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肇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7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肇嘉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宏於民國94年間,邀集林肇嘉擔任其所設立、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之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102年2月6日解散,下稱總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即董事長,林建宏則為總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肇嘉應允 後,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總成 公司之負責人。
㈡林建宏與林肇嘉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 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建宏與林肇嘉2人 於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明知總成公司於附表所 示時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時,該公司之股 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先由林建宏籌募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之短期資金存入附表「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分別於附表「存入公司帳戶時間」欄所示日期轉存入「存 入之帳戶」欄所示總成公司之帳戶後,旋將載有股款存入之 交易明細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 作不實之如附表「不實收足股款之相關文件」欄所示文件, 再委由如附表「簽證會計師」欄所示各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 表「查核簽證時間」欄所示日期出具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如附表「領回資金時間」欄所 示日期,將原存入總成公司(或籌備處)帳戶之資金再轉出 至附表「領出資金存入帳戶」欄所示之林肇嘉帳戶,並均於 同日再由林肇嘉帳戶提領一空,而未用於總成公司之經營。 嗣後再持附表「申請設立/增資登記文件」欄所示文件,表 明該公司各次設立、增資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分別於附表 「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所示之日期,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建宏與林肇嘉復再度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 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7日間,於 總成公司再辦理增資時,明知該總成公司於該次辦理增資之 變更登記時,該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先由林建 宏籌募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短期資金存入林肇嘉設於 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96 年4月24日將上開6,000萬元之資金分為150萬元、210萬元、 855萬元、2,160萬元、2,550萬元、75萬元等6筆款項轉存入 總成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即將 載有股款存入之交易明細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總成公司96年4月24日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張崑銘會計師於 同年月25日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96年 4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原存入總成公司上開帳戶備處帳戶 之資金分作5,700萬元、300萬元2筆款項再轉出至林肇嘉設 於同銀行之上開帳戶,並旋即轉匯入統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帳戶內,而未用於總成公司之經營。嗣後再持章程、股東名 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會計師委託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96年4月24日資產 負債表、96年4月23日試算表等文件,表明該公司應收股款 均已收足,而於96年5月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肇嘉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亦經 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總成公司股 東林玉環、陳水雄、劉學維、林朝文、吳鳳源、賴南旭、黃 極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1年3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如附表所 示總成公司各次設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96年5月7日申 請變更登記表及各次申請時所檢附之文件資料各1份、京城 銀行開元分行103年5月26日(103)京城開分字第102號函所 檢附之開戶資料、103年6月12日(103)京城開分字第110號 函所檢附之交易傳票5張、104年3月26日(104)京城開分字 第79號函所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紙、104年9月2日(10 4)京城開分字第156號函1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 年5月9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3 年6月11日(103)安永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 傳票8張、安泰商業銀行104年4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2紙、104年10月8日 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15張、 聯邦商業銀行103年5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交易傳票 11張、104年3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5紙、104年9月11日聯業管(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23號 卷第一宗第245、254至291、306至342、343至388頁、第二 宗第590至592、594至603、633至635頁、本院104年度審訴 字第467號卷第76、78、92至107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8 4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
2.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 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關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適用方面,此部分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建宏。 3.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68條「罰金刑加減」之規 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重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4.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 被告2人。另刑法第55條之規定,雖刪除牽連犯部分,惟就
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部分, 要件並無不同,新法雖增訂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 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 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6.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7.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於新 法實施前所犯之罪,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 刑法加以論科。
㈡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5款關於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故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 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 建宏亦擔任總成公司總經理職務,惟就上開引用之各項申請 登記文件中均無總經理之簽章,其他證據亦未彰顯辦理該公 司之設立、增資之變更登記、向股東收取股款等事務為總經 理職務之一部,而無從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 林建宏為上開犯行時為總成公司負責人,故被告林建宏雖為 總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但於本案中仍不具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身分,惟其與擔任總成公司負責人之被 告林肇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犯罪 事實欄㈡有關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以及現行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關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部分)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 表所示之期間內,連續於總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之變更登 記時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 填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 登記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且所犯均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為辦理 總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而於密接時間而填載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等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堪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三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 牽連犯,容有誤會。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該罪應依 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林肇嘉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建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 被告2人明知總成公司設立、增資時,股款均未能收足,竟 以虛偽方式表明資本均已充足,使公司體制、財務無法健全 ,紊亂公司增資登記,影響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及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角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分別按修正前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 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故就上開之刑定應執行刑,暨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2人所犯2罪之應執行刑均 已逾6月,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項規定, 原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 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再次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將此 一規定移列為第8項,且於此情形仍然不得易科罰金,惟前 揭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解釋文為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 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98年12月30日公布施 行迄今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修正明定為 仍得易科罰金,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明定刑法41條 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未執行 及執行完畢者,亦有適用,是就本案而言,不問依95年7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易科罰金,並無有利、不 利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併 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 正前及現行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及現行法)、第31條第1項 (修正前及現行法)、第214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法)、同條第8項、第 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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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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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設立│94年6月28日申請, │94年9月29日申請, │95年4月19日申請、 │
│/變更登記時 │同日完成登記。 │同日完成登記。 │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
│間 │ │ │。 │
├──────┼─────────┼─────────┼─────────┤
│行為性質 │公司設立登記 │第一次增資 │第二次增資 │
├──────┼─────────┼─────────┼─────────┤
│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1,000萬元 │2,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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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來源帳戶│1.銀行:台南區中小│1.銀行:安泰商業銀│1.銀行:安泰商業銀│
│ │ 企業銀行(現改為│ 行永康分行。 │ 行永康分行。 │
│ │ 京城商業銀行)。│2.戶名:林肇嘉。 │2.戶名:林肇嘉。 │
│ │2.戶名:林肇嘉。 │3.帳號:0000000000│3.帳號:0000000000│
│ │3.帳號:0000000000│ 3700號。 │ 3701號。 │
│ │ 982號。 │ │ │
├──────┼─────────┼─────────┼─────────┤
│存入公司帳戶│94年6月24日 │94年9月21日 │95年4月3日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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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之帳戶 │1.銀行:台南區中小│1.銀行:安泰商業銀│1.銀行:安泰商業銀│
│ │ 企業銀行。 │ 行永康分行。 │ 行永康分行。 │
│ │2.戶名:總成公司籌│2.戶名:總成公司。│2.戶名:總成公司。│
│ │ 備處林肇嘉。 │3.帳號:0000000000│3.帳號:0000000000│
│ │3.帳號:0000000000│ 3100號。 │ 3101號。 │
│ │ 904號。 │ │ │
├──────┼─────────┼─────────┼─────────┤
│不實收足股款│1.總成公司96年6月2│1.總成公司94年9月2│1.總成公司95年4月3│
│之相關文件 │ 4日資產負債表。 │ 1日資產負債表。 │ 日資產負債表。 │
│ │2.總成公司同日之股│2.總成公司同日之股│2.總成公司同日之股│
│ │ 東繳款明細表。 │ 東繳款明細表。 │ 東繳款明細表。 │
├──────┼─────────┼─────────┼─────────┤
│簽證會計師 │盧昀麟 │黃義銘 │李亮儔 │
├──────┼─────────┼─────────┼─────────┤
│查核簽證時間│94年6月25日 │94年9月22日 │95年4月4日 │
├──────┼─────────┼─────────┼─────────┤
│領回資金時間│94年6月27日 │94年9月23日 │95年4月6日 │
├──────┼─────────┼─────────┼─────────┤
│領出資金存入│1.銀行:台南區中小│1.銀行:安泰商業銀│1.銀行:安泰商業銀│
│帳戶 │ 企業銀行。 │ 行永康分行。 │ 行永康分行。 │
│ │2.戶名:林肇嘉。 │2.戶名:林肇嘉。 │2.戶名:林肇嘉。 │
│ │3.帳號:0000000000│3.帳號:0000000000│3.帳號:0000000000│
│ │ 982號。 │ 3700號。 │ 3701號。 │
├──────┼─────────┼─────────┼─────────┤
│申請設立/增 │1.章程、股東名簿、│1.章程、股東名簿、│1.章程、股東名簿、│
│資登記文件 │ 發起人議事錄、董│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事會議事錄及董事│ 、董事會議事錄及│ 、董事會議事錄及│
│ │ 會簽到簿。 │ 董事會簽到簿。 │ 董事會簽到簿。 │
│ │2.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查核報告書。 │
│ │ 。 │ 。 │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3.會計師委任書、設│3.會計師委任書、增│ 、存摺影本、95年│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加資本發行新股登│ 4月2日試算表、同│
│ │ 報告書。 │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年月3日資產負債 │
│ │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書。 │ 表、銀行存款明細│
│ │ 、存摺影本、94年│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 6月24日資產負債 │ 、存摺影本、94年│ │
│ │ 表。 │ 9月21日資產負債 │ │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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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95年5月24日修正後(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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