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74號
TNDM,104,審易,137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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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2
1 號、第14334 號、第1465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1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林沛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 開陳瑞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大門及窗 戶門鎖後,入內竊取桌上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外幣1 包、新臺幣舊鈔1包等物,得手。
二、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以前揭一字起子撬開張端甫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宅大門門鎖後,入內竊 取紅包袋數只及信封袋1 只,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約4、5萬元,得手。
三、於104年8月6日上午9、10時許,以前揭一字起子撬開黃秀治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宅大門門鎖後 ,入內竊取液晶顯示器1 臺,得手。
四、於104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前揭一字起子撬開林佳蓉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住宅大門門鎖後 ,入內竊取現金1萬5000 元、戒指2個、飾品1批等物,得手 。
五、於104 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前揭一字起子撬開董品宏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大門門鎖後 ,入內以目光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之際,旋因林沛甄察覺屋 內有聲響,因而離去並未得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沛甄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璋、 林佳蓉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端甫、黃秀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



董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影偵卷第21-23頁、警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2-4 頁、 偵三卷第11-12頁、警一卷第8-11頁、偵四卷第22-23頁), 又於犯罪事實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影偵卷第24-28頁、偵一卷第30 頁);於犯罪事實二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一字起子照 片(偵二卷第11-20 頁);於犯罪事實三,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一字起子照片(偵二卷第13-1 7 頁);於犯罪事實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勘察 紀錄表、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 卷第12-28 頁);於犯罪事實五,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門鎖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偵四卷第15-20、27 頁、警一 卷第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物色竊取被害人董品 宏之財物,但因察覺屋內有聲響而離去,並未得手,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5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 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住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 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 發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現有2 歲之子由其撫 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㈥於另案查扣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 ,惟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檢察官於本案表明不另行聲 請沒收(起訴書第8 頁),為免重覆執行,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主文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林沛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玖月。 │ │
├──┼─────────────────────────┼──────────────┤
│2 │林沛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二 │
│ │期徒刑玖月。 │ │
├──┼─────────────────────────┼──────────────┤
│3 │林沛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三 │
│ │期徒刑玖月。 │ │
├──┼─────────────────────────┼──────────────┤
│4 │林沛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四 │




│ │期徒刑玖月。 │ │
├──┼─────────────────────────┼──────────────┤
│5 │林沛甄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犯罪事實五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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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