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毅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瑞毅前曾任職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之作業技術員,離 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22時4 6分許,戴口罩並著旗勝公司工作制服,至旗勝公司東側圍 牆外,以攀越牆垣之方式侵入旗勝公司,並隨手拿取小型手 推車前往銅箔廢料存放處,於竊取銅箔廢料時,為旗勝公司 保全人員李思運查覺有異趨前盤查,並要求陳瑞毅報上工號 、姓名及課別。陳瑞毅為逃避查緝,乃虛報工號U787、姓名 林意豐(假名)、第六課。因旗勝公司一週前曾遭竊,李思 運遂要求陳瑞毅脫下口罩配合拍照存證,並以行動電話拍攝 陳瑞毅照片後,返回警衛室查詢,陳瑞毅乃沿原路線趁勢逃 逸而未得逞。嗣旗勝公司幹部比對照片確認為離職員工陳瑞 毅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旗勝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 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1年9月24日至102年2月8日、102年10 月3日至103年2月20日於旗勝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離職後就沒有回到旗勝公司,伊 不確定李思運以行動電話拍攝之人為伊本人,況伊以前在公 司內做資料,公司幹部就拍過相關照片,伊不知道李思運為 何有這張照片;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進入旗勝公司需要 制服,伊離職後制服已經繳回,不可能再回旗勝公司;監視 器翻拍畫面中之人非伊本人;行動電話所拍攝之人是伊本人 ,但照片是之前任職公司時所留下做職缺表之用的檔案資料 ,伊沒有去竊盜,不知為何別人要這樣講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旗勝公司保全人員李思運迭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 一位身著員工制服之人在塗佈走廊資源回收區中,將回收 袋內之銅箔廢料取出並裝入垃圾袋內,此與正常作業模式 係將銅箔廢料丟進回收袋中顯然有異;伊前去現場詢問並 以手機拍攝此人面容存證,該手機照片之人與在庭之被告 一致,伊可以確認是同一人等情歷歷在卷(見南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 第3532號卷《下稱偵3532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9 頁),互核證人即旗勝公司總務部副理蘇瑞信證稱:旗勝 公司只會要求員工交付兩吋大頭照片做人事單位歸檔,不 會再另外要求員工在廠區拍照做檔案照片;且被告係旗勝 公司離職員工,公司人事單位存有被告提供之兩吋大頭照 片;伊可以確定手機照片之人與被告係同一人等情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8頁,本院卷第29頁反 面、30頁、32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旗勝公司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畫面顯示103年12月21日22時46分49 秒竊嫌從照片上方東側圍牆攀牆跳入旗勝公司內、103年1 2月21日22時47分13秒竊嫌拿取小型手推車、103年12月21 日22時48分52秒竊嫌已取用小型手推車要前往金銅箔廢料 回收區、103年12月21日22時49分40秒竊嫌已進入塗佈走 廊金銅箔廢料回收區、103年12月21日22時50分12秒竊嫌 在金銅箔廢料回收區、103年12月21日22時55分09秒保全 人員李思運在大門警衛室監視器上發現異狀而騎腳踏車至 塗佈走廊查探、103年12月21日22時57分40秒保全人員李
思運在案發現場查問竊嫌工號、姓名及用手機拍下竊嫌面 貌、103年12月21日22時57分49秒保全人員李思運騎腳踏 車回大門警衛室準備要向第6課幹部查詢竊嫌身分、103年 12月21日22時57分54秒竊嫌見保全人員李思運離去而準備 離開現場、103年12月21日22時58分03秒至同分17秒竊嫌 用小型推車將金銅箔廢料放回回收區袋子內、103年12月2 1日22時58分32秒竊嫌推著空的小型推車離開現場、103年 12月21日22時59分11秒竊嫌將手推車推回原處準備要離開 、103年12月21日23時0分19秒竊嫌步行準備要去東側圍牆 、103年12月21日23時01分12秒竊嫌已走進東側圍牆之走 廊內、103年12月21日23時01分55秒竊嫌步行至後方東側 圍牆邊隨即未見蹤影)、本院當庭翻攝證人李思運所提出 手機內照片及當庭拍攝被告本人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頁、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考諸: 1.被告既稱與證人李思運、證人蘇瑞信互不相識、且毫無財 務糾紛仇隙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70 2號《下稱偵緝702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衡情渠等間自無仇隙怨懟或利害糾葛可言 ,故苟非證人李思運確實目擊案發之情,殊難想像其何需 處心編纂證詞刻意陷害被告,平白讓自己增添報案、出庭 之勞煩,更遑提虛指被告將冒上誣告、偽證罪責風險,當 然百害無一利,由是證人李思運毫無處心編纂案情、設詞 陷害被告的動機及必要,應甚明確。另證人蘇瑞信苟出於 不良動機或偏袒迴護而誑指本案,衡情自應極現醜化被告 之能事、盡可能誇飾案情來加深其惡劣程度,以徹底完遂 誣陷目的,惟證人並非如此,反見其證稱:伊案發當日雖 有接到公司電話,但其中的細節已忘記,伊是案發後隔日 才去進一步確認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可見證人蘇瑞信接受調查時,縱令位處指陳被告相 關案情之地位,仍兼敘客觀、中性內容,即針對不確定的 事實就坦言不清楚或忘記,益徵諸證人蘇瑞信洵依既存記 憶來作證,殆無胡亂誣指之跡象;遑論案發後證人乃即刻 報警、警方接著著手採證,次第循線查出被告涉有重嫌, 觀此查獲來歷,更徵證人李思運確係甫案發後即告發其目 擊情節,殆非沈澱時日後始捏造案情誣陷被告,亦當排除 記憶模糊錯指本案之可能性;從而在在堪證證人李思運及 證人蘇瑞信指證情節屬實,洵足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憑據。
2.再參以被告曾任職於旗勝公司之作業員,作業內容包含回 收銅箔廢料於塗佈通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2頁反面,偵緝702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蘇瑞信陳 述:被告曾在公司第6課擔任作業技術員,工作範圍會接 觸到銅箔廢料,應相當熟悉公司內部作息等語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頁、第8頁),則被告對於旗勝公司內部體制、 技術員作業流程、銅箔廢料應放置於何處及如何處理等規 定應有所了解,佐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嫌疑人於踰 越牆垣後,隨即前往放置銅箔廢料之塗佈通道,並將銅箔 廢料從回收袋內取出,再放入垃圾袋等事實(見警卷第25 頁至30頁),衡情苟非曾擔任處理銅箔廢料之人員,何以 能確知銅箔廢料放置位址,且於證人李思運察覺有異並詢 問其工號、姓名及課別時,被告均能從容詳答「工號U787 、林意豐、第六課」(見警卷第14頁、偵3532號卷第9頁 反面、本院卷第27頁),益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嫌 疑人為旗勝公司內部員工無疑,遑論證人李思運當時隨即 以手機拍攝嫌疑人面容存證,並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現場之 嫌疑人與當庭之被告為同一人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經本院比對證人李思運當庭提出之手機內所留存案發當 晚在旗勝公司內所拍攝竊嫌照片,核與旗勝公司交與警方 案發當晚之竊嫌照片(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相符,亦與 本院當庭目視被告之臉部外貌相吻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憑,是被告摒客觀卷證於不 顧、堅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是伊本人云云,自明見被告 卸責矯飾傾向,從而其辯解無由採作任何對之有利的判斷 ,應屬昭然。
(二)至被告雖以:手機上照片之人係伊在公司任職時領班要求 拍照以做職缺表之用置辯,然此非但與證人李思運證述遭 竊之情節齟齬,亦與證人蘇瑞信證稱:據伊所知,旗勝公 司只有要求員工繳交兩吋大頭照做人事資料用途,不會另 要求員工拍攝經驗表、調查技術員職缺表等檔案照片情節 迥異(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毋寧陳辯前提殆 乏實據,當然礙難憑採。且細繹其歷次辯解略如「我不確 定手機照片之人是我本人」、「照片是我本人,但不知道 怎麼來的」、「當時在任職的時候,新人進去就是要倒垃 圾,那天好像當班的領班要求拍照片,要做技術員的職缺 表,他們要放在大字報上面,廠商會來觀摩」(見警卷第 3頁,偵緝702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姑無論被告先前供述不知照片怎麼來的等語,也毋論 嗣後改稱「照片是要做技術人員職缺表檔案之用」,此明 顯矛盾,因始終不見被告具體解釋「證人李思運手機內何 以有被告身著公司制服之照片」此核心涉案前提,反倒迭
於就「技術人員職缺表、經驗表」一事含糊答辯其詞,更 現漸隨訴訟程序進行而逾出對己有利說詞之傾向,適已灼 見無法自圓其說,從而被告之抗辯純屬空言,毫無採納餘 地當甚昭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進入旗勝公司需要制服,伊離職時就將公 司制服、鞋子及證件繳回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緝7 02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惟查,一般公司之 員工身型、體態各有不同,故關於公司制服之訂製理應依 照個別員工身高、體長及腰圍等尺寸特別製作,該套訂製 後之制服即為該名員工專屬使用,苟該員工他日辭職,該 套量身訂作之制服勢必無法再提供其他員工使用,況本院 傳訊證人蘇瑞信亦於審理時證稱:公司職員離職時不用繳 回工作服,被告的講法是不對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足認旗勝公司並無要求離職員工一律須繳回制服之 規定,如此一來,被告猶以前情置辯,試圖擺脫「離職後 沒有再回公司」之可能性,昭然若揭事後畏罪卸責傾向, 自無可遽採為對其有利的判斷。
(四)綜上,本件竊案已經首開事證互核綦詳,反觀被告空言否 認、答辯表露悖於事證、流於臆測或迴避閃爍等情、無從 論作對之有利判斷,自徵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即「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被告係以翻越旗勝公司用以分隔內外圍牆之方式入 內行竊,令該圍牆喪失其防閑功用,自當符合「踰越牆垣 」之加重要件,此有103年12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係踰越上 址圍牆後,始進入該址行竊之事實,至為灼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未遂罪。被告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適值年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正 當賺得所需,詎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的確可議 ;另被告率然逾越牆垣行竊,非但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更
使門扇、牆垣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犯罪影響所及匪 淺;矧本件實有監視器攝錄被告翻越牆垣至行竊現場始末 ,復經證人李思運出面指證行竊者確係被告無訛,詎如此 物證、人證歷歷下,被告竟不知法網難逃、於偵查、審理 中未見任何表現悔意之舉,當無良好犯後態度之謂;兼衡 被告於102年間起,業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迭受 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等處遇,而現執行保護管束中,素 行欠佳(上舉前案資料供參),邇今再為本案,亟徵其未 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收警惕,過去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 不知遠離刑章,令為緩刑宣告也不見戒慎行止,一再證明 其法敵對性甚高、面對國家法秩序之態度苟且,更見心存 僥倖之強烈傾向,是本案倘不科處一定期間之監禁矯治俾 被告痛改前非,委實坐視其輕慢律法、寬任其屢試國家刑 罰權底線,此非特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 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 抗竊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著手行竊之際,因 遭保全察覺後心虛逃逸、就財物方面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 之危害態樣,非難性衡應與既遂犯有別,暨被告為高中畢 業、現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1項2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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