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豪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至 103年4月16日12時35分許間某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 點,將其於103年4月15日所開立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待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一成年成員於103 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音如,利用陳音如前於同 年月14日遭詐騙下注香港六合彩,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至不知情之陳羽鑫(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狀態,對 陳音如佯稱:其為友人林正傑,且陳音如前次投注香港六合 彩中獎可得28,500,000元,需付百分之1手續費,始得領取 獎金云云,致陳音如誤信為真,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義一路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匯款285,000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嗣因於103年4 月17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陸續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 ,假冒香港六合彩公司稅務專員、林正傑等,並對陳音如偽 稱:上開獎金尚需繳納570,000元稅金云云,並指示陳音如 匯款至不知情之陳李玉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梓官農會帳戶,陳音如因此發覺受騙 故意匯款1元至該帳戶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開立上 開大眾銀行帳戶本來是為了在臺北與舅舅一起做裝潢,做為
薪資帳戶使用,但回來臺南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後來其 在執行感化教育時認識之張晸華來找其,說他與柯建宏工作 需要帳戶,他們沒有辦法開戶,要其借帳戶給他們;其跟張 晸華、柯建宏沒有很熟,但仍在開戶後10天將上開大眾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柯建宏,沒有說甚麼時間還,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有看過被詐騙之廣告,但不知 道會有人拿帳戶去騙別人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5日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並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 103年4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音如,利用陳音如前 於同年月14日遭詐騙下注香港六合彩,而匯款200,000元 至不知情之陳羽鑫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狀態,對陳 音如佯稱:其為友人林正傑,且陳音如前次投注香港六合 彩中獎可得28,500,000元,需付百分之1手續費,始得領 取獎金云云,致陳音如誤信為真,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義一路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匯款285,000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嗣因於103年 4月17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陸續透過電話、LINE通訊 軟體,假冒香港六合彩公司稅務專員、林正傑等,並對陳 音如偽稱:上開獎金尚需繳納570,000元稅金云云,並指 示陳音如匯款至不知情之陳李玉女梓官農會帳戶,陳音如 因此發覺受騙故意匯款1元至該帳戶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陳音如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大眾銀行104年11月2日眾個通密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2張、自動櫃員機匯款 收據、陳羽鑫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陳李玉 女之梓官農會存款存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 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 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集 團成員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查 陳音如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後,立即遭不法詐 欺者將之提領一空,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大眾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否 則持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 定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 順利提領等情,則其等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他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 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 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大眾 媒體、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 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惟被告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有 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乃稱是柯建宏至其家中 向其借用存摺、提款卡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其張 晸華、柯建宏一起來找其借用存摺、提款卡等語,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又如前所述,一般民眾皆可以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被告於張晸華、柯建宏稱其等無法開戶而需借用 帳戶時,對其等無法開戶之原因理應有所警覺,且被告既 稱與張晸華、柯建宏並不熟識,竟在此可疑情況下,仍將 私密之存摺、提款卡借予張晸華、柯建宏,復未約定返還 之期限,實與常情有違。再依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被告於103年4月15日10時1分許存入1,000元開戶後
,隨於同日10時32分許將該1,000元領出,致該帳戶餘額 為0,復於103年4月16日起,即有包含陳音如遭詐騙之285 ,000元在內之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顯與被 告辯稱其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使用,且其 於開戶後10日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張晸華、柯建 宏使用云云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 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 不少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之 年紀尚輕、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犯罪之方法、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 罪而獲得利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核非本案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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