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94號
TNDM,104,簡,2894,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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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者而言。查被告陳錦賢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2時34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所拾得之SONY廠牌行 動電話1支,業據所有人陳瑋晴陳明係其不慎遺失,則該行 動電話確係遺失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 難性,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拾獲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被 告 陳錦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賢於民國104年9月2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明知拾 獲功能完好之SONY牌、XPERIA Z型紫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 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為脫離本人占有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上開行動電話所 有人陳瑋晴報案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賢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瑋晴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 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2-3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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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