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97號
TNDM,104,聲,1697,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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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記載為誤載,均應更正為「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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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