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慧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慧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慧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許慧芳有附件之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許慧芳駕車時,因疏未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 之被害人何明仁之機車(搭載于復美)優先通行,致發生本 件碰撞車禍事故,被害人何明仁、于復美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傷勢非輕,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 生命安全,惡性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何明仁、于復美達 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二),入 監前無業,無收入,與父母、哥哥、未成年之女同住,女兒 就讀小三,已婚,女兒是與前夫所生,與現配偶則無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