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7
號、104年度偵字第17379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 實
一、楊茂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數次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茂仁猶不知 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段,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 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查獲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嗣為警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欣、郭香吟、林育志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下分別稱善化分局、麻豆分 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茂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證據足 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曾於102年4月30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尚值壯年,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多次竊取他 人機車代步或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各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之 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 手段均尚屬平和,尚未進而肇致其他侵害,其中被害人吳豐 賓並曾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兼衡 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無固定工作,已離婚,與17歲之兒 子及80多歲之父母同住,偶由其他兄弟姊妹接濟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扣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之鑰匙3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3、5、7、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反面),應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10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10次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並恃竊盜為生,僅藉 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以保安處分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及95年度臺上 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 型之一,其宣告自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再犯,但強制工作既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 勞動工作,自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本質,是就行為人是否 有犯罪習慣之認定,當審慎為之,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 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 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連續犯或數次犯罪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而合於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即須依事 實及證據明白認定。況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改善被告潛在之 危險性格、根治被告犯罪原因、預防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 非僅強制工作乙途,亦非不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 會或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則於判斷是否宣告該保安處 分時,更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之社 會危險性之衡平。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復於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再犯附表所示之10次竊 盜犯行,實屬不該,然本院已將被告之竊盜前科、本件數次 違犯之情節作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依據之一,被 告現亦已在監執行另案竊盜等罪所處之徒刑,有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被告之人身自由自此實 將遭長期之拘束,經另案及本案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糾正 其偏差之觀念及行為,祛除其竊盜犯罪之意念而收教化矯正 之效。復參酌被告竊取機車係用以代步,其後即棄置路旁, 未將贓車解體或轉售牟利,其竊取皮包等物後,亦僅取金錢 花用,未持證件另用於不法之途,並均係乘無人注意或無人 在場之際始犯案,應認被告所為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但 其犯罪情節及手段,仍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或攜帶兇器 破壞、侵入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高額財物之犯罪規模迥異 ,應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所表現對社會之危險性亦應仍較 前述竊盜慣犯為低;且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於時間上仍有
間隔,與一般懶惰成習之慣竊長時間且有計畫一再多次犯案 ,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 犯罪行為,徵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犯有數罪並屬累犯 ,即認定其必有犯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衡量上開各情,並 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 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請 求,即難允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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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㈠卷為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警㈡卷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警㈢卷為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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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 │查獲過程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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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7日 │高雄市左營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茂仁竊盜左列機車後│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星│楊茂仁竊盜,│
│ │上午9時至10 │大中一路386 │,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駕駛該機車違犯編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間某時│號高雄榮民總│匙3支竊取陳黃昭所有、由陳玉 │2所示之竊盜犯行,嗣 │ ㈠卷第30至31頁)。│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記載│醫院旁 │星使用而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其於104年9月24日另案│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易科罰金,以│
│ │為10時30分許│ │XIS-846號機車得手。 │為善化分局查獲後,經│ 照片4張(警㈠卷第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警清查校園竊盜案件相│ 18頁、第44頁)。 │折算壹日;扣│
│ │ │ │ │關路口及校內監視器錄│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於另案(本院│
│ │ │ │ │影畫面,發現編號2所 │ 詳細畫面報表1張( │一百零四年度│
│ │ │ │ │示案件與楊茂仁身形特│ 警㈠卷第33頁)。 │訴字第四六七│
│ │ │ │ │徵、犯案模式有共同點│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號)之鑰匙叁│
│ │ │ │ │,始進而查悉上情。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支沒收。 │
│ │ │ │ │ │ 張(警㈠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 │
│ │ │ │ │ │ 張(本院卷第2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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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7日 │臺南市永康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駕駛編號1所 │同上。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孟欣│楊茂仁竊盜,│
│ │下午3時22分 │大橋三街(起│示竊得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乘該│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至5時間某時 │訴書誤載為二│教室無人在內亦未上鎖之機會,│ │ ㈠卷第38至39頁)。│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記載│街)173號大 │徒手竊取劉孟欣之手提包1個( │ │㈡大橋國小監視器畫面│易科罰金,以│
│ │為17時許) │橋國小櫻桃班│內有皮夾1只、金融卡、自然人 │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臺幣壹仟元│
│ │ │教室 │憑證及教師卡各1張、信用卡4張│ │ 共12張(警㈠卷第19│折算壹日。 │
│ │ │ │、隨身碟1個、現金1,500元)得│ │ 至21頁、第41至43頁│ │
│ │ │ │手;楊茂仁其後即將上開機車及│ │ )。 │ │
│ │ │ │證件等物隨意棄置,款項則花用│ │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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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18 │臺南市東區勝│楊茂仁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茂仁竊盜左列機車後│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映造│楊茂仁竊盜,│
│ │日上午7時30 │利路成功大學│,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駕駛該機車違犯編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分至中午12時│成功校區側門│匙3支,竊取邱映造所有而停放 │4所示之竊盜犯行,嗣 │ ㈡卷第5至6頁)。 │徒刑伍月,如│
│ │間某時(起訴│機車停車場 │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機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易科罰金,以│
│ │書記載為12時│ │車得手。 │現其犯案時均係以失竊│ 詳細畫面報表1張( │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 │機車及相同外套為之,│ 警㈡卷第18頁)。 │折算壹日;扣│
│ │ │ │ │嗣楊茂仁於104年9月24│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於另案(本院│
│ │ │ │ │日另案為善化分局查獲│ 照片4張(警㈡卷第 │一百零四年度│
│ │ │ │ │後通報各分局,經警發│ 20至21頁)。 │訴字第四六七│
│ │ │ │ │現其衣著與編號4所示 │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號)之鑰匙叁│
│ │ │ │ │案件相符,始進而查悉│ 張(本院卷第27頁)│支沒收。 │
│ │ │ │ │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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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18 │臺南市麻豆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駕駛編號3所 │同上。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偉煜│楊茂仁竊盜,│
│ │日中午12時58│文昌路18號麻│示竊得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乘該│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豆國小幼稚園│教室無人在內亦未上鎖之機會,│ │ ㈡卷第7頁正反面) │徒刑伍月,如│
│ │ │甲班教室 │徒手竊取杜偉煜之棉布直立包1 │ │ 。 │易科罰金,以│
│ │ │ │個(內有零錢包1只、行動電源1│ │㈡麻豆國小監視器畫面│新臺幣壹仟元│
│ │ │ │個、麥克筆6支、汽、機車之駕 │ │ 翻拍照片7張(警㈡ │折算壹日。 │
│ │ │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 │ │ 卷第22至25頁)。 │ │
│ │ │ │7,000元)得手;楊茂仁其後即 │ │㈢麻豆國小現場照片8 │ │
│ │ │ │將上開機車及證件等物隨意棄置│ │ 張(警㈡卷第36至39│ │
│ │ │ │,款項則花用一空。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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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茂仁竊盜左列機車後│㈠證人即被害人夏文益│楊茂仁竊盜,│
│ │上午8時至下 │勝利路與翠華│,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駕駛該機車違犯編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午5時間某時 │路口人行道上│匙3支竊取夏文益停放於左列地 │6所示之竊盜犯行,嗣 │ ㈡卷第8至10頁)。 │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記載│ │點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易科罰金,以│
│ │為8時許) │ │ │現其犯案時均係以失竊│ 詳細畫面報表1張(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機車及相同外套為之,│ 警㈡卷第19頁)。 │折算壹日;扣│
│ │ │ │ │嗣楊茂仁於104年9月24│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於另案(本院│
│ │ │ │ │日另案為善化分局查獲│ 照片9張(警㈡卷第 │一百零四年度│
│ │ │ │ │後通報各分局,經警發│ 27至31頁)。 │訴字第四六七│
│ │ │ │ │現其衣著與編號6所示 │ │號)之鑰匙叁│
│ │ │ │ │案件相符,始進而查悉│ │支沒收。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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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10日│臺南市麻豆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駕駛編號5所 │同上。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雀│楊茂仁竊盜,│
│ │下午3時54分 │和平路11號培│示竊得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乘該│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許 │文國小幼忠班│教室無人在內亦未上鎖之機會,│ │ ㈡卷第11頁正反面)│徒刑肆月,如│
│ │ │教室 │徒手竊取黃金雀之手提袋1個( │ │ 。 │易科罰金,以│
│ │ │ │內有皮夾1只、健保卡3張、存簿│ │㈡培文國小監視器畫面│新臺幣壹仟元│
│ │ │ │1本、印章1枚、信用卡、駕駛執│ │ 翻拍照片3張(警㈡ │折算壹日。 │
│ │ │ │照、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各1張 │ │ 卷第26至27頁)。 │ │
│ │ │ │、現金2,600元)得手;楊茂仁 │ │ │ │
│ │ │ │其後即將上開機車及證件等物隨│ │ │ │
│ │ │ │意棄置,款項則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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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茂仁竊盜左列機車後│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豐賓│楊茂仁竊盜,│
│ │晚間9時至翌 │中正技擊館後│,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駕駛該機車違犯編號│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10時5 │方靠近停車場│匙3支竊取吳郭秀玉所有、由吳 │8所示之竊盜犯行,嗣 │ ㈢卷第13至15頁)。│徒刑伍月,如│
│ │分間某時(起│樓梯下方 │豐賓使用而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易科罰金,以│
│ │訴書記載為5 │ │號HEB-033號機車得手。 │現其犯案時係以左列失│ 詳細畫面報表1張( │新臺幣壹仟元│
│ │月13日10時5 │ │ │竊機車代步,且確認編│ 警㈢卷第20頁)。 │折算壹日;扣│
│ │分許) │ │ │號8所示案件與善化分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於另案(本院│
│ │ │ │ │局轄內竊盜案均為同1 │ 資料1份(警㈢卷第 │一百零四年度│
│ │ │ │ │人所為,嗣楊茂仁於 │ 22頁)。 │訴字第四六七│
│ │ │ │ │104年9月24日另案為善│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號)之鑰匙叁│
│ │ │ │ │化分局查獲後,乃進而│ 張(本院卷第29頁)│支沒收。 │
│ │ │ │ │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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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13日│臺南市鹽水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駕駛編號7所 │同上。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志│楊茂仁竊盜,│
│ │上午11時55分│歡雅里31號歡│示竊得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乘該│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許 │雅國小辦公室│教室無人在內亦未上鎖之機會,│ │ ㈢卷第17至19頁)。│徒刑陸月,如│
│ │ │ │徒手竊取林育志之側背包1個( │ │㈡歡雅國小監視器畫面│易科罰金,以│
│ │ │ │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 │ │ 翻拍照片2張(警㈢ │新臺幣壹仟元│
│ │ │ │、學生證、汽、機車駕駛執照、│ │ 卷第21頁)。 │折算壹日。 │
│ │ │ │汽車行車執照、自然人憑證〈起│ │ │ │
│ │ │ │訴書漏載〉各1張、提款卡2張、│ │ │ │
│ │ │ │手機1支、華碩平板電腦1臺、信│ │ │ │
│ │ │ │用卡3張、鑰匙1支、現金12,000│ │ │ │
│ │ │ │元)得手;楊茂仁其後即將上開│ │ │ │
│ │ │ │機車及證件等物隨意棄置,款項│ │ │ │
│ │ │ │則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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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15日│臺南市東區某│楊茂仁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楊茂仁竊盜左列機車後│㈠證人即左列機車登記│楊茂仁竊盜,│
│ │上午8時許 │處 │,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駕駛該機車違犯編號│ 名義人陳國榮於警詢│累犯,處有期│
│ │ │ │匙3支竊取登記為陳國榮所有、 │10所示之竊盜犯行,嗣│ 中之證述(警㈡卷第│徒刑伍月,如│
│ │ │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使用而停│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發│ 12至14頁)。 │易科罰金,以│
│ │ │ │放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 │現其犯案時均係以失竊│㈡指認照片1張(警㈡ │新臺幣壹仟元│
│ │ │ │機車得手。 │機車及相同外套為之,│ 卷第15頁)。 │折算壹日;扣│
│ │ │ │ │嗣楊茂仁於104年9月24│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於另案(本院│
│ │ │ │ │日另案為善化分局查獲│ 照片3張(警㈡卷第 │一百零四年度│
│ │ │ │ │後通報各分局,經警發│ 32至33頁)。 │訴字第四六七│
│ │ │ │ │現其衣著與編號10所示│ │號)之鑰匙叁│
│ │ │ │ │案件相符,始進而查悉│ │支沒收。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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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6月15日│臺南市官田區│楊茂仁於左列時間駕駛編號9所 │同上。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香吟│楊茂仁竊盜,│
│ │上午9時6分至│中山路1段127│示竊得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乘該│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
│ │53分間某時 │號隆田國小幼│教室無人在內亦未上鎖之機會,│ │ ㈡卷第16至17頁)。│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記載│兒園教室 │徒手竊取郭香吟之皮夾1只(內 │ │㈡隆田國小監視器畫面│易科罰金,以│
│ │為9時51分許 │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 │ 翻拍照片5張(警㈡ │新臺幣壹仟元│
│ │) │ │駛執照及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 │ 卷第33至35頁)。 │折算壹日。 │
│ │ │ │張、現金1,500元〈起訴書另贅 │ │㈢隆田國小現場照片8 │ │
│ │ │ │載汽車行照1張〉)得手;楊茂 │ │ 張(警㈡卷第40至43│ │
│ │ │ │仁其後即將上開機車及證件等物│ │ 頁)。 │ │
│ │ │ │隨意棄置,款項則花用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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