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54號
TNDM,104,審易,1254,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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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𡤜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𡤜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鄭𡤜尉於案發時任職於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登豐公司),擔任銷售發電機組業務員,負責行銷推展業務 ,並代公司向客戶買賣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為投資欠款,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 擔任公司業務員而得收取公司貨款之機會,先後將收取興昂 國際有限公司貨款共越幣1億5百萬(換算為新臺幣約15萬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登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代公司向客戶收 取貨款,卻因個人債務關係,接續侵占公司之款項挪作己用 ,造成公司受有財務及商譽相當損失,顯乏法治觀念,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但無能力一次給付完畢,致告訴人不願和解,可見其並非全 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單身、無小孩,個人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78號
被 告 鄭「壹姿」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壹姿」尉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至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嗣於103年10月23日經指派至越南, 向興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昂公司)收取貨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5日、104年3月10日,分別收 取興昂公司所交付之越幣2千萬元、8千5百萬元,合計收取 越幣1億5百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5萬元)後,竟均不繳交 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而將上述款項占為己有,用以清償 自身之債務。嗣因鄭「壹姿」尉佯稱並未收取上揭款項,然



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他員工向興昂公司收取他筆款 項時,經興昂公司提出鄭「壹姿」尉業已收取上開款項並簽 收之單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壹姿」尉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登豐機電股份有│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 │
│ │人蔡秋聰律師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登豐機電股份有│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負責人陳宜中於│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4 │興昂公司請款單影本 │被告鄭「壹姿」尉於103 │
│ │ │年12月5日、104年3月10 │
│ │ │日,分別收取興昂公司所│
│ │ │交付之越幣2千萬元、8千│
│ │ │5百萬元,合計收取越幣1│
│ │ │億5百萬元(換算為新臺 │
│ │ │幣約15萬元)之事實 │
├───┼──────────┼───────────┤
│5 │被告鄭「壹姿」姿尉傳│被告鄭「壹姿」尉向證人│
│ │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陳宜中承認做錯事,且希│
│ │LINE之訊息翻拍照片 │望獲得機會可以還款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鄭「壹姿」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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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