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其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勞安
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巨鈿建設有限公司就所承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A1/A2戶新建工程」(即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 ),交由偕展公司承攬,偕展公司再將前開工程即「北元段 377地號A1/A2戶新建工程」之「全棟外牆白華清潔工程」( 下稱本案磁磚清潔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以新台 幣25000元代價,交由「雅客清潔社」承攬施作。二、蔡其昌係偕展公司及上開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負責該工地安全事項,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 攬廠商作業時,須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 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要求指派 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 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及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 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係本案磁磚清潔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係劉育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 ,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 事作業時,應注意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疏未架設足供防護使 用之安全網,又未要求勞工務必確實使用安全帶,造成劉育 東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工地北面外牆施 工架、高度超過2公尺之第10層至第11層之上下設備外側從 事磁磚清洗作業時,因該處施工架上下設備處之交叉拉桿上 方未設置護欄、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而該處第10 層架之交叉拉桿上方與第11層架之下拉桿形成一個五邊形開 口(180cm-32cm-110cm-32cm),致使劉育東於施作上開清 洗工程時,不慎由高度約18.85公尺之該處墜落地面,造成 右側創傷性血胸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 死亡。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 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 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3頁背、第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其昌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其為偕展公司實際負 責人、承攬巨鈿公司「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再將 標案磁磚清潔工程,交由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承攬,胡 智清所僱用之員劉育東,於上開時、地從事清洗磁磚作業時 ,不慎自該處墜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辯稱:㈠該磁磚清洗工程已由胡智清即雅客 清潔社承攬,劉育東受僱於雅客清潔社,伊並非直接僱主; ㈡就鷹架部分,伊均依標準施工流程,設有交叉拉桿及低拉 桿,並有設置護欄,鷹架與建築物間空隙過大才需設置安全 網,本案並無空隙過大的問題,被害人亦不是從鷹架與建築 物的間隙墜落;㈢檢察官誤會鷹架外的網子是安全網,那只 是防塵網並非安全網,因為案發隔日就預定拆架,所以防塵 網均已先拆除;㈣伊有要求雅客清潔社施作人員均要配戴安 全帽及安全帶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如下所載,主張被告對被害人死 亡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
㈠被告交付承攬之際,已對承攬人即共同被告胡智清(雅客清 潔社負責人)實施危害告知。
㈡被告蔡其昌是將本件清潔工程交予共同被告胡智清(雅客清 潔社負責人)承攬,被害人劉育東是受胡智清僱用,胡智清 是有經驗的有專業的清潔公司行號負責人,胡智清於決定承 攬時,依其專業與經驗程度,顯已明知該工地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依法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㈢本件被害人劉育東是雅客清潔社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劉育東並曾經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領有中華民 國職業安全衛生協會證照編號中職員訓95字第3138號,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參,被害 人劉育東本身就是工地的職業安全衛生之專業人員。 ㈣被害人當時墜落處之工地北面施工架,均是被告依「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鋼管施工架」之規範設置。
㈤本件案發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數次派員至「北區育德一 街新建工程」工地檢查,其中102年9月4日、103年1月16日 檢查中,固有部分缺失,惟均並未發現施工架未設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之缺失,又103年1月16日之檢查,固有「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 施」,但檢查當時胡智清尚未承攬磁磚清潔工程,此項疏失 尚不能證明與被害人墜落相關。且安全網之架設,係規定「 或」,並非「應」。
㈥工程合約書中由胡智清出具之「環安切結書」亦載明「本公
司自備安全帽、安全帶及高空作業鷹架,進入工地一律戴安 全帽,高空作業時,人員一律使用高空作業鷹架及扣安全帶 ..」,依胡智清於偵查中稱「我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 他(指被害人)原來有戴,但因為要收工了,所以取下來」 等語,足認係胡智清過失,並非被告過失。
㈦依偕展公司與雅客清潔社所訂工程合約書及雅客清潔社所出 具之「施工切結書」所載,雅客清潔社僱用之員工之勞工安 全,既均由雅客清潔社負責,則本案民刑事責任即應由雅客 清潔社自行負責,與偕展公司無涉。
㈧工程合約中,偕展公司之告知內,已載明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就防止墜落亦明文告知,更附上各樓層 平面圖標示有墜落危險區域,顯見被告已善盡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義務。 ㈨被害人劉育東配偶高秀娥所獲得職業災害死亡和解金共690 萬元,其中294萬元固然是胡智清支付,然其餘396萬元係由 偕展與巨鈿公司支付,偕展公司另額外再給付20萬元。三、惟查:
㈠巨鈿公司將「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交由偕展公司 承攬,偕展公司將其中「磁磚清潔工程」(下稱本案磁磚清 潔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交由「雅客清潔社」 承攬施作,被告蔡其昌係偕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智清即雅 客清潔社係本案清潔磁磚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係被害人 劉育東之雇主,被害人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 「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工地北側外牆施工架第10層 至第11層之上下設備外側從事磁磚清潔作業時,因該處第10 層架之交叉拉桿上方與第11層架之下拉桿成一個五邊形開口 (180cm-32 cm-110cm-32cm),被害人不慎自該處墜落至地 面,造成右側創傷性血胸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0至71頁 、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4至88頁)、核與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文益(見偵卷1第6頁)、胡智清(偵卷1 第7至8頁)、偕展公司現場管理人王耀彬(見偵卷1第4至5 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9張(見偵卷1第21至31 頁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 明書1紙(見偵卷1第10頁)、勘驗筆錄(偵卷1第32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見偵卷1第35、36至41頁)、相驗照片12張(偵卷1第43 至4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3月2日勞職南4字第 000000 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1第51至 60頁)、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偵卷3第2頁)、偕展公司與雅客清潔社之工程合約書(含 合約條款、單價明細表、共同規定事項、環安切結書、各樓 層平面圖及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自本案工地施工架 10層、11層開口處墜落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 (業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 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 第18條(移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 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已 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 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 「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 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 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 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 ,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 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 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 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 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 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 ,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 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 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 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 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 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 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 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 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 參照)。
⒉參諸證人胡智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伊是雅客清潔社負
責人,承攬偕展公司之磁磚清潔工程,與偕展公司約定之 磁磚清潔工程費用,並未包含施工架之成本,施工架是利 用偕展公司現成的施工架;⑵關於施工架的安全措施應由 偕展公司負責,至於伊則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執行磁磚 清潔作業前伊有先到工地現場看,只有防塵網,並未設置 安全網,依照伊的經驗,從未在工地見過施工架(鷹架) 底下有安全網;⑶執行本案磁磚清潔工程前,工地主任會 提早告知,促請注意安全疑慮,但並未提及這個開口(指 被害人掉落之開口處),因為這個開口是梯子要爬上去的 位置,所以沒有注意到此部分危安因素,偕展公司也並未 針對這點提出安全措施,無人提出鷹架沒有防止人往後仰 會掉下去的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被告 亦自承鷹架(施工架)旁有交叉桿及低拉桿,交叉桿上方 開口並沒有設置護欄等語(見偵卷1第75頁背),此外, 偕展公司與胡智清就本案「全棟外牆白華清潔工程」契約 書中合約條款亦載明「五、工程期限:配合工程進度及甲 方(即偕展公司)派駐工地人員指示..,」,可見本案 磁磚清潔工程應係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於同一時期、在同 一工作場所配合原由偕展公司承攬之「北元段377地號A1/ A2戶新建工程」(即巨鈿建設育德一街新建工程),足認 該施工架是偕展公司從事該新建工程施作所必要設施,而 非單純僅由偕展公司派員對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所僱用之 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 是偕展公司與再承攬之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應有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共同作業」之情事。基此,被告既為事業 單位負責人,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 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 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 事業單位之責任。」等規定,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 廠商作業時,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協調所有 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並要 求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至現場監督勞工作業,然其未 依上開規定確實巡視、聯繫要求雅客清潔社確實於前揭五 邊形開口處設置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被害人於進行作業時自該五邊形開口處直接墜落地面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又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採同一認定。是被告 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南區職業衛生中心勞動檢查員洪偉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背面),
⑴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係伊所製作,伊曾到現場看 過,被害人墜落地點在第10層架;
⑵交叉拉桿除作為鷹架(施工架)結構補強支架外,也有 護欄作用,有一定防護能力,至於低拉桿,結構上並沒 有效果,就是防護作用;
⑶一般如果是平面,有交叉拉桿及低拉桿即已足夠,約 1.5米高的護欄,效力就等效,但墜落處是上下設備, 也就是樓梯的地方,所以他(被害人)上去後交叉拉桿 上方出現一個開口,所以變成這邊缺乏防墜措施; ⑷(被告問:我設置的鷹架每一個鷹架開口都一樣大,為 何要挑這個開口認定有缺失?)
①針對開口,主要是跟作業行經動線有關。如果勞工動 線一定會經過之處有開口,就有機會(可能)墜落; ②平面移動位置上面一樣有五角形開口,但因為不會從 該處跳出去、或一般人身高沒有那麼高,所以這樣的 五角形開口不會形成讓人墜落之開口;
③再舉一例,這裡有一排踏板,剛好有一個踏板被移走 ,形成一個開口,他(被害人)就可能從很小的開口 墜落,所以不在於開口大小,而在於有無可能造成墜 落。
⑸鷹架交叉桿、高低拉桿聯結處,只要人可能墜落處,都 稱為開口,有些是平面開口、亦有側面開口;現場樓梯 間的開口,就是十個開口,還有內側,內側若有內側交 叉桿,就不需要做內側施工架與結構體間的防墜設施, 也就是說,內側交叉拉桿就是防墜設施;
⑹一般施工架外有一層綠色網子是防塵網,並非安全網; ⑺所謂安全網,是指依國家安全標準規定,固定間距每60 公分固定一處,可以承載。
⑻防墜措施會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的形式,只要有防墜 效力即可,最簡單就是護欄,本案施工架如果可以用護 欄將所有開口封起來,就不需要安全網;
⑼(提示102年9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當初已跟現場人員清楚表示施
工架開口太大。
⑽本案如果偕展公司施工架也交付由承攬之雅客清潔社施 作,設備缺失當然要由偕展公司負責,從而,偕展公司 仍就應為此設施責任負責。
⒉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墜落處之開口處較一般成人 大(180cm-32cm-110cm-32cm)、且設於上下之處,本身 即有使勞工墜落之危險,更經勞動檢查所人員已於102年9 月間指出缺失,而本施工架設施是由偕展公司提供予胡智 清即雅客清潔社使用,被告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自應協 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或設置安全設備,而 被告與雅客清潔社合約中之「共同約定事項」、「環安切 結書」、「告知內容」,一來與實際情況不符(例如環安 切結書一:本系(公)司自備安全帽、安全帶及高空作業 鷹架..」(鷹架即施工架實際是由偕展公司提供),二 來均未針對墜落處具體告知、協調而採取相關安全措施或 設置安全設備,縱然被告依辯護人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印行之102年10月31日修訂公司之「中華民國標準鋼管施 工架」為施工架之搭設,仍有前開墜落之危險,尚難以該 約定事項為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
⒊又辯護意旨以檢查人員多次檢查書面均未指出有此方面之 缺失等語。查依檢查報告所載,固未指出本案開口處指出 防墜設備缺失,然並非不存在,且依證人洪偉勝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曾口頭告知現場人員,從而,依本院調查結果 ,檢查結果通知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 可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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