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9號
TNDM,104,易,63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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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57、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建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 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該 不詳之人收受後,轉交予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充作匯款帳戶之 用。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許,以電 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恫嚇稱:鴿子已落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手 上,須依指示匯款後才釋放,若未見到匯款至指定帳戶,其 所有之賽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 建明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建明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楊建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是伊小時候就申辦,103年間10月間左右



,因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幫老闆黃榮和賣菜,而黃榮和 說要幫伊存錢需要帳戶,所以重新申請金融卡,於領到金融 卡後將密碼即伊之生日寫在金融卡上,連同帳戶要交給黃榮 和,但黃榮和說只要抄寫帳戶號碼就可以存錢,叫伊自己收 好,而當時因為忙於卸貨,而將帳戶及金融卡放在攤位之櫃 子上,工作忙完後即未看見存摺及金融卡,以為是黃榮和收 走,但隔天去問黃榮和黃榮和說未幫伊收起來,之後去銀 行詢問要辦理遺失,才被告知已變成警示帳戶,並未將存摺 、金融卡交給別人作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89年3月30日所申請開立,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 7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1月15日華康存字第0000000號 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1至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2至 17頁)。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柯寶笙等18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遭擄鴿勒贖集團以所 飼養之賽鴿遭盜捕,若未見匯款即不會放回賽鴿之方式恐嚇 ,渠等均因此心生畏懼而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均匯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旋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柯寶笙沈志融陳山田鄭祿亨蔡馨輝、王 建村、何東霖葉銘錦張俊雄郭富家陳伯仁黃怡中梁國寶李勁緯郭金玉劉明煌王彩雲及證人莊幸淑 (被害人係莊幸淑之夫)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黃怡中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 張宇萱即被害人張俊雄之女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12月5日彰作管字第0000 0000號函(內含沈君柔即被害人沈志融之女之開戶基本資料 查詢單及莊幸淑(被害人係莊幸淑之夫)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元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被害人蔡馨輝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含被害人陳山田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內含被害人葉銘錦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被害人何



東霖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內含蘇 麗雲即被害人王建村之妻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3年12月11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 0號函(內含許美玲即被害人鄭祿亨之妻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9日渣打商 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被害人柯寶笙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出處及資料」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於89年3月30日所申請開立,然 其於103年10月14日始另申請金融卡使用,而於同年月22日 領取,並於同年月27日晶片解鎖啟用,迄於104年1月8日始 提出掛失申請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2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 請書、交易往來明細、金融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 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及掛失、註銷、補(換)發申 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觀諸該帳戶申請金 融卡領用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自103年10月27日啟用後之 翌日(即28日)起即交易往來頻繁,僅僅3日之期間即迅速 存入逾10萬元之金額,雖旋遭提領一空,然不到1至2日又累 積數萬元之存款,此種情形持續至104年1月7日,期間維持 長達2個半月之久,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果為被告供老闆黃 榮和匯入工作所得作為積蓄或平日花費之用,對被告而言應 係收入之重要來源,當必妥為保管放置,並於每月領取薪資 時查閱帳戶有無款項匯入,斷無長期坐視不理之可能。再者 ,本件依據被告所提供黃榮和之相關資訊,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局永康分局前往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兵仔市場進行查訪,該市場並無被告所稱之黃榮 和男子,此有臺南市政府局永康分局104年7月6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29頁),是被 告所辯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再者,衡以詐欺或擄鴿勒贖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 作為遭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 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準此,不法犯罪集 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不 法犯罪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或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 利之理。況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被 告金融卡晶片解鎖之翌日起,即加以頻繁密集使用,且前後 使用長達2個半月之久,即該集團成員亦相當確信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或報警,可推斷該集團成員無 可能係拾得被告遺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加以使用 ,應係被告所交付,而得被告同意始加以使用,益徵被告前 揭所辯,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是本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被告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進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 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 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 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 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即以被告於行為時係 27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又成為他人恐嚇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 人並因此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辯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並 進而取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 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恐嚇等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及轉匯之行為, 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係對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被害 人之人數及遭恐嚇匯款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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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匯款金額│匯款日期 │證據出處及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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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寶笙│渣打銀行 │8040元 │103年10月28日 │警卷1第2頁、第28│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30頁 │
│ │ │(檢察官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柯寶笙 │ │ │ │
├──┼───┼────────────┼────┼───────┼────────┤
│ 2 │沈志融│彰化銀行 │6030元 │103年10月28日 │警卷1第2頁、第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7頁 │
│ │ │沈君柔 │ │ │ │
├──┼───┼────────────┼────┼───────┼────────┤
│ 3 │陳山田│玉山銀行 │9070元 │103年10月29日 │警卷1第2頁、第12│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14頁 │
│ │ │陳山田 │ │ │ │
├──┼───┼────────────┼────┼───────┼────────┤
│ 4 │鄭祿亨│合作金庫銀行 │9070元 │103年10月29日 │警卷1第2頁、第25│
│ │(檢察│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27頁 │




│ │官誤載│許美玲 │ │ │ │
│ │為鄭錄│ │ │ │ │
│ │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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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幸淑│彰化銀行 │10010元 │103年10月30日 │警卷1第2頁、第15│
│ │之夫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18頁 │
│ │ │莊幸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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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馨輝│元大銀行 │9020元 │103年10月30日 │警卷1第2頁、第8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至11頁 │
│ │ │蔡馨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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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建村│中國信託銀行 │3030元 │103年10月30日 │警卷1第2頁背面、│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第22至24頁 │
│ │ │蘇麗雲 │ │ │ │
├──┼───┼────────────┼────┼───────┼────────┤
│ 8 │何東霖│中華郵政 │6020元 │103年10月30日 │警卷1第2頁背面、│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第31至33頁 │
│ │ │何東霖 │ │ │ │
├──┼───┼────────────┼────┼───────┼────────┤
│ 9 │葉銘錦│中華郵政 │4000元 │103年10月30日 │警卷1第2頁背面、│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第19至21頁 │
│ │ │葉銘錦 │ │ │ │
├──┼───┼────────────┼────┼───────┼────────┤
│ 10 │張俊雄│臺灣土地銀行(檢察官起訴│5040元 │103年10月30日 │警卷1第2頁背面、│
│ │ │書誤載為臺灣銀行) │ │ │第3至4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張于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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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富家│中華郵政臺南友愛街郵局 │4050元 │103年12月31日 │警卷2第4、12 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陳伯仁│金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 │5060元 │104年01月04日 │警卷2第5、12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黃怡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4050元 │104年01月05日 │警卷2第2至3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第11至12頁 │
├──┼───┼────────────┼────┼───────┼────────┤
│ 14 │梁國寶│中華郵政岡山郵局 │5050元 │104年01月05日 │警卷2第6、12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檢察官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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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勁緯│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2050元 │104年01月06日 │警卷2第7、12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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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郭金玉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5070元 │104年01月07日 │警卷2第8、13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7 │劉明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5070元 │104年01月07日 │警卷2第9、13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8 │王彩雲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5060元 │104年01月07日 │警卷2第10、13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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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