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7335-J6」車牌貳面,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佑與身分不詳綽號「小杰」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先持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螺絲起子、T 字扳手開啟楊潔如所有車號0000 -00自 小客車車門後,再以電腦匹配儀複製鑰匙之方式,竊取該車 ,得手。
二、陳嘉佑與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段00號前,亦先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T字扳 手開啟田永元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電腦 匹配儀複製鑰匙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三、陳嘉佑與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4月2日上午6時,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笑傲 江湖KTV,先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開啟 劉彥辰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門後,再以電腦匹配儀 複製鑰匙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四、陳嘉佑與小杰於竊得上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為規避 警方之查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懸 掛林群蒝(未據起訴)所偽造之7335-J6車牌2面,以此方式 行使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潔如、 田永元、劉彥辰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竹檢偵卷第13 -1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 認保管單在卷(竹檢偵卷第20-23、25-27、33-35、36-48、 50-65 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及汽車號牌等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與 共犯小杰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既以上開工具行竊,應屬攜帶 兇器竊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小杰就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4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以規避查 緝,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
㈥附表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用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 犯行(本院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犯罪事實一至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偽造「7335-J6 」車牌2 面,亦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同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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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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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碼匹配儀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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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筆記型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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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綠色螺絲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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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紅色T字型扳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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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色T字型扳手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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