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妃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妃明知李哀奇呈(未據起訴)係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李哀奇呈以陰莖插入楊雅妃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嗣於 民國103年3月15日李哀奇呈主動向其妻陳湘瑜坦承後,陳湘 瑜遂向楊雅妃查證並另確認得知楊雅妃亦為李哀奇呈懷孕後 墮胎屬實,遂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湘瑜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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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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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月中旬13至14時許 │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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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2日14至15時許 │臺南市北區富第大飯店 │
│ │ │811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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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2月7日凌晨2、3時許 │被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新│
│ │ │中街228巷23號3樓C室之 │
│ │ │租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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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14日凌晨2、3時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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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2月23日凌晨2、3時許│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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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3月8日15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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