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65號
TNDM,104,易緝,65,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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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
被   告 黃崇烈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
87號、101年度偵字第15931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崇烈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號「吉利藥局 」及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大展藥局」之實 際負責人,從事調劑、給藥及製作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許榮哲(業於民國104年3月 6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址設嘉義縣水上 鄉○○村○○街000號「崇安診所」之負責醫師,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診察費用所需文書等業 務;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上開三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 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下沿用舊稱,稱 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均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請領 全民健康保險診察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又吉利藥局、大展 藥局、崇安診所署立嘉義醫院分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就改 制前之部分沿用舊稱,簡稱健保局,改制後之部分則簡稱健 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相關業務。
二、黃崇烈、陳俊吉(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處刑 )、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均知悉就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費用,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且知 悉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時始得開立處方用藥,並向 健保局申報領取診察費、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詎 黃崇烈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予吉利藥局之藥費、藥事服務費 ,乃要求陳俊吉幫忙蒐集他人之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 卡),黃崇烈並向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遊 說,由黃崇烈提供他人之健保卡分別至崇安診所、署立嘉義 醫院看診,而由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釋出



處方箋至吉利藥局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 竟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之診察費,乃同意黃崇烈所請。黃崇 烈、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六人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起,均明知如附表三「姓名」欄所 示之人,並無慢性疾病且未於如附表三「處方日期」欄所示 日期前往崇安診所署立嘉義醫院看診之事實,不得申請健 保給付,竟仍以:⑴由陳俊吉蒐集如附表三「開單院所」欄 記載崇安診所所示人等之健保卡交予黃崇烈黃崇烈再攜至 許榮哲所經營之崇安診所,由許榮哲刷用上開健保卡,或⑵ 由黃崇烈蒐集如附表三「開單院所」欄記載署立嘉義醫院所 示人等之健保卡攜至署立嘉義醫院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 之診間,由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虛偽製作如附表三「姓 名」欄所示人等之不實就診病歷紀錄後,刷用上開健保卡, 黃崇烈先以上開⑴及⑵之方式將如附表三「姓名」欄所示人 等之健保卡交予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再 由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將如附表三「姓名」欄 所示之人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 處方箋及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上,再按月將該 等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文書持以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申 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 醫病歷資料、處方箋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審查 、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陷於錯 誤,依據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申請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予崇安診所署立嘉義醫院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將前揭其所開立不實之處方箋 交與黃崇烈,由黃崇烈吉利藥局依據該等處方箋提供高血 壓慢性病用藥、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及柔眠等藥品與病 患之虛偽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 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並持以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 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 就醫病歷資料、處方箋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審 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並致健保局陷於 錯誤,而各支付如附表三「申請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予吉利 藥局,且黃崇烈、陳俊吉並未將各該處方箋所示之藥品交付 患者,而僅交付保肝片、酸痛藥布、胃藥、護手霜等物品與 患者,黃崇烈、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 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健保局發給吉利藥局之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271,120元,除診察費另由許榮哲、胡 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取得外,黃崇烈除將領得藥費之



百分之20以及藥事服務費全額歸自己所有外,其餘則分與陳 俊吉。
三、黃崇烈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均知悉就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所為之醫療費用,應據實向健保局申報, 且知悉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時始得開立處方用藥, 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診察費、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 。詎黃崇烈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予大展藥局之藥費、藥事服 務費,黃崇烈先向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遊 說,並由黃崇烈提供他人之健保卡分別至崇安診所、署立嘉 義醫院看診,而由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釋 出處方箋至大展藥局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 人竟為詐領健保局所核發之診察費,乃同意黃崇烈所請。黃 崇烈、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五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8年1月起,均明知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 ,並無慢性疾病且未於如附表四「處方日期」欄所示日期前 往崇安診所署立嘉義醫院看診之事實,不得申請健保給付 ,竟仍由黃崇烈蒐集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人等之健保卡 攜往崇安診所署立嘉義醫院,分別由胡森福陳增祥、鄭 逢乾虛偽製作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人等之不實就診病歷 紀錄後,刷用上開健保卡之方式,並由許榮哲胡森福、陳 增祥、鄭逢乾將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不實就醫紀錄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處方箋及申請健保給付 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上,再按月將該等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 紀錄文書持以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醫病歷資料、處方箋記 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 就醫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據上開不實之就 醫紀錄,而分別支付如附表四「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 大展藥局署立嘉義醫院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 乾等人將前揭其所開立不實之處方箋交與黃崇烈,由黃崇烈大展藥局依據該等處方箋提供高血壓慢性病用藥、第四級 管制藥品使蒂諾斯及柔眠等藥品與病患之虛偽事項,填載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 ,並持以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醫病歷資料、處方箋 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並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各支付如附表 四「虛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大展藥局,且黃崇烈並未將 各該處方箋所示之藥品交付患者,而僅交付保肝片、酸痛藥



布、胃藥、護手霜等物品予患者,黃崇烈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健保局發給 大展藥局之費用共計5,659,226元。
四、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崇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俊吉、許榮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並經證人胡森福(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一第115- 116頁反面、第117-118頁、第119-121頁、偵卷卷三第90-90 頁反面、第125-126頁)、鄭逢乾(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 偵卷卷一第127-127頁反面、第144-146頁、偵卷卷三第90-9 0頁反面、第125-126頁)、陳增祥(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 偵卷卷一第151-152頁反面、第158-163頁反面、偵卷卷三第 90-90頁反面、偵卷卷三第125-126頁)、陳素霞(101年度 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17-18頁、第20-20頁反面)、葉 沁如(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11-112頁、偵卷 卷三第22-23頁、第25-25頁反面)、黃雅鈴(101年度偵字 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27-28頁、第30-30頁反面)、郭美玲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32-33頁反面、第36-36 頁反面)、林武雄(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42-4 3頁、第46-46頁反面)、楊淑枝(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 卷卷三第48-49頁、第51-51頁反面)、唐玉珍(101年度偵 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54-55頁反面、第58-59頁)、許語 喬(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61-62頁、第65-66頁 )、陳戎和(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68-69頁反 面、第71-72頁)、鄭瑞旭(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 三第74-75頁、第77-78頁)、陳昶佑(101年度偵字第15087 號偵卷卷三第80-81頁、第84-85頁)、黃劉金來(101年度 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4-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2- 12頁反面)、黃澤宏(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5 -16頁)、簡春長(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9-20 頁反面、第24-25頁反面)、李丸茂、張錦招(101年度偵字



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34-34頁反面)、廖皆春(101年度偵 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39-40頁)、林施秋紅(101年度偵 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44-45頁、第47-48頁)、徐萬源(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52-53頁)、林麗美(101 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62-63頁)、何藝(101年度 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65-66頁反面)、李莊寶鳳(101 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74-74頁反面)、彭月嬌(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76-77頁反面)、蕭淑女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79-84頁)、張淑敏(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94-97頁)、官君倪(101 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05-108頁)、林淑春(101 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14-115頁反面、第117-117 頁反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許榮 哲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60-180頁反面)、被告 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見 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二第134-145頁)、證人陳俊 吉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三第17-34頁)、證人胡森福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 資料(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108-121頁反面) 、證人鄭逢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確認之 不實健保申報資料(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98-1 07頁反面)、證人陳增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人員 核對確認之不實健保申報資料(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 卷三第91-9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102年3月12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資料(101年度偵字第15087 號偵卷卷三第167-212頁)、健保局101年8月15日健保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資料、健保局南區業務組 102年5月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資料 (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偵卷卷三第218-265頁反面)、 健保署103年12月1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崇烈 等人各次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表(見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892號卷一第365-43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年4月27 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二第155-22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保署南區業務組陳慶麟於104年7月1日當庭提出被告陳俊吉 與健保局南區業務組人員核對明細表勾選病患名稱並簽名(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三第13-3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4年12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8-13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 ,此2條文並均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 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之規定,因其係與黃崇烈許榮哲共犯本件之罪,故應該當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形,而應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 等人分別將如附表三、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人等不實之就 醫、給藥紀錄登載於其等申請健保給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 及藥費等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上,再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之 方式,按月將該等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文書持以向健保 局南區業務組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已足以為 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 書論。又許榮哲係「崇安診所」之負責醫師,胡森福、陳增



祥、鄭逢乾則係「署立嘉義醫院」之醫師,均從事醫療、製 作病歷紀錄及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診察費用所需文書等業務; 被告係「吉利藥局」、「大展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調 劑、給藥及製作請領全民健康保險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所需 文書等業務,上開人等均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被告、 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分別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資料、處方箋及上開請領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文書,藉以表示有為病患進行診 療以及調劑給藥,並據此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使而詐領醫 療費用,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及陳俊吉所蒐集如附表三、附表四「姓名」欄所 示人等之健保卡交付予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 人,亦應可預見開立該等病患不實處方箋之崇安診所醫師許 榮哲及署立嘉義醫院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亦會持不實之 就醫紀錄申請診察費用,是被告與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就其等以如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方式,而詐領本件如附表三「申請費用」欄及如附表四「 虛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陳俊吉雖不具上開醫療業務之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此等 醫療業務身分關係之被告、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 乾等人共同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故核被 告就前開事實欄編號二、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共同 作成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 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請領健保給付,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 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之規定,可知醫事服務機構請領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健保局審核後 給付(亦即醫事服務機構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 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審核後給付)。從而,被告與 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共同於附表 三及附表四「申請費用月份」欄所示各該月份內,由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多次刷用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健保卡,並製作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姓名」欄所示之人不實之病歷文書、處方箋、申請健保給付 醫療費用資料之行為,以及被告依據許榮哲胡森福、陳增 祥、鄭逢乾等人於各該月份所開立之各處方箋製作虛偽調劑 給藥資料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 目的;而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於各該月份 內所開立之處方箋若係慢性連續處方箋,則依被告與陳俊吉 、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模式,被告即依據各該慢性連續處方箋多次製作虛偽之調劑 給藥資料,並持以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是被告與陳俊吉 、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就如附表三及附表 四「申請費用月份」欄所示各該月份內,多次刷用如附表三 及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人等之健保卡,並製作如附表三及 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不實之病歷文書、處方箋、申請 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資料之行為,以及依據該月份所開立之處 方箋而製作或多次製作虛偽之調劑給藥資料,並持以向健保 局行使而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 份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或係依據當月份同一慢性連續 處方箋而數次請領調劑給藥費用之情況,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之例,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與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於附表三及附表四「申請費用月份」 欄所示各該月份內,以網路上傳方式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行 使當月份不實醫療紀錄及申報資料,以請領當月份健保醫療 費用,由健保局按月核定以撥付醫療費用之行為,各均同時 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等人 於附表三及附表四「申請費用月份」欄所示各月份按月不實 申報健保點數而詐取醫療費用分別計有42次、40次之犯行, 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㈤本院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 設之社會保險,屬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竟因貪圖健保局之 醫療資源,而與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逢乾 等人以如事實欄所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共同詐 領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更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 ,所生影響尚非輕微,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並考量被告與陳俊吉、許榮哲胡森福陳增祥、鄭 逢乾等人所共同詐領之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之金額, 及被告為五專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目前患有糖尿病、高 血壓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42次罪行及如附表二所示40次罪行,分別諭知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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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費用月份│申報│藥費(單│點值/ │部分負擔│申請費用(│共同正犯│ 宣告刑 │
│號│ │調劑│位:新臺│藥服費│(單位:│單位:新臺│ │ │
│ │ │張數│幣) │(單位│新臺幣)│幣) │ │ │
│ │ │ │ │:新臺│ │ │ │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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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即 │8 │9707元 │524元 │0元 │10231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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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2月(即 │16 │19451元 │1048元│0元 │20499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2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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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月(即 │10 │10742元 │655元 │0元 │11397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3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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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月(即 │12 │14765元 │792元 │0元 │15557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4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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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月(即 │12 │10804元 │698元 │20元 │11482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5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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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6月(即 │4 │4086元 │254元 │20元 │4320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6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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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7月(即 │5 │4798元 │326元 │0元 │5124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7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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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月(即 │6 │3300元 │356元 │20元 │3636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8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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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9月(即 │5 │2571元 │324元 │0元 │2895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9 │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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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10月(即│10 │5678元 │650元 │0元 │6328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0│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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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11月(即│11 │3568元 │665元 │0元 │4233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1│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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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12月(即│10 │4731元 │639元 │0元 │5370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2│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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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1月(即 │8 │5011元 │544元 │0元 │5555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3│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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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2月(即 │18 │7154元 │1207元│0元 │8361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4│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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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3月(即 │19 │12538元 │1291元│0元 │13829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5│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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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4月(即 │19 │12219元 │1230元│0元 │13449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6│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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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5月(即 │17 │10543元 │1091元│0元 │11634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7│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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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6月(即 │32 │20777元 │2058元│0元 │22835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8│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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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即 │67 │42140元 │4047元│0元 │46187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19│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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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8月(即 │89 │56097元 │5331元│0元 │61428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20│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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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9月(即 │107 │75736元 │6467元│0元 │82203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21│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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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0月(即│97 │75464元 │6478元│0元 │81942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22│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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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年11月(即│101 │81695元 │6705元│0元 │88400元 │陳俊吉、│黃崇烈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三編號23│ │ │ │ │ │許榮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 │ │ │ │ │胡森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陳增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鄭逢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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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