。查⒈被告 蔡文杰就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犯行,雖其提領款項經銀行 行員阻止而未遂,惟告訴人其餘匯出之23萬美金已匯至境 外、並遭詐騙集團領走;⒉被告謝誌誠於5月6日即為警查 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附表二所示之施行詐術、提領款項 均在被告羈押中,惟被告謝誌誠為詐騙集團出面購買人頭 帳戶之目的即是為詐騙被害人、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所用,自為其主觀所得預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被告蔡文杰謝誌誠仍應就此部分犯既遂之結果,負既 遂之全部責任,併此敘明。
罪數關係:
㈠被告謝誌誠所為與綽號「阿賢」、「毛毛」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7)、二、三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附表一編號3、4、5、7所載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 訛詐同一告訴人金錢之目的,各自於附表所載相隔甚近之時 間內,先後以相同情由、冒充公務員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 欺財物,致使各告訴人各次匯款,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亦 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等人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移請併辦部分:
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5號、第12315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28號移請併 辦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事實同 一,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6號移請併辦之 事實,與附表二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量刑:
㈠爰審酌⒈被告謝誌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為本案犯行前打臨時工,月入



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⒉被告蔡文杰高職畢業、獨居、靠打 零工為生之智識及家庭狀況;⒊被告蔡政廷國中畢業,犯本 案前任職於家中土木工程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情況;⒋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即參與詐欺集團 ,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提款等行為分擔,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 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各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人員職 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謝誌誠除為詐騙集團成員購買金融帳戶外,並招 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帶成員提領款項,所涉已非單純販賣 帳戶及提款之車手角色,且拒絕供出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利 追查,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蔡 政廷更以3萬元與告訴人黃方秀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2第55頁),兼衡渠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所詐得之金額,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蔡政廷固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蔡政廷業由家人支出3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為 憑,惟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90萬元,二者相距甚大,被告蔡 政廷雖擔任提款車手,然係整個詐騙犯行既未遂與否之關鍵 ,而社會詐騙風氣敗壞,若率予宣告緩刑,恐有鼓勵犯行之 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謝誌誠等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其等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 卷,均屬共犯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之一、六之一及七之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犯罪相關,或無積極證據為共犯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一、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6號 、8401號;
二、移請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2845號、第123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0828號
┌──┬────┬──────────────────────┐
│編號│被害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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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16日上│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午9時許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假冒│ │
│ │台北長庚│ │
│ │醫院櫃檯│ │
│ │小姐,以│ │
│ │電話向陳│ │
│ │春杏訛稱│ │
│ │,遭人以│ │
│ │偽造證件│ │
│ │申請醫療│ │
│ │補助,並│ │
│ │稱將代為│ │




│ │報警後,│ │
│ │再由自稱│ │
│ │臺北市警│ │
│ │官「陳文│ │
│ │龍」受理│ │
│ │、轉給自│ │
│ │稱調查科│ │
│ │長「許佳│ │
│ │輝」、自│ │
│ │稱臺灣臺│ │
│ │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 │
│ │檢察官「│ │
│ │吳文正」│ │
│ │接聽,致│ │
│ │陳春杏陷│ │
│ │於錯誤,│ │
│ │於3月24 │ │
│ │日上午11│ │
│ │時56分匯│ │
│ │款70萬元│ │
│ │至謝誌誠│ │
│ │附表四所│ │
│ │載之帳戶│ │
│ │內,再由│ │
│ │車手薛詩│ │
│ │諺(另由│ │
│ │檢察官偵│ │
│ │辦)於同│ │
│ │日下午2 │ │
│ │時9分許 │ │
│ │,至第一│ │
│ │銀行博愛│ │
│ │分行提領│ │
│ │後,交予│ │
│ │詐騙集團│ │
│ │而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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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13日下│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午1時許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詐騙│ │
│ │集團成員│ │
│ │陸續多次│ │
│ │,自稱長│ │
│ │庚醫院護│ │
│ │士,以電│ │
│ │話向詹玉│ │
│ │錦訛稱,│ │
│ │證件遭人│ │
│ │冒用申請│ │
│ │補助,並│ │
│ │稱將代為│ │
│ │報警處理│ │
│ │,嗣後再│ │
│ │接獲自稱│ │
│ │新北市警│ │
│ │察局警「│ │
│ │黃明吉」│ │
│ │、檢察官│ │
│ │「吳文正│ │
│ │」接聽,│ │
│ │致詹玉錦│ │
│ │因此陷於│ │
│ │錯誤,而│ │
│ │於104年4│ │
│ │月20日匯│ │
│ │款130萬 │ │
│ │元至附表│ │
│ │四所載胡│ │
│ │星敏帳戶│ │
│ │內,謝誌│ │
│ │誠則於同│ │
│ │日下午3 │ │




│ │時42分許│ │
│ │,至中國│ │
│ │信託商業│ │
│ │銀行新興│ │
│ │分行以臨│ │
│ │櫃提領方│ │
│ │式提領,│ │
│ │再將之交│ │
│ │予詐騙集│ │
│ │團得手。│ │
├──┼────┼──────────────────────┤
│ 3 │自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25日上│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午11時起│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詐騙集│ │
│ │團成員陸│ │
│ │續以慈濟│ │
│ │醫院員工│ │
│ │,向朱陳│ │
│ │美惠訛稱│ │
│ │身分遭冒│ │
│ │用請領醫│ │
│ │療補助,│ │
│ │並稱將代│ │
│ │為報警處│ │
│ │理,嗣後│ │
│ │再由自稱│ │
│ │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官│ │
│ │「張志成│ │
│ │」訛稱涉│ │
│ │及洗錢云│ │
│ │云,致朱│ │
│ │陳美惠因│ │
│ │此陷於錯│ │
│ │誤,而於│ │
│ │3月28日 │ │
│ │下午5時7│ │
│ │分許、31│ │
│ │日上午12│ │




│ │時4分許 │ │
│ │,以網路│ │
│ │銀行匯款│ │
│ │200萬元 │ │
│ │、60萬元│ │
│ │至謝誌誠│ │
│ │如附表四│ │
│ │所載之帳│ │
│ │戶內,謝│ │
│ │誌誠再於│ │
│ │30日上午│ │
│ │1時10分 │ │
│ │許、31日│ │
│ │上午12時│ │
│ │49分許,│ │
│ │分別以臨│ │
│ │櫃提款方│ │
│ │式,提領│ │
│ │175萬元 │ │
│ │、60萬元│ │
│ │而得手。│ │
│ │ │ │
├──┼────┼──────────────────────┤
│4 │於104年3│【謝誌誠】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 │月31日12│ 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起,│ 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詐騙集團│ │
│ │成員陸續│ │
│ │以某臺北│ │
│ │醫院員工│ │
│ │,向陳巧│ │
│ │萍訛稱身│ │
│ │分遭冒用│ │
│ │請領醫療│ │
│ │補助,並│ │
│ │表明要報│ │
│ │警處理云│ │
│ │云,嗣後│ │
│ │再由自稱│ │
│ │警察人員│ │




│ │訛稱涉及│ │
│ │案件、銀│ │
│ │行帳戶會│ │
│ │遭凍結云│ │
│ │云,致陳│ │
│ │巧萍因此│ │
│ │陷於錯誤│ │
│ │,而於4 │ │
│ │月8日下 │ │
│ │午1時1分│ │
│ │許匯款 │ │
│ │87萬元、│ │
│ │4月9日上│ │
│ │午11時24│ │
│ │分許、下│ │
│ │午1時15 │ │
│ │分許,各│ │
│ │匯款48萬│ │
│ │元及20萬│ │
│ │元至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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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