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21號
TNDM,104,易,72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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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22號、第3119號、第4149號),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曾家豪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分別與曾家豪王懷恩(另行審結)為下列竊 盜行為:
曾翊豪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13時46分許,由曾家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翊豪,至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正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工地,扳開工地安 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逾越侵入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正宅建設 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切割器1 臺、電鑽4 臺、電動鑿1 臺、 鐵件切割器1 臺、電動起子1 臺、銅線7 綑等物,得手後旋 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翌(17)日上午8 時30分許 ,經正宅建設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羅宏湘發現有異報警,為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王懷恩曾翊豪曾家豪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懷恩單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翊豪曾家豪共 同騎乘),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一街與育成路191 巷旁之工 地,見無人看守,竟萌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將工地上之貨櫃屋紗窗拆下,推開玻璃窗, 逾越貨櫃屋之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貨櫃屋後,共同徒手竊取 偕展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王耀彬所持有之砂輪機1 臺、攪 拌機1 臺、打石機1 臺、水泵浦1 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逃逸時為王耀彬發現,記下王懷恩所騎乘機車車 牌號碼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曾翊豪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2月28日13、14時許,由曾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家豪,至臺南市○區○○○街 00號工地,持工地大門外藏置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門鎖侵 入工地內,共同竊取承包商王寶達所有之電動升降機1 部及 電動攪拌機3 支,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 同日16時10分許,承包商王寶達返回工地,發覺有異報警, 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翊豪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豪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羅宏湘王耀彬王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遭竊經過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羅宏湘工地財務 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五分局公園派 出所受理竊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 ○○○○○○○○街00號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照片各件在卷, 被告曾翊豪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曾翊豪曾家豪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翊豪曾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逾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㈢ 兩件竊盜犯行間;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懷恩就犯罪事實一 、㈡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翊豪曾家豪2 人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翊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曾翊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得、品行、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翊豪、曾 家豪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曾翊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曾 家豪所犯刑責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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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偕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