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0號
TNDM,104,訴,350,2016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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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誠
被   告 蔡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誌誠蔡文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誌誠蔡文杰前因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1月12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 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 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二人涉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加重詐欺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被告 謝誌誠涉多起犯罪,被告蔡文杰參與詐騙集團詐得23萬元美 金,均堪認犯罪情節重大,且詐騙集團相關之「阿賢」、「 毛毛」等人仍尚逮捕。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 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 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 司法之過程。被告犯行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 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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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