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銘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貳組、記憶卡叁張,均沒收之;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貳組、記憶卡叁張,均沒收之;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貳組、記憶卡叁張,均沒收之;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貳組、記憶卡叁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貳組、記憶卡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所示時地,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在女生廁所 、會議桌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處,擅自裝置針孔攝影 機,拍攝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致告訴人 心理感受不適,亦使社會公眾恐私生活任意遭人窺視,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業據 告訴人唐○○、林○○均表示:那就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無 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竊錄內容所附著之記憶卡3張,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1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