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8號
TNDM,104,訴,10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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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被   告 吳政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政誼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十六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福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93年 度少連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9日 假釋出獄,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吳政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福竟仍為臺南市○○區○○里0 ○00號「鄉情美容護膚坊」(下稱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 並從事下列行為:
(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初某日23時許、103年6月初某 日,在上開護膚坊,由該受僱之成年男子接待男客李錦德 以1,600元消費金額,由女服務生楊惠珍李錦德為「全 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為共2 次。
(二)雇用陳建龍(另經簡易判決)、吳政誼負責接待客人及安 排女服務生,並以陳建龍上開護膚坊之名義負責人,三人 共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女服 務生為前往護膚坊店內消費之男客為「全套」(男客以陰 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係每次收 取1,600元,其中1,000元屬女服務生所有,餘歸該店以牟 利。適於103年6月14日22時前不久,由吳政誼接待男客林 順洲、王誌賢,並引導至隔壁即臺南市○○區○○里0○ 00號2樓,分別安排女服務生楊惠珍李麗勤為男客服務 ,男客林順洲洗完澡後,與女服務生楊惠珍均脫完衣服,



正要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際;而男客王誌賢以陰莖插入女 服務生李麗勤陰道為全套性交行為之際,經警於同日22時 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吳政誼則將男客林順洲、王誌 賢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佯裝為陳建福之 友人至該處泡茶聚會,而無性交易之事,惟現場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二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吳政誼雖爭執證人陳建龍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 第20頁),因證人陳建龍業經本院交互詰問,而其偵查中之 證言且經具結並與審理時所言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亦得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建福辯稱僅將「 鄉情美容護膚坊」隔壁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房間 出租給證人陳建龍而已,雖知道證人陳建龍在該房間招待男 客,但其與該犯行無涉;被告吳政誼則辯稱103年6月14日22 時左右,去上開護膚坊找老闆即證人陳建龍玩,因當日下雨 ,才幫忙將男客帶到41號2樓,伊並非在該店工作云云。經 查:
(一)「鄉情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建福,業據證人 陳建龍證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9至60頁、本 院訴卷第45頁反面、46、124、125頁),且與證人即護膚 坊女服務生李麗勤證稱「鄉情美容護膚坊」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建福,伊與客人性交易完成收1600元,立即將600 元親交被告陳建福本人,陳建福不在也會交給陳建龍;老 闆陳建福在監視器上發現警察,即要求小姐不要上樓,下 樓佯裝泡茶聊天(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52、53頁)、 證人即男客李錦德證述其至「鄉情美容護膚坊」消費,因 被告陳建福會請男客到隔壁泡茶,並指揮店內(指護膚坊 )人員接待客人或買東西,因此認為被告陳建福為該護膚 坊老闆,並以大哥稱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訴卷第50 頁反面至52頁)等證言相符,而足認定。雖證人李麗勤於 本院審理時稱知悉被告陳建福為老闆係經證人陳建龍告知 ,護膚坊內部情形伊並不清楚(本院訴卷第73頁),但不



影響伊上開證述被告陳建福收取營業款及負責觀看監視器 之實;佐以被告陳建福自承「當時去盤店(指護膚坊)的 時候,陳建龍答應說要顧店」(本院訴卷第126頁反面) 、「(臺南市○○區○○里○0○00號(鄉情美容護膚坊 )是我租的」(偵卷第37頁反面),以及證人劉錦郎證述 因被告陳建福「要跟人家盤這家店(指護膚坊)」、「做 按摩的」,需要一位沒有工作的人去執行,乃介紹其自幼 認識之鄰居即證人陳建龍與被告陳建福相識,被告陳建福 並稱由伊出資,證人陳建龍執行等語(同前卷第103至105 頁),更見被告陳建福係上開護膚坊出資且為店面承租人 ,並為護膚坊工作人員之指揮者,其為實際經營者無疑。 至:
(1)被告陳建福雖辯稱其與證人陳建龍合夥,然縱被告陳建福 所辯合夥屬實,其為合夥人之一,已無解其為實際負責人 之責;遑論被告陳建福自陳拆夥時,因證人陳建龍不識字 ,且為證人劉錦郎所介紹,乃請證人劉錦郎出面作拆夥的 證人,當天並有會帳,證人陳建龍尚積欠伊12萬餘元(同 前卷第156頁反面、157頁),然證人劉錦郎於本院審理時 卻結證對於被告陳建福與證人陳建龍二人如何會帳之事, 並無所悉(同前卷頁),是果如被告陳建福上開所述與證 人陳建龍合夥,且拆夥時因故特別商請證人劉錦郎見證, 則證人劉錦郎豈會對於被告陳建福與證人陳建龍拆夥會帳 之事,全然不知,顯見被告陳建福拆夥說之無據,而證人 陳建龍證稱受雇於被告陳建福之言,不但與被告陳建福出 資之事實相符,亦合於出資者為實際老闆之事理,顯具可 信性而堪採之。再者,證人陳建龍證稱向被告陳建福借款 ,而被告陳建福也於警詢時陳稱證人陳建龍曾向其借錢( 竟卷第6頁反面),並屢屢表示證人陳建龍積欠其債務, 堪認證人陳建龍欠缺財力,其無法經營「鄉情美容護膚坊 」甚明。
(2)被告陳建福復辯稱承租「鄉情美容護膚坊」隔壁臺南市○ ○區○○里0○00號房屋,係為經營檳榔攤,建物2樓則出 租予證人陳建龍;且8之41號與8之42號建物相通,乃前手 所為,非其改裝云云。然查被告陳建福承租及轉租8之41 號2樓建物予證人陳建龍,固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警卷第11、12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39頁);但被告陳建 福租賃8之41號房屋擺設檳榔攤營生,既因欠缺經費(警 卷第2頁),迄未營業,應已無租賃之必要;縱其仍有意 經營,但檳榔攤設置於該屋騎樓(本院訴卷第154頁), 考量成本及其欠缺經費之狀況,亦無租賃整棟房屋之理;



況被告陳建福陳稱與證人陳建龍拆夥,自應與證人陳建龍 脫離干係,更無由承租該屋全棟,而將2樓出租予證人陳 建龍,收取租金4千,卻支付7千租金給屋主,反陷自己每 月3千元之租金負擔,並以臨時工收入繳納房租(警卷第2 頁)。另8之41號房屋屋主邱騰逸既為房屋所有人,當無 不知屋況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該屋本未與隔壁 8之42號房屋相通(本院訴卷第148頁反面、149頁),況 二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建福供承在卷,房屋各 自獨立,有何相通之需,可見被告陳建福所辯二屋相通為 前手所為之無稽。
(3)被告陳建福於警詢時(103年6月15日)稱:「8之41號( 房屋)向一位邱先生承租,...僅和房東口頭契約,每個 月5千,大約於4月分承租」、「因欠缺經費,承租兩個月 檳榔攤尚未營業」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事發後始與屋主即證人邱騰逸簽訂 租賃契約(本院訴卷第126頁反面、127頁)。被告陳建福 既係於103年6月15日警詢後始與證人邱騰逸簽訂租約,足 見該租約上之簽約日期103年3月6日之不實。被告陳建福 既係於103年6月5日後始與8之41號屋主簽租約,則證人陳 建龍證稱其簽訂8之41號2樓租約,乃在本案事發後應被告 陳建福之要求簽訂的,要非無據,二人有無租賃關係,已 足啟人疑竇;況證人陳建龍既無財力經營護膚坊,豈有租 用8之41號2樓供營業之理?被告陳建福上開所辯既悖於事 理,又諸多不實,自無足採信,益見被告陳建福經營「鄉 情美容護膚坊」,為實際負責人,並租賃護膚坊隔壁臺南 市○○區○○里0○00號房屋改裝與護膚坊相通,擺設檳 榔攤位障眼,以為媒介、容留性交易庇護所之情。(二)被告陳建福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初 某日23時許、103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鄉情美容護膚坊 」,由該受僱之成年男子接待男客李錦德以1,600元消費 金額,由女服務生楊惠珍李錦德為「全套」(男客以陰 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之性交行為共2次等情,有服務 生楊惠珍警詢稱「在鄉情美容護膚坊上班,編號16號,店 內人員帶我從後方暗門進入隔壁8之41號2樓房間」(警卷 第37頁)、證人即男客李錦德證述「在103年5月初23時許 、6月初23時許,我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消費, 消費金額為新台幣1600元。」、「當時有一個男生接待我 」、「是性服務,就是用到射精為止」、「是給一個叫小 珍的女子做性交易。我兩次都是給小珍服務。我看照片就 知道是誰了」、「應該是楊惠珍」、「兩次我都是在體內



戴套射精」、「性交易的小姐我都叫她小珍」(警卷第54 頁反面、偵卷第46、47頁、本院訴卷第51頁反面)等語在 卷可按,可證被告陳建福上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 之實。
(三)被告吳政誼受雇於被告陳建福,擔任護膚坊工作人員,且 經證人陳建龍證述「他(指被告陳建福)是老闆,我從今 年農曆年過年開始到為警查獲為止在那邊工作。吳政誼比 我晚去那邊工作,他是過年後才到那邊工作。」、「吳政 誼在裡面有時幫忙帶小姐」、「當時(指103年6月14日22 時前不久)帶男客去房間與小姐性交易的人是吳政誼」、 「當天兩位男客林順洲王誌賢進來時,是吳政誼接待」 、「吳政誼陳建福叫他來幫忙我的,幫忙帶小姐上樓」 (偵卷59頁反面、第60頁、本院訴卷第49、50、124頁) ;證人李麗勤證稱「(吳政誼是擔任何工作?)他是引導 客人之少爺職務及看店、把風等工作,性質跟陳建龍大致 相同。」、「我去了十天左右才看到吳政誼,六月初就已 經看過他了。」、「我有看過他(指吳政誼)帶過個人, 客人都會以為他是店裡面的」(警卷第32頁、偵卷第53頁 、本院訴卷第74頁)等語;參以證人男客王誌賢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當天要進入護膚店,有人出來撐傘帶我們」、 「接進去後帶我們上去的跟撐雨傘同一人」(本院訴卷第 58頁),以及被告吳政誼自承當日幫忙撐傘接客人進入護 膚坊相符,是被告吳政誼係護膚坊之工作人員無疑。參以 吳政誼自承知悉「護膚坊」從事性交易(同前卷第159頁 反面),其仍帶男客從事性交易,其與被告陳建福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應足認定。雖證人王誌賢結證撐傘之人為共 犯陳建龍(本院訴卷第58頁反面),但撐傘之人為被告吳 政誼,業經其自承在卷,而證人王誌賢既不識陳建龍、吳 政誼,只能確認識接待之人為撐傘之人,其所稱撐傘人即 接待人為證人陳建龍,則顯有誤會。綜上,可稽被告吳政 誼所辯當日僅護膚坊找友人聊天幫忙撐傘而已,乃屬卸責 之詞,自無足取。而103年6月14日22時前不久,被告吳政 誼撐傘接待男客即證人林順洲王誌賢後,引導至隔壁即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與服務女子楊麗珍、李 麗勤分別進行性交易,男客林順洲洗完澡後,與女服務生 楊惠珍均脫完衣服,正要進行全套性交行為之際;男客王 誌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李麗勤陰道為全套性交行為之際 ,經警執行搜索等情,復經證人李麗勤林順洲王誌賢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陳建福吳政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 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 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 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 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 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 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其意圖營利媒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建福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被告吳政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主觀上均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參照上開說明,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建福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被告陳 建福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僱人、被 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二)相互間,以及與陳建龍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建福吳政誼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在護膚坊擔任之角色、所獲之利益、素行



,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16所示之物為共犯陳建福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現金4,000元, 業經證人陳建龍供稱係借款所得(見警卷第21頁),而其 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非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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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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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作人員手冊 │1本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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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簿 │1本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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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筆記簿 │1本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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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號碼表 │1張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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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遙控器 │1個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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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牆壁門鑰匙 │1支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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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藥品(威而剛壯陽│4盒 │陳建福
│ │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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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營業登記表 │35張(誤載為│陳建福
│ │ │3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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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文權支票簿(含│1本 │在陳建福背包內 │
│ │本票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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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背包 │1個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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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背包內保險套 │10個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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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背包內銀行儲金簿│2本 │陳建福、陳佩怡申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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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背包內電話簿 │3本 │在陳建福所有之背包內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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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背包內印章(陳建│1個 │在陳建福所有之背包內查獲│
│ │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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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文權警察服務證│1張 │陳建福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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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置物櫃鑰匙 │12支 │陳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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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現金(新台幣) │4,000元 │陳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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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