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27號
TNDM,104,簡上,227,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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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金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蔡媖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金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金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陳金強」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金强」;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與告訴人蔡媖如和解, 賠償損害,請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身上沒有錢吃飯,才會為本 案不法行徑,被告現已誠心悔改,請求予以緩刑或從輕量刑 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 係之事項。經查:
㈠就事實㈡㈢部分: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 案之犯罪手段,離婚、領有重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有詐欺、賭博、竊盜、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 ,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倪張美月、被 害人郭炳進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均已 付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告訴人倪張美月、被害人郭 炳進對被告刑度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構成自 首,依法減輕其刑,及就事實㈢部分論以累犯,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而就事實㈡部分量處拘役10日,事實㈢部分 量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於上訴時未指出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 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其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 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就事實㈠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蔡媖如於104年11月3日業已成立和解,被告並已賠 付700元完畢等情,有被告104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和解書正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就事 實㈠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 體情狀不同,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 刑罰量定理由亦未有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該部分及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竟詐騙告訴人蔡媖如 ,使之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蔡媖如和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欠缺生 活費,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微,兼衡以被告自承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離婚、無子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雖又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其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3年2月24日確定,於103年7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不應 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3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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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