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88年度,183號
TPHM,88,重上更(四),183,200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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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六一六二、一二0五四、一二八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戊○○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楊人豪(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 分別係台北縣蘆洲鄉○○○路○段三三八號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 司、董事長榮承恩、總經理丙○○)之執行副總經理、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秘書 及財務課長(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離職): ㈠三人均明知代統公司出貨之程序為會計部門製作出貨單,經財務課長、執行副總 經理簽章,再由管理部門及庫務員簽章並監督出貨,且須在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 五時三十分之時段內,始得出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 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三月初止,先由戊○○或楊人豪填寫虛偽之出貨單,利用 下班時間,連續將持有倉庫內貨品「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 桃汁」、「咖啡」、「速食麵」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之以每箱低於市價新臺幣 (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之代價(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出售予 知為贓物之代統公司經銷商黃萬得、甲○○、林清河等人,並由黃萬得、甲○○ 、林清河等人雇用貨車至代統公司搬運,再由乙○○製作虛偽財務報表配合,足 以生損害於代統公司對於財務及倉庫之管理。嗣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經代統公司總 經理丙○○發覺有異,經追查帳目結果,始知已遭戊○○、楊人豪、乙○○共同 侵占貨物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價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 。
戊○○、楊人豪復共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先由楊人豪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其 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0000000000-0號、 乙存0000000000-0號帳戶,將代統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二帳戶, 再轉存代統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轉帳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 元。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二月 止,向代統公司出納丁○○提取自動販賣機清潔費每月五萬元,計二十萬元,嗣 並未用於販賣機之清潔用途而共同侵吞之。




戊○○並在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命代統公司 會計丁○○提撥十萬元用於公司員工福利,且藉口其弟發生車禍,其本人辦理離 婚及離職家中缺錢,分別於應收帳款中領取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 六十萬元,均侵占入己,未返還公司或用於員工福利。 ㈤因認被告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 告乙○○在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統公司之總經理丙○○指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楊人豪並立有自白書二紙在卷供承犯行,並佐證被告戊○○ 確有右開行為,凡此均與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丁○○、王翠 香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即被告黃萬得亦於警訊供明其所購得之貨係下班時間出 貨,每箱有便宜十五元至二十元不等,此外復有被告乙○○親筆之自白書三件, 及庫存差異表一件存卷可參,雖被告戊○○、甲○○、林清河否認犯行,楊人豪 、乙○○、黃萬得嗣在偵查中否認犯罪,楊、周二人並否認自白之任意,惟該自 白之任意性部分已經當時在場之蘆洲分局偵查員楊丁財證述確係自由意志下所為 ,並在自白書上任見證人之丁○○、王翠香所言相符,其自白值採信,則被告等 所辯顯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是總經理丙○○ 要做特販,好讓他取得週轉金,後丙○○唯恐統一公司發覺其違約特販解除代理 契約,並因特販未開立發票為稅捐機關發覺,故指伊與楊人豪、乙○○侵占以掩 人耳目,其實伊等並未利用特販侵占盜賣公司貨品,又公司發給各學校之清潔費 ,係按其銷售額計算,伊不可能領取後侵占,且代統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不可 能在短短數月間侵占公司大批貨品而不被發現,本案純係丙○○脅迫公司員工偽 證為不實之指控;又,楊人豪如何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及 乙存帳戶,並利用轉帳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伊並不知情,未與其共同侵占該款,又 伊任職公司期間亦未曾以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或離職缺錢使用,或用於 員工福利為由,侵占六十萬元,均係丙○○依不實之資料,故指伊侵占,至於清 潔費係業務員領去交予學校,如學校未收到,何以均未向公司要云云。被告乙○ ○辯稱:警訊中提出之自白書、承諾書均係遭丙○○脅迫始出具,因丙○○與警 方交情良好,逼伊配合製作不實之筆錄,庫存虧損三千五百多萬元,實因丙○○ 要求將特販部分抽出,將該部分列入戊○○、楊人豪侵占之帳內所致,伊既未製 作假帳,更未侵占戊○○、楊人豪交付之三百萬;且伊並未領取任何清潔費等語 。
參、經查:
關於侵占侵占貨物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本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在警訊中雖指述:伊公司絕無做「特販」;因 伊尚有經營其他多項事業,伊每個月平均到「代統」公司約一次,公司業務完



全交執行副總戊○○全權處理,財務則交由乙○○負責,伊非常信任彼二人, 故只看彼二人所做之營業額表及乙○○所做之帳目表,才導致彼等三人勾結作 假帳目表連續不法危害公司權益云云(見八十年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頁 )。惟查,證人即代統公司出納丁○○在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供稱:(問:代 統公司七十九年是否有做特販?),有,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 價格有比一般低,公司有與統一訂約,本來營業對象是學校,不能對一般廠商 ,因當時總經理缺錢,特賣每箱約便宜十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見八十 四年上更一卷第五十頁);另證人王翠香亦於同訊問庭供證:同丁○○所言, 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特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 云云(見同上卷第五一頁)。又觀諸被告戊○○所提出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 ○○承認係經其書寫簽章之代統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亦記載有「特販」銷售數 量(見本院上訴卷一內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最後一頁);證人高文欽劉添源劉邦立潘仁義亦均供證代統公司有銷售予非機關、學校之特販情 事(見原審卷二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七頁)。則代 統公司有違反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規,私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售對 象之所謂「特販」行為,自無庸置疑。再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在本院 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王翠香偽造文書案中另到庭證稱:(問:財務報 表如何製作?),由王翠香負責總帳,丁○○負責財務帳,報表均由他二人製 作等語(見本院卷附筆錄影本)。證人丁○○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結證:(問 :你做內帳部分的上級主管是誰?),是丙○○,中間有一位課長乙○○,但 周是管外帳部分,有關內帳部分我只是在形式上一些傳票、報表需要他蓋章, 實際上他不管我的業務,內帳由我和另一位小姐保管,不對周負責云云(見本 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由前述供詞應可得見代統公司之財務 報表均係由會計由王翠香負責總帳,丁○○負責財務帳,被告戊○○乙○○ 既不負責製作報表,自無相互勾結作假帳目表以欺瞞並侵占公司庫藏貨品之可 能;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前揭指述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被告乙○○雖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立具自白書,自承:「職乙○○原任財務 課長,因戊○○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 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 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 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 四、因舞 弊案本人與戊○○是主腦者」云云(見八十年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三十九 頁)。又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書具信函寄交丙○○,略以:「職因內心搖擺不 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 一切後果咎由自取 ,我自己認命,只請您高抬貴手... 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職深知可大可小 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一次謝謝你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 懇之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九之一、之二頁)。然觀諸該等文詞內 容,前一自白書僅提及「因戊○○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 責」,並經證人丁○○供證該乙○○係受脅迫寫該自白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七一頁);而後一信函則僅敘述其離職之心境及抱歉之意;兩者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有侵占侵占貨物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之情事。



㈢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雖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警訊中坦稱:戊○○、 楊人豪盗賣代統公司倉庫統一食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共值三千五百 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由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做假帳 目表配合云云(見八十年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七頁及背面);於八十年五 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同上卷 第五十七頁筆錄)。然代統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係由會計由王翠香負責總帳,丁 ○○負責財務帳,被告乙○○既不負責製作報表,自無從相互勾結作假帳目表 以欺瞞並侵占公司庫藏貨品之可能,已如前述,則上開筆錄中所載「由伊自七 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做假帳目表配合」云云,已難認為事實。況上 述警訊筆錄中所列「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共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 一百五十三元」等乃係繁複之數字,顯非被告乙○○於警訊中所得詳確敘明, 應係警方訊問人員依照告訴人所提庫存差異表抄就,而該庫存差異表之內容並 非實在,另詳如後述,則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即非與事實相符,而不得採為 證據。
㈣被告乙○○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丁○○固曾製作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 之庫存差異表一冊(置於證物袋外放,內含進貨月報表),記載發現共短缺貨 品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總值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 被告乙○○除於該庫存差異表上逐頁簽外,更與會計王翠香、出納丁○○於八 十年五月十六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 此次舞弊案戊○○、楊人豪侵 占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00000000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 立此書以示負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云云(影本附八十年偵 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一頁)。惟據證人即代統公司會計王翠香在原審供 稱:盜賣貨品的事我不清楚,是丙○○告訴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四八頁) ;在本更審前又結證:只是清點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叫我 們拼湊出來的,且就我所知我們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 特販均收現金且 有入帳;他(丙○○)為了逃漏稅叫我們拼湊出他給我們的數據(問:乙○○ 有無製作假帳配合戊○○盜領公司貨品?),沒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七五 頁、第一七六頁);... (提示上訴卷第一0五至第一0九頁,問:進出貨月 報表是否你製作?),是拼湊的過程中,丙○○不滿意,叫我們重新再作月報 表,是我寫的,是丙○○叫我拼湊的數字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十五頁) 。另證人即代統公司出納丁○○亦在本院更審前到庭供稱:(問:乙○○為何 寫自白書?),因為戊○○離職一段時間後,丙○○來公司說戊○○舞弊,當 時他很生氣,大罵並拍桌子,並脅迫我們幾人寫自白書並且互相為見證,我當 時也有寫自白書,楊人豪也有寫自白書,當時在場的人有乙○○、楊人豪、丙 ○○、我和另外一個人,王翠香並沒有和我們一起寫,當時就我、乙○○及楊 人豪我們三個人寫自白書;... 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去盤點,而是丙○○給我們 一個數字要我們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求配合他的數字云云(見同上卷第一逼一 頁、第一七二頁)。在本院調查中又到庭結證:(問:何時現庫存短少?),



當時我沒發現有庫存短少,是因為後來丙○○要我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 異表,才有本件三千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 筆錄)。該二位證人僅係昔日同事,並非有親近關係,果非確然如此,當無甘 冒偽證罪責曲詞迴護被告之理。再參酌卷附經相互對照均相一致之代統公司銷 貨傳票、已收貨款支票、銷售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與代統公司提出之出貨月 報表兩者相比較有多筆出貨均未列入,銷售數量有顯著之差異如附表所載(證 物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一0四頁)觀之, 前述證人王翠香所供證:盜賣貨品的事伊不清楚,是丙○○告訴伊的;只是清 點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叫伊等拼湊出來的,且就伊所知伊 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特販均收現金且有入帳;丙○○為了逃漏稅叫伊等拼 湊出他給伊等之數據;(進出貨月報表)是拼湊的過程中,丙○○不滿意,叫 伊等重新再作月報表云云。另證人丁○○所供證:實際上渠等並沒有去盤點, 而是丙○○給渠等一個數字要渠等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求配合他的數字;當時 渠沒發現有庫存短少,是因為後來丙○○要渠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 ,才有本件三千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及被告乙○○所為辯解:庫存虧損三千 五百多萬元,實因丙○○要求將特販部分抽出,將該部分列入戊○○、楊人豪 侵占之帳內所致乙節,自屬可信。
㈤同案被告黃萬得於警訊中之供詞固有記載「我是有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年 三月間數次同『代統』公司的員工戊○○、楊人豪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 公司之統一食品,也常常遇到甲○○、林清河也去竊取」云云;然黃萬得於該 次訊問中已一再表明渠雖有自代統公司取得貨物,但渠不認為是不法,不認為 是偷竊等語,然製作筆錄之警員仍一再於筆錄中記載黃萬得供陳「竊取代統公 司倉庫內之飲料食品貨物」云云(見八十年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十頁正背 面、第十二頁背面);凡此自可得見該筆錄刻意偏頗告訴人,而不利該黃萬得 。自不得執此偏頗之筆錄,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再查已故之楊人豪於八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中雖供承:「因彼三人(指甲○○、黃萬得、林清河) 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貳拾元妥由他們消化 贓物,由副總經理戊○○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戊○○一人 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 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貳拾元,但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 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所得贓款)大約叁佰萬元,乙○ ○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叁拾萬元共叁佰萬元給乙○○,故乙○○ 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同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筆錄);然嗣後已據狀陳 明其依規定流程清點提貨,並無竊盜之事(見同上卷第一0九頁)。同案被告 甲○○並提出用以付款並經代統公司提領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同案被告林清 河亦提出經出納蓋章收款之出貨單附卷以供查證(見同上卷第一六五至第一六 七頁、第一九二至第二二四頁)。另據證人丁○○更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 特販的出貨單是我蓋的沒錯云云(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七三)。也則已故楊仁 豪之前述警訊筆錄,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㈥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雖均指證被告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然



其等均為告訴人之員工,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在警訊中所為指述多有不 實,已如前述,因之本以難期該等證人得為客觀公正之供證;況該等證人復均 供陳未明確知被告竊得飲料物品之數目等語(見八十年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 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自不得依此偏頗且不明確 之供詞,即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證人丁○○、王翠香原在警訊中雖 亦有指證被告等人竊取公司倉庫飲料物品,惟在嗣後原法院及本院更審前調查 中已分別更正陳述,供陳:總經理說副總有盜賣,但我們沒看到,總經理要我 們說有看到,所以才離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六頁);我沒有看到,我以 前之所以如此說是丙○○脅迫我寫自白書並脅迫我要寫承諾書且要我照他的話 說等語(見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五○三號卷一第一七五頁);該等供詞反覆, 參諸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應以其後之供述較為可信。 再查,已死亡之楊人豪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戊○○與其共同利用前開轉帳機會, 侵占公司帳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等情;惟其於嗣後之偵查中則已否認該情 。且遍查全卷除楊人豪該項指陳外,核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侵占 該款項之情事,被告戊○○是否真有侵占該款洵非無疑。又,證人丁○○雖曾製 作「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乙份,以證明楊人豪確有侵占該帳款行為,惟 依該明細及其附件所載,該未收帳款共計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其中屬代統 公司業務員賴榮山應收未收部分共有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屬楊人豪部分 僅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有該明細及附件可憑(見乙○○八十年十月二日答辯 狀所附證物外放偵查卷書狀袋,及本院前審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 附件)。而賴榮山因該帳款應收未收及積欠公司其他款項,已由其父賴國棟代賠 償代統公司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在卷,有收據影本及基隆郵局第三五二九 一五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丙○○亦坦承該情無誤(見 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則僅憑丁○○所製之「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 明細表」內所載各項,尚不足以證明楊人豪、戊○○有侵占此部分之帳款。 又楊人豪及乙○○於其所具之自白書內雖均指稱戊○○有利用其胞弟車禍或用於 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款項。惟依彼二人自白書所載,楊人豪係 指戊○○先後四次侵占預收款共六十萬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 十三頁);而乙○○卻僅載戊○○為支付員工突發性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花用而 已(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二人所指戊○○侵占之數額迥不相同,均已不足為 其侵占該款之證明。而告訴人丙○○除提出該二份自白書外,並未能提出任何佐 證以證明其有侵占該款或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該二份內容迥異之 自白書即遽指戊○○侵占該六十萬元。
被告戊○○固於警訊中供承:「每月有五萬元,每月給乙○○一萬元,餘額在每 週與公司業務人員聚餐時在酒廊喝酒所用」云云;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戊○○乙○○跟我說七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每月自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中抽五萬 元給他們」等語。惟在法院審理中訊之被告戊○○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證人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二人沒有領取清潔費五萬元,是 業務員從我這裡拿去的云云(見本院更審前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查,該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係要交予學校作為清潔自動販賣機之費用,果被告等



二人有領取該清潔費而未交予學校,則學校必提出質疑,然從未有任何學校向代 統公司提出任何質疑,且果該清潔費係由被告二人領取,必出具收據予出納即證 人丁○○,然證人丁○○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領取此清潔費,自 難僅憑被告戊○○在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及證人丁○○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遽 認被告等二人有侵占上開清潔費二十萬元。
肆、此外,又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可議 。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乙○○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代統公司銷貨傳票、已收貨款支票、銷售出貨單,與代統公司提供查證之月 報表兩者銷售數量差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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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代統公司銷售出貨單、傳票內容 │代統公司│差異數│ 備註 │
│ ├─────┬─────┬───┤提供查證│量(箱│ │
│ │客戶名稱 │ 品名種類 │數量 │之月報表│) │ │
│ │銷售金額 │ │(箱)│出貨數量│ │ │
├───┼─────┼─────┼───┼────┼───┼─────┤
│七十九│惇敘C│TP芭樂汁 │ 30 │ 0 │ 30 │八四上更㈠│
│年九月│ 39,450- ├─────┼───┼────┼───┤三0三號卷│
│一日 │ 59,590- │TP咖啡廣場│ 150 │ 0 │ 150 │第八三頁至│
│ │總計: ├─────┼───┼────┼───┤第一0四頁│
│ │ 99,040 │TP蜜豆奶 │ 180 │ 16 │ 164 │更上證三 │
├───┼─────┼─────┼───┼────┼───┼─────┤
│七十九│惇敘C │TP紅茶 │ 650 │ 113 │ 537 │同上卷 │
│年九月│ ├─────┼───┼────┼───┤更上證四 │
│五日 │ 66,110- │TP奶茶 │ 170 │ 10 │ 160 │ │
│ │ 44,210 ├─────┼───┼────┼───┤ │




│ │ 78,110 │TP芭樂汁 │ 60 │ 20 │ 40 │ │
│ │總計: ├─────┼───┼────┼───┤ │
│ │ 188,420 │TP蜜豆奶 │ 250 │ 90 │ 160 │ │
├───┼─────┼─────┼───┼────┼───┼─────┤
│七十九│惇敘C │TP菊花茶 │ 50 │ 20 │ 30 │更上證五 │
│年九月│ │ │ │ │ │ │
│十一日│計46,250- │ │ │ │ │ │
├───┼─────┼─────┼───┼────┼───┼─────┤
│七十九│惇敘C │TP紅茶 │ 210 │ 30 │ 180 │更上證六 │
│年九月│ ├─────┼───┼────┼───┤ │
│十三日│計68,230- │TP菊花茶 │ 60 │ 35 │ 25 │ │
│ │ ├─────┼───┼────┼───┤ │
│ │ │TP楊桃汁 │ 50 │ 38 │ 12 │ │
│ │ ├─────┼───┼────┼───┤ │
│ │ │TP咖啡廣場│ 80 │ 39 │ 41 │ │
├───┼─────┼─────┼───┼────┼───┼─────┤
│七十九│惇敘C │TP楊桃汁 │ 90 │ 31 │ 59 │更上證七 │
│年九月│ 35,860 ├─────┼───┼────┼───┤ │
│十七日│ 62,570 │TP咖啡廣場│ 110 │ 78 │ 32 │ │
│ │總計: │ │ │ │ │ │
│ │ 98,430 │ │ │ │ │ │
├───┼─────┼─────┼───┼────┼───┼─────┤
│七十九│惇敘C │TP蘆筍汁 │ 50 │ 10 │ 40 │更上證八 │
│年九月│ ├─────┼───┼────┼───┤ │
│十九日│計:207300│TP菊花茶 │ 80 │ 30 │ 50 │ │
│ │ ├─────┼───┼────┼───┤ │
│ │ │TP紅茶 │ 350 │ 27 │ 323 │ │
│ │ ├─────┼───┼────┼───┤ │
│ │ │TP奶茶 │ 180 │ 155 │ 25 │ │
│ │ ├─────┼───┼────┼───┤ │
│ │ │TP楊桃汁 │ 150 │ 85 │ 65 │ │
│ │ ├─────┼───┼────┼───┤ │
│ │ │TP咖啡廣場│ 240 │ 116 │ 1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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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