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33號
TNDM,104,簡,293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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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遠生
指定辯護人 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41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7月24日,在其父甲○○位於臺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竊取甲○○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未經 甲○○之同意而冒用甲○○之名義,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及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至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服務據點,在附表一 「偽造文件」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 「甲○○」之署名及偽蓋「甲○○」之指印,藉以表示甲○ ○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同意接受銷售專 案與綁約期限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私文 書;繼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連同甲○○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交付予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 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申辦附表一之門號使用之意 ,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編號13所示門號SIM卡予 乙○○,並同意開通各該行動電話而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 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 話門號客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 月8日,在臺南市中國城內2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 年11月18日,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交友網站,佯稱為暱稱 「不乖的女孩-伊玲」之女網友與丙○○聊天,並以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繫而邀約見面,惟要 求須先至提款機確認身分等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應 予更正)11月19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不知情之鐘 宏玉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同年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時54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陳政昕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 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網路奇兵線上遊戲結識丁○○, 並偽以遊戲帳號「vip00000000」、角色暱稱「于柔」之「 許雅馨」;帳號「Z0000000000」、角色暱稱「乂冰娜乂」 之「許慧玲」(「于柔」之妹妹)等名義,提供不知情之許 慧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使用,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或在奇兵線上遊戲中、或以前揭電話,向丁○○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嗣於97年4月初,因「于柔」謊稱其爺爺生 病,丁○○遂帶水果前往上址探望,見大門上鎖,乃在門外 等候,突見乙○○駕駛小貨車載著1名懷孕之女子至上址前 ,乙○○自稱係上址樓上之住戶,對丁○○佯稱上址確實有 1對老夫婦居住,惟該對老夫婦至臺北,「于柔」也住臺北 ,很孝順,偶爾回來探望該對老夫婦云云,丁○○生疑而詢 問上址里長,得知該址未曾有老夫婦居住,且於97年5月4日 至上址查看,發現該址已無人居住且張貼出租廣告,始知受 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為 事實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又就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亦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爰依上揭 說明為新舊法之比較: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 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30倍,即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 被告。
6.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 利於被告,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行,應一體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事實㈡、㈢之犯行,雖係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後為之,然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30 倍,即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事實㈡、㈢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㈠部分:
1.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 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 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是核被告 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就事實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 告同時亦偽造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本 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地密切,手段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兩者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予敘明。
3.被告於事實㈠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欄內各次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多次偽造甲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多次詐取行動電話SIM卡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3之私文 書後持之行使以詐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SIM卡之行為,應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雖將牽連犯規定 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故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3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並該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㈡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揭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 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就事實㈡所為 ,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㈢所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對告訴人丁○○以相似之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 表一編號13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㈡所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事實㈢對告訴人丁○○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時間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事實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前開部分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
㈥另起訴書就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係與許慧玲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許慧玲均不知情 ,係其自行以「于柔」名義詐騙告訴人丁○○,帳戶是其自 行給丁○○的,都是其於線上遊戲與丁○○互傳訊息及講電 話,其因為鼻子開過刀,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比較柔細,最後 與丁○○會面時,許慧玲也不知道丁○○是何人,因為這件 事情,許慧玲一氣之下就離家出走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51頁正反面),經查許慧玲自始均未到案說明,而觀告訴人 丁○○之證述,伊均係透過電話及線上遊戲訊息與自稱「于 柔(許慧玲)」之人聯絡(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 三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217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伊更證稱:沒有親眼見過許慧玲這個人;5萬元的款項是面 交給被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頁、上開偵卷第17頁),是 被告確有自己單獨詐騙告訴人丁○○之可能,僅憑本件卷內 證據,尚不足以遽論許慧玲與被告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又就事實㈡ 部分雖論及被告亦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 販賣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嗣後載明該詐欺集團僅 使用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詐騙告訴人丙○○ 等語,且查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僅係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13之行動電話SIM卡與詐欺集團以詐騙告訴人丙○○之用 ,是起訴書應僅就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SI M卡部分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其餘行動電話部分 ,既未用以詐欺告訴人丙○○使用,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屬贅 載,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取SIM卡及行動電話服務,嚴重侵害甲○ ○本人及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肇生他人財產 損害,被告又將附表一編號13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丙○○遭詐騙損失金錢,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 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被告復藉由線上遊戲結識告訴人丁○○ 之機會,以不實資訊博取渠同情而詐取金錢、電腦等財物得 逞,被告利用他人同情心行騙,惡性非輕,所為亦應予嚴懲 ;本院考量其自陳犯罪動機為生活拮据,需錢扶養子女,而 其原於偵查中仍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時則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事發後僅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同意分 期賠付257,000元,然嗣後並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至被害人 甲○○、告訴人丙○○部分,則未曾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打零工,如有工作時,每日收入800元,已婚,育有5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欠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於事實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 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 ,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罪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3、事實㈡及㈢部分,則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標準,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之各罪,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 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應擇有利於該被告之 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㈨按被告就事實㈠、㈡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事實㈠所犯罪名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所列之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罪名則為該條例第3條所 列之罪,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先前雖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但均係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通緝暨緝獲(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97年7月2日、97年10 月9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2年5月27日緝獲;本院於103年 4月1日通緝,於104年12月7日緝獲),亦即上開犯行均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㈠、㈡之罪,均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至12罪刑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3及事實㈡罪刑部分依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表一 編號13、事實㈡、㈢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不同 ,然按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 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 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同此意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95年7月1日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 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適用, 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說明 ,仍併諭知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自24年7月1日 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 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 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 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 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



,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 明。
五、偽造之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偽造之「甲○○」 署押共計62枚(簽名34枚、指印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0 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部分┌──┬──────┬─────┬────────┬─────────────┬────────┐
│編號│偽造日期 │申辦門號 │偽造文件 │應沒收之物 │ 罪刑 │
│ │ │ │ │ │ │
├──┼──────┼─────┼────────┼─────────────┼────────┤
│1 │91年7月25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乙○○連續犯行使│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及指印各壹│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枚。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 │ 貳枚、指印貳枚。 │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
│2 │91年7月26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及指印各壹│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枚。 │如附表一編號1至1│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2應沒收之物欄所 │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貳枚、指印貳枚。 │ │
│ │ │ │ │ │ │
├──┼──────┼─────┼────────┼─────────────┤ │
│3 │91年7月26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及指印│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貳枚、指印貳枚。 │ │
│ │ │ │ │ │ │
├──┼──────┼─────┼────────┼─────────────┤ │
│4 │91年7月26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及指印│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貳枚、指印貳枚。 │ │




│ │ │ │ │ │ │
├──┼──────┼─────┼────────┼─────────────┤ │
│5 │91年7月26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及指印│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貳枚、指印貳枚。 │ │
│ │ │ │ │ │ │
├──┼──────┼─────┼────────┼─────────────┤ │
│6 │91年8月3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及指印│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貳枚、指印貳枚。 │ │
│ │ │ │ │ │ │
├──┼──────┼─────┼────────┼─────────────┤ │
│7 │91年8月3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貳枚。 │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貳枚、指印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8 │91年9月3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 │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9 │91年9月3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及指印│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壹枚、指印壹枚。 │ │
│ │ │ │ │ │ │
├──┼──────┼─────┼────────┼─────────────┤ │
│10 │91年9月3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及指印│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 │
│ │ │ │ │ 簽章欄」上「甲○○」簽名│ │
│ │ │ │ │ 壹枚、指印壹枚。 │ │
│ │ │ │ │ │ │
├──┼──────┼─────┼────────┼─────────────┤ │
│11 │91年9月3日 │0000000000│1.同意書1紙 │1.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 │
│ │ │ │2.台灣大哥大股份│ 「甲○○」簽名壹枚及指印│ │
│ │ │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壹枚。 │ │
│ │ │ │服務申請書1紙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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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原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