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8號
TNDM,104,易,84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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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浚暐
      楊家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浚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浚暐楊家瑜因與高美蓮所經營之貨運行員工間有糾紛, 邱浚暐先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 臺1線308-309公里處,砸毀高美蓮靠行司機陳文雄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文雄即打電話通知貨運行邱 浚暐將至貨運行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停 車場,高美蓮接獲通知後即至上址並報警處理。同日下午約 6時許,警方據報至上開停車場後不久,邱浚暐楊家瑜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亦先後到達上開停車場。邱浚暐與高 美蓮發生言語衝突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事接續向在場之高美蓮高美蓮之子蘇柏菖恐嚇稱「您爸等 一下每輛都跟你砸」、「要吵架是不是,我外面還有人」、 「推我那個人,你注意一點,外面還遇得到」等語;楊家瑜 於離開上址前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高美 蓮、蘇柏菖恫稱稱「他們的車牌都給我抄起來,你們都給我 在裡面就好,都不要給我出去」等語。使高美蓮蘇柏菖邱浚暐楊家瑜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高美蓮蘇柏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陳文雄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1325號卷第30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邱浚暐楊家瑜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邱浚暐辯稱:因為他的車在 高速公路貨倒下去,以前在他那裡工作的那個人(按嗣為告 訴人公司員工)就在無線電上說要去他的車上面鼓掌。他只 是與告訴人高美蓮吵架,因為他(到現場)下車告訴人高美 蓮就罵他,後來就互罵了。他老婆(即被告楊家瑜)原本是 要勸架而已。被告楊家瑜則辯稱:她只是問告訴人蘇柏菖是 不是老闆的兒子而已。她沒有講那些(恐嚇的)話云云。惟 查:
(一)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結果,被告邱浚暐 (A)於案發現場確有向告訴人高美蓮(B)稱「妳也跑 不掉,妳不要跟我鐵齒」,當員警(D)向被告邱浚暐規 勸稱「等她老闆來,你們兩個才好好的說一下啦,不要動 手啦。」,被告邱浚暐出言恐嚇稱「不會啦,我外面也很 多人」,員警復勸被告邱浚暐「不用叫人啊」,被告邱浚 暐即稱「不用叫啦,都在外面啊,叫他們不要進來啊。」 ,並稱「叫他們外面等。」且作勢邊打電話邊稱「在那裏 等就好啊,那個大人在這裡,我自己說就好啊,都不要進 來。出去,出去,出去」(本院卷第18頁);其後被告邱 浚暐並向告訴人高美蓮恐嚇稱「您爸等一下每輛都跟你砸 」(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高美蓮回稱「砸啊,砸啊,你 就跟它砸啊」,被告邱浚暐即嗆稱「沒有,要安怎(嘸要 安怎)。」告訴人高美蓮回稱「你就跟它砸」現場衝突一 觸即發,證人即處理現場員警陳炫彰(E)開始透過無線 電請求支援,當另一員警試隔開被告邱浚暐,員警陳炫彰 並稱「好啦,你不要再過來啊。」後,攝影畫面消失(本 院卷第19頁),有卷附審判筆錄可憑。
由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內容,可知被告邱浚暐確實有向 告訴人高美蓮恐嚇稱「您爸等一下每輛都跟你砸」等語; 被告邱浚暐並向告訴人高美蓮及告訴人即在場之高美蓮之 子蘇柏菖恐嚇稱「我外面也很多人」,且作勢邊打電話邊 稱「在那裏等就好啊,那個大人在這裡,我自己說就好啊 ,都不要進來。出去,出去,出去」,以暗示其確實已找 來許多人在停車場外俾發生衝突時助陣。況且被告邱浚暐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剛剛勘驗時,被告邱浚暐有 講電話叫其他人不要進來,在外面等就好,出去出去,這 是什麼意思?被告邱浚暐答:)沒有,只是順著告訴人話 說而已。她說我是不是要叫人,我就順著。」、「(問: 有想要講這些話嚇唬告訴人?被告邱浚暐答:)沒有,如 果真的要叫人就一起來就好了,幹麻還這樣。」(本院卷 第49頁)。被告邱浚暐既未際找人助陣,卻佯稱「我外面 也很多人」,且作勢邊打電話邊稱「在那裏等就好啊,那 個大人在這裡,我自己說就好啊,都不要進來。出去,出 去,出去」,足見被告邱浚暐顯有意以上開方式暗示、恫 嚇告訴人其有帶人前往上開停車場之意。
(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陳炫彰於本院亦結證稱他在 現場確實有聽到被告邱浚暐說「你再繼續在那邊囉嗦,在 這每部車我都砸」(本院卷第22頁反面),他是親眼看到 被告邱浚暐親口說的(本院卷第23頁反面)。除此之外, 他確定被告邱浚暐還有向告訴人蘇柏菖說「推我的那個人 ,你給我記住,要吵架是不是,我外面還有人」,被告邱 浚暐還說「要吵架嗎?我外面還有人」(本院卷第24頁) ,並向向告訴人蘇柏菖說「推我那個人,你注意一點,外 面還遇得到」,類似這種話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證 人陳炫彰另證稱被告楊家瑜有向高美蓮蘇柏菖稱:「你 (他)們的車牌都給我抄起來,你們都給我在裡面就好, 都不要給我出去」(本院卷第24頁),被告楊家瑜是要離 開前向告訴人高美蓮蘇柏菖講的(本院卷第25頁);並 證稱被告楊家瑜是被告邱浚暐講每台車都要砸之後才到場 的,在雙方的爭吵過程中,被告楊家瑜有加入爭吵,也有 有講了一些話,只是後來他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楊家瑜要 上車前講「都不要給我出去」以及「車牌都給我抄起來」 (本院卷第25頁)。
證人陳炫彰另證稱蒐證錄影中,一開始跟被告邱浚暐 說「你要尊重我們一下」那位警察是另外一位學長。後來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的警察是他。因為被告等人走 上來感覺就是要起肢體衝突了。那時候因為看到被告方面 有一台車進來,他覺得現場他們兩個人可能控制不住,所 以才請求支援。他的職務報告中,提到被告對蘇柏菖說「 給我記住,外面還有人」,以及楊家瑜說「把車牌都給我 抄起來」,這些話是在勘驗畫面中已斷訊沒有繼續錄影之 後才講的(本院卷第28頁)。因為過程中他們要將雙方隔 開,可能是沒電或推擠中它(錄影)就斷掉了(本院卷第 22頁)。證人陳炫彰僅係據報前往上址之員警,屬中立之



第三人,且其供述過程復與蒐證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其所 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陳炫彰上開證述內容,參諸 被告邱浚暐在蒐證錄影中所表現經警要求要尊重警方仍不 予理會,咄咄逼人態度、聲量、動作,及證人陳炫恐無法 控制場面而呼叫支援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邱浚暐、楊 家瑜確有恐嚇高美蓮蘇柏菖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蓮蘇柏菖於本院亦均證稱被告2人有 上開恐嚇言語(本院卷第29至46頁)。雖證人高美蓮、蘇 柏菖對於哪一句話是何人所說及詳細言語內容一節略有出 入,惟告訴人高美蓮蘇柏菖均證稱被告2人有分別恐嚇 稱要砸車、外面還有人、車牌抄起來、出門要小心等語, 且與證人陳炫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由上開蒐證錄影內容 可知本件案發時,現場你一言我一語情形混亂,告訴人高 美蓮、蘇柏菖未必能清楚記憶哪一句話是何人所說及詳細 言語內容,是本件仍應以上開中立且有專業訓練之員警供 述及蒐證錄影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
(四)本件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2人上開言詞並無具體危害 內容,顯然是空包彈而非惡害通知,是吵架一時氣憤之言 。再者,即使被告曾說要砸車,告訴人的車子在新營區那 邊都已經被砸過了,怎麼可能現場砸車,告訴人還會再擔 心?告訴人也不可能心生害怕,因為案發現場的車子也不 是告訴人的,根本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擔心受怕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苟行為人有恐嚇行為,即令其並未為任何實 害行為,仍可成立恐嚇罪。再者,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 並不以將具體惡害內容明示告知被害人為必要,如行為人 之行為有惡害之暗示,如寄送子彈、冥紙、動物屍體或告 稱「我知道你小孩念那裡」等,雖行為人並未向被害人具 體表示會對被害人實施何實害行為,但仍可成立恐嚇犯行 。刑事實務亦認行為人僅稱「你要小心」、「等著瞧」、 「知道小孩上班及上學的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或向被害人自稱為 「四海幫」(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 決參照),使人有所顧忌,恐懼將遭加害,致心理受有壓 迫等,仍可成立恐嚇罪。從而,即令被告2人僅稱「要吵 架是不是,我外面還有人」、「推我那個人,你注意一點 ,外面還遇得到」、「他們的車牌都給我抄起來,你們都 給我在裡面就好,都不要給我出去」等語,而無具體危害



內容。然一般人由上開言詞即可知悉被告之意涵為已找人 要對告訴人不利,或當告訴人之人車外出時將對其不利, 被告仍有暗示之惡害通知甚明。
再者,被告邱浚暐已恐嚇要砸車,其恐嚇犯行即已成 立,並不以現場是否有告訴人之車輛可供被告邱浚暐砸損 為必要。況且,本件案發時,證人陳文雄亦已將靠行告訴 人高美蓮貨運行之車輛開回上開停車場,業據證人陳文雄 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7頁);證人高美蓮於本院亦證稱其 貨運行還有5部車不在上開停車場,只有車牌碼碼207-M8 (按即陳文雄所駕駛之榮業大貨曳引車)那一台剛好進來 (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仍有砸損靠行告訴人貨運 行車輛之可能,尚不能以該車已遭被告砸過為由逕認告訴 人應不會恐懼被告再砸車。
又證人陳炫彰於本院證稱「(問:高美蓮有無向你表 示她會害怕?答:)後來在問筆錄的時候她是這樣跟我講 ,所以才要提告。」、「(問:可是高美蓮不是事先請你 們警察來保護了?答:)是。可是我們警察在現場,邱浚 暐說出這些話,高美蓮也是認為她會害怕。」(本院卷第 23頁反面);參諸告訴人高美蓮於本院所稱她們母子會擔 心如果出門很歹運被被告他們遇到,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她報警的用意是因為她會怕。怕被告他們來砸她們的車, 她的五台車如果被被告他們砸了,不就不用做生意了(本 院卷第32頁)等語。足認被告2人上開恐嚇言詞應已使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 告2人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本件被告2人 係先後到場,證人陳炫彰於本院證稱被告楊家瑜是後來才進 來,一開始沒有(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依上開證人供述 ,被告楊家瑜是要上車離開現場時始為上開恐嚇言詞。參諸 上開蒐證錄影內容,本件被告恐嚇言行應係因現場爭執情境 而生,難認係被告2人事先有所謀議,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 告2人對於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並未曾因案經起訴判刑,品行尚可、被 告邱浚暐因不滿告訴人貨運行之員工行為,竟先砸損告訴人 貨運行車輛後,再至上址恐嚇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 被告2人恐嚇言詞內容雖尚非可使人極度恐懼,但其等於警 察在場執法且要求尊重之情形下,仍置之不理,且言行乖張 目無法紀、被告2人恐嚇行為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均迄未就



恐嚇部分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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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