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23號
TNDM,104,簡,2423,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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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91號
、94年度偵字第8931號、94年度偵字第10282號、94年度偵字第
11309號、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95年度偵字第5447號),經被
姚志杰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姚志杰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姚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 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 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 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 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 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 ,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 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 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刑法 「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 正後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 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 輕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減,對被告較為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因被告係僅有1次 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華南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並將所申請之支票賣給詐欺集團,此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即適 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屬「罪刑執行」之層次, 並非「罪刑」之適用,故「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 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是易科罰金乃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 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 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並未 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明知以自己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 並隨即交由詐欺集團所用,係提供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從事販 賣空頭支票而為詐欺犯行積極之助力,猶仍於93年12月間先 後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申請 之支票賣給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又被告係於無固定工作,貪圖新台幣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 報酬,而同意開戶請領空白支票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當知 鄭信誠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係非法之勾當,亦即被告應有違 法性之認識;況被告既無資力支付票款,則所請領之支票發 生退票之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至堪認定。又被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資料,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接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係由鄭信誠為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之,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正犯會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此種個案手法,亦難認係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 預見之範疇,故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上開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竟不思進取,以販賣空頭支票幫助詐 欺集團牟利,使被害人遭受詐騙,擾亂金融秩序,本應予以 嚴懲,然念及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提供自己名義所申領 之帳戶及支票,且從事上開幫助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仍屬 輕微,雖起訴後因未到案接受審判而通緝,然被告於通緝期



間均住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病房或其所附設精 神護理之家,未曾長期離院,有高榮屏東分院診斷書在卷可 查,被告於104年11月2日自行到案,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患有酒精依賴併疑器質性腦症候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 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 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被告於96年1月30日經通緝,至遲於104年11月2日自 動歸案接受審判,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五、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所示之物,既均係正犯鄭信誠等人所有並持供犯 罪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犯行,即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應同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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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