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寳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寳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 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距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之前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下稱土銀安南分行) 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竊鴿集團所屬成員,以 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竊鴿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同年1月 16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與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恫稱:渠賽鴿遭擄,需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以贖回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 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各遭提領殆 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之前沒有使用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遭竊,當時還有 小工具跟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一起被偷,密碼都寫在提 款卡上面,其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
㈠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曾分別接獲竊鴿集團內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撥打之電話,各向伊等恫稱:已擄獲伊等飼 養之賽鴿,伊等須依指示匯款,始會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上 開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崑益、毛財猛、許文華、任南震 、陳春景、黃鐘瑩、張全水、郭念綺、林志朋、劉明煌、陳 姝潢、郭杏珠、洪連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 18頁),復有陳姝潢提出之玉山網路銀行ATM轉帳匯款紀錄 、林志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與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可資查 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是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確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竊鴿集團成員持以遂行恐嚇 上開被害人使伊等交付財物之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將該土銀安南分行帳戶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還有身份證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存摺、提款 卡、密碼都已遺失,其忘記何時間遺失,也不知道如何遺失 的,該帳戶本來是工作要匯錢用,但都沒有存錢,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的原因是要刷銀行簿子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然於偵查中改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之前都沒有用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了,是被偷的;其姊姊在前1、2年 時會匯錢給其,但其忘記有沒有去刷簿子云云(見偵卷第18 頁正面),所述前後不一,已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衡之常 情,一般人於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或發 覺遭竊時,理應於發現時妥為瞭解帳戶當時情形並立即辦理 掛失、報案等手續,以免自身權益受損,方屬常態,然被告 卻自陳:其沒有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面),顯見其 毫不在意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與常情未合,其辯稱上 開帳戶資料係遭竊云云,自難逕信。
㈢又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始終陳稱其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中,然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 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至關重要,為避免相關帳戶資料遭人 盜用,而機車置物箱不僅容易開啟,且往往隨機車移動而處 於公眾往來場所,安全性較低,衡情一般人均無將使用之帳 戶資料等重要物品長期置放機車置物箱而未妥為保管之理。 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年約35、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 ,佐以被告既陳稱其姊會匯錢至上開帳戶內,可見上開帳戶
資料對被告而言本應有相當之重要性,不應隨意置放於機車 置物箱內,以致不知何時遺失該等帳戶資料之理,更足認被 告上開辯解與常理至為相違,無從採信。
㈣再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 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 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切勿將密 碼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 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 應亦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所認知。被告猶稱其將 密碼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云云,其辯解亦顯違常理至明。縱 被告確因故有紀錄提款密碼之需求,但衡之前揭說明,亦應 另行記載於他處,否則其設定密碼以避免他人得於取得其帳 戶資料後任意加以利用之目的,即無從達成,益徵被告前開 所辯係為圖掩飾犯行之卸責之詞。而本案某不詳之竊鴿集團 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使用之原因,既非被 告遺失或遭竊該等帳戶資料所致,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㈤復就不法之竊鴿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恐嚇他 人使之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 罪遭查獲之可能;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在渠等完成恐嚇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 付與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遭恐嚇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內,有如前述, 足信該等竊鴿集團成員於恐嚇上開被害人匯款之時,應有把 握該帳戶所有人不致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故本件被告確有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與不法集團使用之情事,更堪認定。
㈥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 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 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可見其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不詳人士使用,主 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其仍率爾交付之,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㈦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且其 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竊鴿犯 罪集團,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前開方式恐嚇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各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核該犯罪 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土銀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 得以此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 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 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上開竊鴿集團成員分別恐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13次恐嚇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暨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業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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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李崑益 │104年1月16日11時44分許│10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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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毛財猛 │104年1月17日13時25分許│22060元 │
├──┼──────┼───────────┼──────────┤
│3 │ 許文華 │104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6020元 │
├──┼──────┼───────────┼──────────┤
│4 │ 任南震 │104年1月18日11時6分許 │4015元、4028元 │
│ │ │、同日11時8分許 │ │
├──┼──────┼───────────┼──────────┤
│5 │ 陳春景 │104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3020元、6060元 │
│ │ │、同年月27日13時10分許│ │
├──┼──────┼───────────┼──────────┤
│6 │ 黃鐘瑩 │104年1月18日12時8分許 │6025元 │
├──┼──────┼───────────┼──────────┤
│7 │ 張全水 │104年1月23日14時49分許│6060元 │
├──┼──────┼───────────┼──────────┤
│8 │ 郭念綺 │104年1月26日14時05分許│8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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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林志朋 │104年1月26日14時45分許│8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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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明煌 │104年1月27日12時5分許 │7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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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姝潢 │104年1月30日13時55分許│9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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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杏珠 │104年2月1日16時34分許 │1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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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洪連塭 │104年2月2日20時18分許 │55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