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儀
歐日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儀、歐日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鳳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鳳儀與歐日青、歐日益均為母子關係。楊鳳儀於民國101 年11月2日,與歐日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明知其與歐日青、不知情之歐日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71地號土地)之真意,仍 由楊鳳儀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謝秀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 為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歐日青、歐日益之事宜。謝 秀蘭因而於101年12月6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歐日青及歐日益,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 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楊鳳儀、歐日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秀蘭、歐日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區○○段000地號土地、202建號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主觀上 沒有犯意,但是客觀上,被告當初相信土地代書謝秀蘭之專 業建議,認為以買賣方式過戶可以合法節稅,請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單純,也沒有造成實質危害等,且犯後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意在解釋被告之犯罪動機,惟此節事實 尚無足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僅屬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之實質上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 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 被告楊鳳儀、歐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謝秀蘭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出於節稅動機而虛 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犯罪動機尚 屬單純,並非惡劣,兼衡其等素無犯罪前科,及其等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二人犯罪動機非常輕微,請予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實質上 並無買賣關係,為達節省稅賦目的,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影響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且有損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況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雖 表示認罪,惟仍推稱係聽從代書之節稅建議云云,難認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已足矯正此偏差觀念,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本院量刑時已予以審酌此節並敘明如上,爰均不予宣告 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儀為第三人歐自若(業於101年9月 18日死亡)之配偶及告訴人歐雪禎之母。歐自若原為上開27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鳳儀則為坐落該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歐自若 之腦神經損傷,且於98年4月9日至6月18日間,經診斷患有 老年失憶症,併同全身行動能力漸次喪失,幾達無行動能力 ,於98年6月25日至99年2月24日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況。 被告楊鳳儀明知歐自若已無具備辨識事理能力,無以事先同 意或授權被告楊鳳儀為其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4日,單獨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戶 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歐自若印文 1枚,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的人,在印鑑證明委託 書委託人欄偽簽歐自若之署名1枚,偽造印鑑證明委託書, 並由其將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持向不知情具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鄭秋美行使,致使鄭秋美誤認被告 楊鳳儀受歐自若委託辦理印鑑登記證明,而核發上開申請書 用印之歐自若印文的印鑑登記證明。被告楊鳳儀取得上開印 鑑登記證明後,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歐自若與其 之印鑑章及前開印鑑登記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秀蘭,委 由其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因夫妻間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 宜。謝秀蘭因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簽章欄蓋用歐自若之印鑑章, 用以表示歐自若願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楊鳳儀一情。謝秀 蘭於99年2月12日檢具前開土地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 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歐自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鳳儀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 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鳳儀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歐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以告訴人所提現金日記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 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 104年3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歐自若之郭綜 合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歐自若就醫明細表等件為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楊鳳儀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稱:歐自若在99年2月間之 精神狀態正常,只是行動不便,歐自若係基於自己之意思, 委託被告楊鳳儀持歐自若之印鑑章前往戶政機關申請歐自若 之印鑑證明,並將其名下271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 理過戶予被告楊鳳儀名下,此於夫妻之間係屬正常且合理之 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鳳儀於99年2月4日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蓋印歐自若印文,並委由 身分不詳的人,在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人欄書寫歐自若之 姓名,製作完畢印鑑證明委託書,再持上開申請書及委託 書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經核發歐自若之印鑑登記證 明;其後再將歐自若與自己之印鑑章及上開印鑑登記證明
交付謝秀蘭,委託謝秀蘭代為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上 開2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謝秀蘭因而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 立契約人簽章欄蓋用歐自若之印鑑章,並於99年2月12日 檢具上開土地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前往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楊鳳儀以贈與為由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 業據被告楊鳳儀供認明確及證人謝秀蘭證述綦詳,並有 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託書、上開土地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儀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係以歐自若自98年6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 日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況,無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不可 能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楊鳳儀於99年2月4日為其辦理印鑑 登記證明乙情為由,所持證據為證人即告訴人歐雪禎於偵 查中證稱:歐自若在98年間已無行動能力,要坐輪椅,他 當時還認識伊,知道伊是女兒,但無法正常講話,對外事 務無法自己決定,他只會呆呆地坐著,別人跟他講什麼, 也無法正確回應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及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依歐自若於郭綜合醫院之病歷就歐自若在98年 6月25日至99年2月24日之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實施鑑定,該 研究所鑑定結果略稱:依醫學經驗與論理法則中樞神經系 統無再生能力,故歐員為81歲高齡老翁,在大腦老化萎縮 致大腦硬腦膜下腔積水、跌倒致慢性硬腦膜下腔積血、並 導致大腦半球中線偏移、大腦鐮下疝脫均已達嚴重中樞神 經損傷程度,雖經手術挽回生命,但腦神經損傷應已達一 定程度損傷,且在98年4月9日至98年6月18日診斷老年失 憶症等,併同全身行動能力漸次喪失幾達無行動能力(ne arly total dependent)等,且在98年03月13日有幻覺、 反抗行為,98年06月25日已有喃喃自語等,似支持98年1 月25日至98年2月24日間,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狀況,即 應已達無法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況等語;暨該研究所復 以104年3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解釋上開鑑 定書所指「似支持98年1月25日至98年2月24日間,已有精 神喪失或耗弱狀況」乙情,「即應在後續98年6月25日至 99年2月24日間已達無法具備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況」等語 ,此有上開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3頁)。(三)惟查,歐自若生前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等疾病長期至郭綜合 醫院看診,並有多次住院紀錄,公訴意旨所指98年6月25
日起至99年2月24日期間之主治醫師均為趙昌宏乙情,此 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可考(見郭綜合醫院病歷卷第92頁至 132頁背面)。證人趙昌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 提示郭綜合醫院病歷卷)(問:98年7月14日前面3行是什 麼意思?)第一行也是剛從6月25日出院,第二行是巴金 森症有在控制,UNDER CONTROL就是控制。」、「(所謂 UNDER CONTROL被控制是何意?)就是藥物控制,因為不 控制症狀就沒有緩解。」、「(問:是否如果沒有藥物控 制就會比較嚴重,如果藥物控制就是在控制當中,就會比 較緩解?)是。」、「(問:98年8月4日這一張上方也是 記載巴金森氏症在控制當中?)是。」、「(問:何謂巴 金森氏症?)屬於腦部退化的疾病,一般腦部退化有的人 就會表現出肢體顫抖或僵硬。」、「(問:對於記憶力或 認知能力會不會有很大的影響?)疾病初期的表現是以顫 抖和走路僵硬為主。」、「(問:巴金森氏症和阿茲海默 症最大的差別為何?)同屬於腦部退化,巴金森氏症的表 現是以肢體為主,而阿茲海默症是失智的一種。」、「( 問:9月15日這次是否也是簡單記載巴金森氏症在藥物控 制當中?)是。、「(問: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7 日是否都是同樣的記載?)是。」、「(問:98年11月10 日的門診總處方單上方,除了記載帕金森氏症在控制當中 ,還有提到slow motion是代表何意?)motion就是他的 運動,他的動作比較慢。」、「(問:如果沒有記載是否 就代表還在控制當中?)如果主治上有惡化,我們當下就 會記載。」、「(問:最後一次101年9月4日也是一樣坐 輪椅來,他的病程到一定程度了,最後一句話你又特別註 明巴金森氏症的病症under medicine contorl,是否代表 他的巴金森氏症還在藥物控制當中?)是。」、「(問: 從98至101年,在你處理歐自若的相關病歷或總處方單上 面,你的部分有無曾經記載到歐自若有失智症的情況?) 依照病歷記載和記憶所及沒有。」、「(問:你剛才說帕 金森氏症若再進一步的話,可能就會伴隨記憶的問題,是 否會出現失憶的狀況?)就是記憶的問題,記憶障礙。」 、「(問:如果有失憶症對他的意識有無辨別事理的能力 有無影響?)未必相關。」、「(問:就你的專業來看, 如果有所謂老年失憶症這種情形,是否有可能會影響到這 個患者對於辨別事理的能力,能做有邏輯性的陳述或思考 ?)要看他是在哪個階段。」、「(問:是否仍要個案去 判斷?)對,個案去判斷,但是歐自若這個案例是巴金森 氏症,並不是老人失憶症或是所謂的失智症。」、「(問
:如果這個病患有幻覺、喃喃自語、失眠的情形,在你們 的診斷上,跟他到底有沒有辨識能力、能否做有邏輯性的 思考有無關係?)有可能是兩件事。」、「(問:依你的 經驗,如果一個病患因為腦部老化,已達到大腦硬腦膜下 腔積水,且又有老年失智症,同時又因為外力受傷所以有 嚴重的中樞神經損傷的情形,對於他的思考、辨識能力、 陳述的能力會不會有影響?)或許會。」、「(問:根據 你的門診總處方單沒有寫到歐自若有失智症的情況,但是 在入院護理評估單上方卻記載他有失智症的情形,兩份記 載有產生衝突,到底是應該以醫師的總處方單記載為準, 還是入院護理評估表為準?)這個還是需要專業心理師去 評估,才能夠下失智症的診斷。」、「(問:所以應該要 以專業心理師去評估,不能以入院護理評估就認定他有這 種病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歐自若 在上開期間雖患有巴金森氏症,惟其病況尚在控制中,且 依據病歷記載及證人趙昌宏之記憶所及,歐自若並無失智 症之情形。至歐自若之99年7月6日入院護理評估雖記載「 失智症」(詳郭綜合醫院病歷卷第134頁正面),惟上開 入院護理評估之記載人為「主護護士」(詳該病歷卷第 134頁背面),並非專業醫師,依證人趙昌宏所言應由專 業心理師評估,始能診斷為失智症;況該入院護理評估係 在99年7月6日所制作,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鳳儀之 犯罪時間係在99年2月4日及99年2月12日,亦無從將後發 生之情事爰引為先前事實之佐證。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歐 自若曾經任何專業醫師確診患有失智症。據此,即難認歐 自若在98年6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期間已無辨別事理之 能力。
(四)又依歐自若98年6月25日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所載意識狀態 為「E:4、V:5、M:6」乙情(見郭綜合醫院病歷卷第 127頁)。參諸證人趙昌宏另證稱:(問此份出院護理摘 要右上角是否有你的職章蓋章?)是。」、「(問:所以 根據你剛才的回答,這份出院護理摘要應該有經由你看 過?)是。」、「(問:第2項『意識型態』是E4、V5、M 6,並勾選清醒,是否如你剛才所述,在當下出院的狀況 ,病人的意識型態是清醒的?)這部分我們還是要看他意 識的分數。最主要是要看眼睛,剛才有提到E是EYE眼睛、 V是VERBAL說話、M是MOTOR運動,E滿分是4分、V滿分是5 分、M滿分是6分。」、「(問:所以目前這個病人在98年 6月25日出院當天的情況,依照你們摘要的記載,他是處 於滿分的狀態?)是。」、「(問:這個說話要如何去判
別認定?是認定他會不會說話,還是他能否說出一段有意 義又符合邏輯的話?)是,如果能講出句子的話,一般來 講,說話的音是2分,字是3分,句子是4分,如果能夠講 出一個完整的,不會你問他東,他講西的話,就可以到5 分。」、「(問:如果他能講出一個句子,比方說你問他 今天吃飽了嗎,他回答一個句子說今天天氣不錯,是否只 要他講出一個句子,不管你問他什麼,V的部分都可以拿 到4或5分?)是,檢察官剛才提到的例子就是4至5分,如 果今天問他吃飯沒,他回答今天天氣很好就是4分,但是 要再做確認,就是再問他天氣的問題,如果他說今天天氣 不錯,那就要請他形容,如果他可以再講天氣的問題,講 得OK,沒有再拉得比較遠,那就是5分。」、「(問:除 了眼睛和肢體動作以外,說話的部分,5分是否代表他可 以清楚回答你的問題,且符合邏輯?)是,就是要符合邏 輯。」等語。足見歐自若在98年6月25日出院時之意識狀 態滿分,且說話符合邏輯,益徵公訴意旨所指歐自若當時 已達無法辨識事理之狀況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五)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即告訴人歐雪禎上開陳述及上開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暨函文為證。惟歐自若在98年6月25日 起至99年2月24日期間是否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乙情,核 屬醫學專業領域問題,自應由相關專業人士親自面診、詢 問並詳加診斷後予以認定,證人歐雪禎並非醫學專業人士 ,其上開證詞僅係依父女平時互動經驗所為粗淺意見,尚 非重要之專業判斷,非可逕採。另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書僅於事後就檢察官提供之病歷判斷,制作該鑑定書之鑑 定人並未親自診斷歐自若,故該鑑定書已特別載明「本案 未送卷宗案情不明,僅為一般性函復意見」等語(詳偵二 卷第29頁背面);而證人趙昌宏在上開期間為歐自若之主 治醫師,其長期間親自診斷歐自若,並本於專業醫學判斷 將歐自若之病情用藥情形記載於病歷上,二者相較,應認 證人趙昌宏上開證詞之證明力較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為 高,亦較為可採,故難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可充足證明歐 若在98年6月2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期間已不具備辨別事理 之能力。
(六)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歐雪禎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伊的 姊姊歐惠珠住在正興街114號,由她負擔房屋稅、地價稅 及家中所有開銷,後來她搬出去,父親於84年間來找伊, 說因為姊姊搬出去了,以後房屋稅、地價稅由四名子女平 分,將來也由四名子女繼承,依有負擔上開土地、房屋之 土地稅、地價稅四分之一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及證
人吳歐惠珠證稱:伊住在正興街114號時,父親要求依繳 納房屋稅及地價稅,84年開始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負擔, 因為伊覺得兄弟姊妹為何不一起繳納,只由伊繳納,父親 曾說上開房屋、土地由四人平分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 。惟被告歐日青於偵查中陳稱:建物起造完成是66年左右 ,一開始是父母親支付稅金,直到95年間,父母年老,伊 提議子女各負擔四分之一,但只有持續三年,後來父親知 道出面阻止,98年就由伊和歐日益二兄弟共同負擔等語( 見偵二卷第64頁)。則可知歐自若之四名子女雖曾共同負 擔27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上正興街114號建物之房屋稅 ,惟上開土地、建物既原分屬歐自若、被告楊鳳儀所有, 歐自若之四名子女因奉養年老父母而平分負擔稅賦,亦屬 合理,且與常情相符,難認此部分稅賦平均負擔可據為日 後該土地必直接由四名子女繼承之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 亦非可採。
(七)至被告楊鳳儀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歐 自若本人到場親自申請云云(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其 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伊去申請,但伊 不會寫,可能請別人寫,因為歐自若腳不能走,他叫伊去 辦的,是他同意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背面)。被告楊 鳳儀對於此節事實雖先後陳述歧異,惟其亦非無可能是出 於害怕、記憶不清楚或有意隱瞞等動機,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上開情節僅屬消極證據,自不足 據以為對被告楊鳳儀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起訴事實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 足證明歐自若於98年6月25日至99年2月24日之期間已達無法 辨識事理之狀況,而無法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楊鳳儀為其辦 理印鑑登記證明,亦無從據以證明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未經 歐自若同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情,則被 告楊鳳儀所辯上情即非無可採,難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