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81號
TPHM,89,上易,1781,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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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與庚○○(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由丁○○與己 ○○先與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明公司)之甲○○聯絡,介紹庚○○與不知 情之胡文修陳豐盛顏智文(涉犯詐欺部分,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至桃園縣龍潭鄉○○街六十八號龍明公司,向呂某稱欲購買三部拖車,惟 資金不足,欲藉靠行龍明公司之方式,向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穎公司 )貸款,甲○○不疑有他,即同意庚○○所提意見,並隨即向國穎公司辦理貸款 手續,國穎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支付第一部拖車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 百六十萬元予龍明公司,龍明公司取得上款後,即行通知與之熟識之己○○前來 取款,己○○則電話通知丁○○於翌日(十五日)前去龍明公司取得未署名之上 揭支票一紙,並即託人向銀行提示取款,三人取得後朋分花用,嗣經甲○○通知 庚○○辦理購車靠行手續時,被告二人與庚○○等人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己○○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與庚○○共謀向龍明公司詐財,被告 己○○辯稱:伊因丁○○而認識庚○○,因甲○○說要吸收車主,所以在八十六 年三、四月間介紹庚○○給龍明公司認識,由庚○○與龍明公司洽談貸款購車靠 行之事,伊並未參與,否認有叫丁○○去龍明公司拿支票,亦否認有打電話詢問 貸款下來沒,伊與丁○○均是新鑫公司之業務員,早與龍明公司有業務往來,當 時伊也為庚○○辦理庚○○向新鑫公司貸款以購買另三部拖車之手續,但新鑫公 司沒有核准。庚○○拿系爭三百六十萬元支票給伊,說要清償新鑫公司債務時, 是說賣車給龍明公司,拿一些客票給伊,伊才挑該張與借款接近之支票請辛○○ 去辦理清償手續,直到接到起訴書才知道庚○○將貸來的錢拿去清償新鑫公司債 務,伊將償債剩餘之四十三萬多元及應允借給庚○○之二十二萬多元,合計六十 五萬元以丁○○名義匯給庚○○指定之龍明公司用以清償庚○○另欠龍明公司之 債務,若庚○○未還錢,則可以用丁○○之名義向庚○○要,因庚○○與丁○○ 比較熟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為新鑫公司業務員,庚○○曾向伊公司買車, 是公司客戶,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伊因業務關係需至竹東辦理對保手續,庚○○ 突然來電,委請伊於回程途中,順道去龍潭龍明公司代為領取系爭三百六十萬元



支票,伊再交付給庚○○,庚○○有簽收,伊是事後才知道庚○○未依約將車輛 設定動產給國穎公司,伊事前既未參與,事後亦未分贓,豈可僅因友誼代為領取 支票即認係共犯等語。
三、經查:
㈠依上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己○○僅係介紹庚○○與龍明公司之人, 並非向龍明公司請求貸款以購車靠行之人,應甚明確。告訴人甲○○嗣於偵查 及原審中改稱己○○是賣車之人,或稱「己○○說庚○○要向己○○買車」云 云(詳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核均與告訴人之告訴狀載不符,亦與甲○○ 嗣於原審中稱是己○○介紹庚○○說庚○○要買車,所以庚○○要貸款,是庚 ○○叫車主陳豐盛胡文修來貸款給庚○○,我開當天的票給庚○○,丁○○ 來拿支票等語不符(詳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筆錄),顯非可採。庚○○於向龍明 公司請求代為辦理貸款之初,先偽稱擬將貸款所得購買拖車以靠行在龍明公司 名下,於龍明公司代向國穎公司貸得三百六十萬元並交付與庚○○後,庚○○ 竟未依約購車提供予國穎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而將該三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自 己對新鑫公司之另未逾期債務及另將清償餘款花用後逃逸無蹤,核其所為係施 用詐術使龍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三百六十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行,當甚明確,但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二人對庚○○之本件詐欺行為事先有 無認識或參與,是否有積極之事証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與庚○○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㈡龍明公司欲交付給庚○○用以購買拖車之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係庚○○叫被告丁 ○○前往龍明公司領取,固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被告丁○○簽名之簽收 簿影本一紙在卷可証(詳偵卷第五頁龍明付款簽收簿影本),而丁○○再將該 支票交予庚○○,由庚○○簽收等情,亦據被告丁○○數度陳明在案,並有庚 ○○簽名、捺指印之收據正本一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亦堪認定。告訴 人雖主張是被告己○○丁○○去拿支票,但此為被告二人自始否認,核被告 二人之說法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稱:「支票是叫丁○○去找甲○○拿錢 ,因他去竹東順道去甲○○處問錢下來了沒有」、「因丁○○曾經辦過貸款, 他幫我拿票沒有好處,他人很好,所以請他拿票」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三十九 頁背面),另告訴人明知己○○乃新鑫公司之業務員,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 融資業務,但並非真正出賣人,故新鑫公司若有賣車,必定擔任動產擔保設定 之權利人,此並經証人辛○○於本院中到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且証人戊○○亦於本院中供稱:「龍明公司甲○○說本次要進四部車,他( 指甲○○)認識我及己○○,所以我們各辦二件」、「撥款前車主及庚○○打 電話催數次」、「當時徵信時,庚○○說要幫車主買車,我問車主為何車牌還 未下來,車主說要問庚○○,庚○○說還在找便宜一點的車,我打電話問車主 ,車主卻說在做車斗,二個車主都有說」、「我知道己○○有在辦另二部車手 續,我覺得事有可疑,打電話問己○○,問他辦得如何,他問我錢撥下來沒, 他說他還在辦」、「對保時庚○○有說他有賣車,車主要向他買車」、「沒有 說車是向己○○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六頁),故告訴人知



悉被告己○○僅是分期付款買賣之承辦人,既非本件貸款案拖車之買主,亦無 証據証明被告己○○是拖車之出賣人,庚○○並無向己○○購買拖車之可能, 告訴人於貸款下來之際,未將貸款交與申貸人,或實際向龍明公司辦理貸款之 庚○○,或真正能出賣拖車予庚○○之出賣人,卻將貸款交予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己○○,實乃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告訴人甲○○在偵查中稱是己○○ 通知伊,伊再請會計小姐丙○○向己○○確認是否由丁○○來拿支票,經確定 後才將支票交給丁○○云云(詳偵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核與甲○○於原審中 稱是伊太太乙○○打電話向己○○確認,丙○○是有接過電話等語不合(詳原 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故告訴人代表人甲○○稱伊將貸款交予己○○,己○ ○是賣車之人云云,顯難採信。另龍明公司之會計丙○○於原審中附合甲○○ 之說法稱是己○○丁○○來拿票,本件是己○○接洽的,是庚○○叫己○○ 買(車)的,是乙○○叫伊打電話給己○○確認才將票交給丁○○的,己○○ 是介紹庚○○來龍明公司辦貸款,己○○常常來伊公司,是去辦貸款等語(詳 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要與甲○○稱是伊叫會計打電話給己○○確認 、庚○○是向己○○買車等情不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稱是庚 ○○叫伊去拿支票,而不是被告己○○叫伊去拿票乙節,應堪採信。 ㈢本件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己○○自庚○○手中取得,庚○○稱擬用以 提前清償庚○○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三百十六萬餘元,支票是被告己○○交給 新鑫公司承辦該未屆期貸款債務之員工辛○○,因票面金額比債務金額高,公 司無法找現,辛○○乃借用友人李信誼之帳戶提示兌領,於扣除用以提前清償 庚○○對新鑫公司之未屆期債務後,尚餘四十三萬餘元,因辛○○找不到庚○ ○乃將該餘款匯回給己○○己○○於通知庚○○來拿餘款後,庚○○乃向己 ○○稱需款六十五萬元,遂要求己○○代為籌措另二十一萬餘元借給庚○○, 己○○乃應允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丁○○名義匯款六十五萬元給庚○ ○指定之龍明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己○○丁○○供述明確,並經証人辛○ ○於原審及本院中到庭結証無訛(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六十五頁背面及本院 卷第五十四頁),復有己○○匯款六十五萬元給庚○○之合庫匯款回條影本在 可稽(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另上開庚○○欠新鑫公司之債務,係八十六年 三月五日向該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二部重車,總金額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 約定庚○○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分二十四期付款,庚 ○○並預先開立胡文修名義之支票支付,但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 五日兩期票據兌現後,庚○○要求提前清償,合計清償金額三百十六萬七千九 百六十三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匯入結清等情,有新鑫公司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足見本件龍明 公司貸款三百六十萬元確係經庚○○用以清償新鑫公司之貸款,且該貸款債務 尚如期清償中,並無延滯之情等,均甚明確,而堪認為真實。 ㈣又告訴人代表人甲○○先於原審中否認有收到該筆己○○為庚○○以丁○○名 義匯出之六十五萬元(詳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但嗣又改稱有收到該筆錢 ,但該筆錢是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要另外訂購一部拖車頭之車款定金,己 ○○當時還交付一張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作為購車款,甲○○收到上開款項



後即向藍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藍波公司)張進義調車,但後來支票退票,車 被己○○開走等情(詳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補充告訴理由狀),足見告訴人確於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接獲己○○為庚○○匯入之六十五萬元,告訴人再據以替 庚○○向藍波公司購買托車頭等情無誤。被告就本件告訴人貸款予庚○○之三 百六十萬元,非但未取得分文,尚且為庚○○籌款二十餘萬元借給庚○○,亦 堪認定。而庚○○清償新鑫公司之上開三百十六萬餘元債務,並無拖欠情事, 已如前述,且公司貸款若經客戶倒帳未依約清償,貸款承辦人及其主管均無須 負責,庚○○對新鑫公司之該未到期貸款債務,設若有倒帳情事發生,承辦人 之辛○○或辛○○之主管己○○,均無須對公司負責等情,亦經証人辛○○於 本院調查中供証明確(詳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筆錄),故庚○○對 新鑫公司之上開貸款既正常繳息,並無遲延問題,若日後成為呆帳,承辦貸款 人員亦無呆帳壓力問題應甚明確,故被告己○○應無與庚○○共同向告訴人詐 騙以詐騙所得清償新鑫公司債務之任何動機,亦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第二次庚○○說要買二部車,他 拿一輛車的頭期款及一輛車的分期票,叫我向藍波公司買兩輛車,這二輛車他 買了以後,可以向新鑫公司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他就可以還我錢,因他只有給 我一部車的訂金,所以我向藍波公司買一輛車,但票都退票,所以藍波公司就 沒有交車,這件事情跟前面所講的向新鑫公司買車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詳本 院卷第三十二頁),足見告訴人明知該三百六十萬元貸款確為庚○○取走,庚 ○○並曾與告訴人接觸,打算再向藍波公司購買二部拖車,再以該車貸款所得 清償告訴人之三百六十萬元欠款,告訴人龍明公司之地位,實與本件庚○○向 告訴人公司以購車貸款靠行,詐騙得龍明公司之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後持以清償 新鑫公司案中新鑫公司之地位一樣,新鑫公司之人員與龍明公司之人員,均未 必因此即有與庚○○共同參與詐騙他人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㈥被告己○○自始即抗辯稱系爭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乃庚○○所親交,伊雖知道該 支票乃龍明公司所開立,但庚○○當時稱伊賣車給龍明公司,証人戊○○並曾 証實庚○○確有賣車,故伊相信該支票乃庚○○賣車的錢,且向龍明公司辦理 分期付款貸款之人均為車主名義,而非庚○○之名義,故未曾想到該三百六十 萬元為龍明公司核准下來之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筆錄),核被告 己○○之上開說法,與戊○○之供詞相符,且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人為車主名 義,並非庚○○,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己○○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其接受庚○○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後,持以辦理清償庚○○對新鑫公司 之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己○○必與庚○○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況己○○或新鑫公司於不知該三百六十萬元為贓款之前提 下,實無權拒絕庚○○持龍明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清償債務之權利,且本件並查 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己○○明知庚○○對龍明公司詐欺,或明知該三百六 十萬元支票為詐欺贓款,自難認替庚○○辦理清償手續之被告己○○有何不法 犯行。
㈦告訴人甲○○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確與庚○○共同前 來龍明公司商議如何透過龍明公司向租賃公司貸款購車靠行之事,及多次打電



話詢問貸款下來沒等情,業為被告己○○否認在案,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或負責 人之配偶雖証稱被告己○○有一起來談貸款事宜,但其二人均與告訴人關係密 切,所為証言難免偏頗,而無可採。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國穎公司承辦員 戊○○來龍明公司辦理對保時,被告己○○雖有在場,但告訴人自承被告己○ ○常至龍明公司辦理貸款業務,故被告己○○於庚○○找車主來告訴人公司辦 理對保時在場,並不能証明被告己○○有與庚○○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丁○○就本件貸款案均未得有任何利益,亦無任何 與庚○○共同詐欺之動機,且查其他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己○○或被告丁○ ○事前明知庚○○有意向龍明公司詐欺,或明知該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為詐欺贓 款,進而參與其中部分詐欺犯行,故尚難以丁○○單純受庚○○之託向龍明公司 拿取系爭三百六十萬元支票,或被告己○○介紹庚○○給告訴人公司,嗣接受庚 ○○交付該支票以提前清償庚○○對新鑫公司之債務等行為有何不法,本件尚屬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不明確,但結論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以臆測之方式主張被告二人與庚○○ 共同犯詐欺罪,核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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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明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