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44號
TNDM,104,易,644,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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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9號
                   104年度易字第644號
                   104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81
、9854、10564、10588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316、4
151、8549、9335、11628、11998、12124號、104年度偵字第165
16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翰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士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 定;復因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75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 4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入監服刑,於民國 101年4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10月5日上午 8時前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崇德路與 保生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嚴賜發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駛離上開地點。嗣經員警於 103年10 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 之 316號停車格前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方向盤、手煞車拉桿 及排檔桿等處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 相符後,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4281號)。 ㈡於 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倪滋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未關,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太陽眼鏡三副 、近視眼鏡一副後逃離現場。嗣因倪滋璘不甘受害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攝影機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4 年 度偵字第9854號)。
㈢於103年11月4日凌晨某時,侵入臺南市○○區○○街 000號 住宅地下室,見陳健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門未鎖且鑰匙仍留車上,即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 取之。嗣經員警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後方巷口旁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方向盤 及排檔桿等處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 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0564號)。 ㈣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 ○街 000號前,見黃馨慧停放於該址前之灰藍色電動車一輛 無人看管,即由王翰下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孫萬花,嗣 將得款花用一空。黃馨慧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孫萬花復察覺 有異,報請員警查證,經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攝影機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0588號)。 ㈤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陳美綺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黃宣銘(所涉幫 助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四處找尋作案目標,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臺一 線道路與綠生活社區路口,見洪楊秀枝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王翰即單獨下車,黃宣銘則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由王翰單獨以自備鑰匙竊取洪楊秀 枝所有上開車輛駛離上開地點。嗣經洪楊秀枝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區○○里○○○路 00號旁空地,見洪振添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洪振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一面。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時,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市 新市區○○里○○街00號對面,見王柏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王柏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一面。王翰竊得上開車牌後 ,先將上開竊得之TF-5605號、TK-5125號車牌各一面懸掛於 黃詩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該自用小 客車係黃宣銘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 賢一路與立賢路二段路口空地所竊取,黃宣銘所涉竊盜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於同日下午 1時49分許,與黃宣銘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王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宣銘前往臺南市新市區 ○○里○○街00號前,由黃宣銘下車竊取許琬貞所有之灰色 鸚鵡一隻,王翰則在駕駛座上把風,得手後,兩人將上開灰 色鸚鵡持往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之2不知情之歐陽春進 所經營竹林鳥園變賣,得款 7,000元後,由王翰黃宣銘兩 人平分花用。嗣王翰黃宣銘二人將上開懸掛TF-5605、TK- 5125號失竊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棄於臺 南市新市區大洲產業道路,經員警於 103年10月24日尋獲該 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型別 相符,始悉上情(以上㈤至㈥為104年度偵字第3316號)。 ㈦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 號前,見朱景昱停放於該址前之紅白色電動車一輛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持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孫萬花所經營之揚德電動車行,以2,000元 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孫萬花。嗣經揚德電動車行人員發覺 有異,遂與朱景昱聯絡,由朱景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104年度偵字第4151號)。
㈧於 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里○○街000巷00號前,見吳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嗣經員 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尋 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8549號)。 ㈨於104年 1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戴偉 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博仁(所涉 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曾茂 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兩 人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在旁把風,王翰則 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及車內價值約40萬元之菸酒 一批。得手後,王翰鄭博仁共同將車內菸酒一批持往臺南 市仁德區不詳回收商處變現,得款10萬元,由兩人平分花用 ,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則丟棄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 嗣因曾茂盛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攝影機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9335號)。
㈩於104年 1月11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 ○○街00號前,見林昆漢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嗣經員警於同年 2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與正新路217巷口



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 DNA鑑定,發覺與王翰之 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11628號)。 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至翌(15)日上午4時許間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後方停車場內,見雷勝欽所 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 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王翰再於104年2月 2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同年3月4日晚間 8時30分許間之某時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在臺南 市安和區四段 538巷與大聖路口處,見徐見信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扳手,竊取徐 見信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上開 車牌二面懸掛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使用。嗣於104年 3月14日下午4時許,王翰將上開掛有失 竊UO-3926號車牌二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經員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該處尋獲,並在車內採集跡證進行 DNA鑑定,發 覺與王翰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04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
於104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薛文發所有、現由其兄薛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即以未拔取之鑰匙啟動該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 市北區文賢路旁。又於同年月22日凌晨 1時57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見許斐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又再度以未拔取之 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薛文 祥、許斐雅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104年度偵字第12124 號)。
於104年2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盧老預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 乘,遂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警方於 104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贓車(業經發還盧老預),而 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倪滋璘、朱景昱、曾茂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許琬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士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許斐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二、前項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王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外,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害人嚴賜發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 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倪滋璘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陳美綺孫萬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⒊卷附指認犯罪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陳健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協尋 輸入單。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25日南市警歸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 一張。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孫萬花黃宣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車行收購單、監視器翻拍 暨現場照片及光碟。
㈤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⒉證人陳美綺歐陽春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洪楊秀枝洪振添王柏盛黃詩雯、告訴 人許琬貞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4 年1月8日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 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數紙。
㈥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景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孫萬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孫萬花提出之被告所留存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及照 片十二張。
㈦犯罪事實㈧部分:
⒈告訴人吳士賢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證人黃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103 年 1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照 片十八張。
㈧犯罪事實㈨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⒉證人戴偉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⒊告訴人曾茂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一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
㈨犯罪事實㈩部分:
⒈被害人林昆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紙、104年4月21日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
㈩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雷勝欽徐見信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被害人雷勝欽部分)。
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被害人徐見信部分)。
⒋卷附 104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97年10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各一 份、照片二十八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薛文祥、告訴人許斐雅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二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




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害人盧老預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含採 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平面圖、警方勘查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4、6(竊取鸚鵡部分)、9 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分別係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及共犯黃宣銘鄭博仁共同所為,渠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 4部分漏未論 及被告係與該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又就附表編號 3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侵入被害人陳健 益住宅之地下室行竊,此業據被害人陳健益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且本院囑託員警前往現場 勘查,該處確為被害人陳健益住處地下室無誤,亦有前引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圖一張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僅構成普通竊盜,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 號 3所示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案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未能警惕自身 行止,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四處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輛作為自身交通工具,甚或將所竊得之交通工具及 其內放置之財物變賣以供自身花用,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各該 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損害甚鉅,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全部犯行,然考量被告於短期內行竊他人財物之次數高達十 餘次,且有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損失非輕 ,本院認仍不宜輕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區分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之行竊之鑰匙、 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且無經濟價值,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1款 │ │
├──┼────────────┼────────┼──────────────────────┤
│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㈤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㈥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王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 │ │第3款(二次)、 │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第320條第1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㈦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8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㈧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9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㈨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0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㈩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第321條第1項第│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 │ │3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 │ │(二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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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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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