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張玉琳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六、四七二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在新竹市○○路○段一六七號永慶汽車公司擔任汽車推銷業務,因與楊興 華相識,得知楊興華欲購新車,戊○○乃向楊興華稱如以其名義購車,可享受新 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無息貸款,楊興華遂以戊○○名義購得裕隆霹靂馬JK- 一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戊○○以該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全 險後,乃趁向楊興華借車之機會,仿製該車鑰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在新竹市○○路將該JK-一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仿製鑰匙開走,至新竹市南 寮漁港將該車推落海裡,使楊興華誤以為該車失竊,戊○○並於翌(十五)日謊 報失竊,同日前往保險公司以汽車失竊為由,申請理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詐 領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理賠金(此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竟食髓知味,因與其妻林美珠婚姻不 諧,已達協議離婚之地步,遂另行起意,圖謀以殺妻佯裝意外事故方式詐領保險 金,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以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向美國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 安險及壽險(含重大疾病險及意外險),分別投保八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投保最 高額之一千五百萬元,合計投保三千四百萬元。旅行平安險承保期間自八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而就安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三萬二千四百八十 七元及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一千五百零四元,均由戊○○支付完畢。保險事宜 安排妥當後,旋於同年月十二日邀其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翌日晚間由梨 山開車返回新竹,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兩人至南寮日日來海產店用膳。餐 畢,當晚十時十分離開該海產店,將車開至南寮漁港,約於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至 四十分之間內某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方 約一百公尺之岸邊,戊○○駕駛其所有車號EC-四五六一號裕隆青鳥自用小客 車,附載其妻林美珠於該車右前座,趁林美珠未有警覺之際,駕駛該車以時速五 十至六十公里快速衝向海裡,圖造成林美珠意外溺斃之假像。戊○○則事先已有 準備,於車輛衝至岸邊時先將駕駛座旁左前車門打開,於該車墜海尚未沉入水中
之際,躍出逃生,林美珠則因事出倉促,海水陡深,不及逃生致溺斃於車內。戊 ○○上岸後直至當晚十一時五分許,確定林美珠生存無望,始至新竹漁港駐在所 旁之憲兵崗哨,向憲兵劉坤和報告車輛墜海,其妻在車內云云,劉坤和立即帶同 戊○○向新竹漁港駐在所報案,經警派員打撈起該車及林美珠屍體,因其投保鉅 額保險,引起警方懷疑,尚未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被查獲。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先後移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以其妻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先後向安泰保險公 司、國泰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及壽險,嗣邀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 ,返回新竹後,再至南寮漁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同其妻林美珠一起墜落海 中,林美珠因而溺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故意駕車墜海謀財害命, 辯稱:我跟我太太林美珠從武陵農場回來後,她要求到南寮漁港吃海鮮,吃完到 南寮海邊逛逛,當時約晚上九時四十分,逛了很久都沒有下車,邊聊邊開車,後 來聊到房屋貸款,我要她代我付二萬元,她說我賺的錢是否在外面養女人,我說 沒有,他就打我,並拉我方向盤,我方向盤失控而就墜海,車頭進入海面時,我 及時開車門逃出來,我當時要拉我太太,但沒辦法,就游上岸來,再跑到分駐所 報案,說我的車子落海,我的太太在裡面,請他們幫忙,警察就到落海處去救援 ,並非駕車衝入海裡,溺死其妻詐領保險金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戊○○確為其妻林美珠投保上開鉅額保險,為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安泰 保險公司承辦人賴瑞凰、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李青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 卷第十六頁及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七頁、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並 有被告向前揭保險公司要保投保書、投保利益一覽表、理賠查記表、報告書、 送金單、壽險保險資料等投保之資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第一三九至一四七頁及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而林美珠確因車輛墜海 溺斃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墜海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及二十三至二十九頁)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墜海溺斃甚明。
㈡被告駕駛EC-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落海,究竟因何落海?被告 前後供詞不一。被告先在警訊時供稱:「迴車右轉不過而衝入海裡」、「墜海 前,我們在閒聊,沒有吵架」、「我想要迴轉,當時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我 記得有煞車,但來不及」、「我想從岸邊之空地轉彎掉頭回去,沒想到轉彎不 成,纔衝進海裡」(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第六十頁)云云。惟被告 車輛行向道路右邊係漁港,路邊十點一公尺外即是漁港水域,水深港闊十分危 險,此有現場圖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 速行駛,而欲在寬僅十點一公尺之地帶完成迴車,勢無可能。被告發覺如此說 法與事理有違,明屬謊言,乃翻異前供改稱:「與林美珠爭吵被打,一緊張車 就往海裡衝」(同前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嗣又向檢察官表示
良心不安而供稱:「與林美珠爭吵,想同歸於盡而衝入海內」(見偵字第三一 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嗣在偵審中再改稱:「與林美珠爭吵被打,車失 控而墜海」(同前卷六十一頁反面及原審訊問、審判筆錄)。查被告係八十三 年三月十三日夜間十時十分至十時四十分之間發生落海,而第一次警訊筆錄係 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製作,被告之記憶不應不清,且被告駕車落入 海中,係重大之意外並造成其妻死亡,被告對如何落海之過程,除非過分之細 節,自應知之甚詳,但由被告之供述觀之,竟前後不符,且究竟夫妻二人有無 吵架,汽車落海與吵架有無關聯各節,是至為明白之事,當無記憶不清之情事 ,然其供詞相互矛盾不符,顯然刻意隱瞞實情,實難採信被告所辯係意外落海 。至被告稱供詞所以先後不符,是怕岳家責怪云云。惟人命關天,至為重大, 豈有怕岳家責怪而隨意說謊,被告此一辯詞,更難令人信服。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伊常帶林美珠去南寮吃海鮮(見原審審判筆錄),足見其對出事地 點之地形相當熟稔;且案發現場,視線良好,車輛墜海處左右約五公尺處各有 雙燈泡之水銀路燈屹立,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五十頁),被告自無可能因視線不明而衝入海中。又案發現場之車 道距離海港岸邊為十點一公尺,此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四十一頁),並經原審勘明(見原審卷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若要 迴車,應向左迴轉,豈有向右迴轉之理?且焉有高速行駛之中,驟然在寬僅十 點一公尺之路旁地面迴轉之理?被告更無可能無端因驚嚇、失控以致衝車入海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以良心不安而主動求見檢察官,供承:「吃完晚 飯後,我與我妻在南寮逛,在南寮逛時,我妻為貸款之事與我吵架,我妻要趕 我下車,我將車門打開後一起衝入海內,在落海的剎那打開車門,打開車門後 ,我就逃出來」(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正面) ,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要與太太同歸於盡云云,足見被告所辯車輛不 慎落海之詞,均與事理有違,而不能自圓其說,俱見其虛,被告顯係故意將車 輛衝入海中。又被告駕車衝入海中之時速,最初之警訊中被告稱五十、六十公 里,於本院更四審時,被告復確認當時時速為五十、六十公里(見更㈣卷第二 十九頁背面),於本次更審時仍供陳時速五十公里(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車輛衝入海中之時速應為五十至六十公里。 ㈢有關被告車輛落海後,被告如何開啟車門逃生。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 二時許,先於警訊中稱:「我是在車子墜海這一剎那間打開車門」(見相驗卷 第五頁背面),嗣其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還沒有全部沉入 水中,我就開車門了,車還漂浮在水中,我就開車門逃生了,但我沒有辦法告 訴你多久的時間,但我可以確定車子還沒有全部沉下去:::,沉入水中一半 ,我開車門的」(見相字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之警 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墜海前已將車門打開,再衝入海裡,並聽到碰一聲等語( 見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 (問:是否於落海前就將車門打開?)是的」、「(問:那落海時門也是開著 嗎?)是的」、「(問:是否在墜海地點停車時有下車?)沒有下車,只是打 開車門而已」(見同上偵查卷四十一頁正反面);於同年四月九日偵查中稱:
「衝下海時,我就開車門了,車還沒有沈下之前開的」(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 反面);或於同年五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是墜海後才打開車門的」、「打開 車門後,才吃到海水的」、「在墜海開車門時車子還沒有沉入(海底)」(見 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面);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 中陳稱:「我開車門時,沒有海水進入車內,約打開四十五度時,就有感到海 水壓力之阻擋」(見第四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稱:「 車頭已經一部分進入水中,打開車門,水馬上跑進來,我鑽出去時是在水中」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正面);而於本院第四次更審時猶稱:「掉(筆錄誤載 為「跳」)到海裡車門才開的,落海碰到水時才打開的」(本院更㈣卷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正面)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其是否於墜 海之前即開啟車門一節,供詞前後復不一致,而開啟車門之時機,隨警訊、偵 查、審判之時間而往後延,亦即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車子墜海前或一墜海車 門即開啟,迄更審時則稱掉到海裡車門才開的,落海碰到水時才打開的云云, 但無論被告如何延緩其開啟車門之時機,依其供述,車門最遲開啟之時間,係 車子開始下沈之時,亦即車子尚未沈入海水之前即開啟,以致其能順利逃生, 然被告車子如係依其所辯意外落水,被告何能如此從容逃生?又何能依其在偵 查中所言,在車子尚未沈入海水中,即預先開啟車門?反觀會游泳之被害人卻 無法開啟車門溺死在車子之中,再參以被告左手殘障,開啟車門尤有困難(詳 後述),是此等情節足證被告早有預謀。
㈣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有撞擊凹痕(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下幀照片)。其凹 痕高度與車輛落海地點繫船柱(碼頭岸邊鋼鐵之柱子,供船舶停靠繫繩索之用 )凸出部分,經鑑定人警察大學教授甲○○所量高度相符(見原審法院重訴字 第六0八號卷第七十七頁上幀照片)。足證車輛在落海前在碼頭陸地上駕駛座 左側前座車門前已打開,撞擊到繫船柱,而有該凹痕。若車門關閉而碰到繫船 柱,則撞擊痕跡,應是由前往後長條狀刮擦痕。是應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言,墜 海前已將車門打開,再衝入海裡,與事實相符為可採。而墜海既係一剎那之事 (如後述僅0點五六秒),被告竟能事先開啟車門,足見其對車子墜海一事有 所預見,亦即車子墜海為被告所計劃之事。至原審命原繪製現場圖之警察乙○ ○至現場測量,認車輛落海前之輪痕與岸邊交界點距左邊繫船柱中心點距離四 0一公分,車門開啟九十度,車寬加車門長度二六二公分,似與車輛撞擊痕跡 不符。惟該警員事後測量方式,係以輪痕起點與碼頭岸邊垂直線交岔點與左邊 繫船柱之距離(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圖示),為錯誤之測驗。蓋現場之輪痕, 斜向行走衝入海面,與碼頭岸邊並非垂直。換言之,即被告汽車落海,其車行 進方向,偏向左側繫船柱,應以輪痕延長線與繫船柱垂直之延長線交岔點計算 距離,經計算結果為二三五公分,為鑑定人警察大學教授甲○○證明在卷,並 制作說明圖附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後附之說明圖)。本院 為求慎重,再傳訊原制作現場圖及測量之乙○○至現場履勘,雖因事過境遷, 現場碼頭邊已加設水泥護欄,原輪痕不存在,但乙○○證稱原輪痕末端與碼頭 (岸邊)交界點,應在兩繫船柱中間,輪痕起點與碼頭岸邊垂直點距左方繫船 柱四0一公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是乙○○於原審所
陳述,自與事實不符,應以與本院至現場指證且與鑑定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者為 可採。依此,被告駕車落海之位置,其車門上之撞及點與左邊繫船柱撞及位置 ,正相脗合。被告在落海前,已將車門打開,極為明確。 ㈤證人及入海搜救之救難小組成員陳徐光,於警訊及本院更審中證稱:「該自小 客車在海裡之狀態是車頭在泥沙裡,車尾微微翹高,該車之車門均關閉,只有 駕駛座的門是打開的」(見相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本院更㈣卷八十六年七月 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反面);另一搜救人員即證人丙○○證稱:「該自小客車 除駕駛座之車門為打開外,其餘均關閉」(見相字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被告 戊○○落海後,於該小客車尚未沈入海裡之際,迅即打開車門逃生,以致嗆入 海水,造成吸入性肺炎,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省立新竹醫院出院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更㈣卷第六十七頁)。又被告於本 案發生之翌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即住入前開醫院治療,於同年月十八 日出院,經診斷之病情為「病患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因咳嗽、發 燒、噁心、喉嚨痛到急診就診,因病患三月十三日晚上有溺水得病史,且胸部 X光片發現在右下肺有肺紋增加,故疑吸入性肺炎,予以住院治療,病患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院」,有該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新醫歷字第五一 一五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㈣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二一頁)。 綜前所述,被告戊○○對駕駛小客車衝入海裡,落海後開門逃生之供詞前後雖 有差異,然證諸鑑定人甲○○供稱;車子衝入海裡會短暫上下浮沈等情(見本 院更㈤卷第三十四頁),可證被告所言確於墜海前,打開小客車左前車門逃生 等情應係事實。
㈥被告於駕車衝入海前,已先將小客車左側駕駛車門打開,且衝入海前其左手係 放於該車門門把位置(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加之其事 先已有心理準備,故能在落海瞬間以雙手將左側駕駛座車門推開逃生(見偵字 第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面)。雖海洋大學胡建華教授提供之計算公 式:以在封閉之空間,如在水深一公尺之地方,每平方公尺之面積須承受一千 公斤的壓力(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惟該小客車於落海前 ,左側駕駛座車門,業已打開,並非密閉之空間,且小客車落海以前傾三十八 度,右斜三十一點六度,及整體向右前傾斜,此經鑑定人甲○○鑑定屬實(見 同上偵查卷一二一頁),故該小客車落海後,駕駛座車門應屬較晚進水之部位 ,既浮於水面,自無入水一公尺深須承受每平方公尺一千公斤壓力之情況,又 該車門左前車門於落海前已事先打開並未緊閉,前已詳述,故被告於落海剎那 ,尚浮於水面,雖不穩定,用雙手合力推開原已打開而未緊閉之駕駛座車門逃 生,自與當時情狀相符,該落海之車既非密閉空間,因尚未承受海水之巨大壓 力,故中央警官學校(改警察大學)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出具之鑑定所載係以密 閉空間計算其壓力,而謂被告左手先天殘疾,僅右手可用,固有照片及投保時 之健康調查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一三二、一三三、十九頁),遂認為縱兩 手出力,其力亦顯不足以與巨大海壓抗衡,無可能推開車門云云,尚與卷證所 示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未於落海剎那推開駕駛座車門逃生之論據。 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墜海時,車速應較快,此業經鑑定人甲○○教授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本院更㈠審調查時陳稱:「我去派出所看車子之底盤,均沒有受損 的痕跡,可見車子有速度地下海,若車子用推的,或是速度很慢下海,車子底 盤會有碰到岸緣之痕跡,且隨著速度越慢,痕跡越前,可見此車下海時,有相 當快的速度。依我判斷,速度超過二十三公里以上,若二十三公里以下,車子 底盤應有碰到岸緣之痕跡」(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 );「現場碼頭岸緣沒有刮痕,車底我也翻看,完全沒有任何痕跡,證明當時 車速至少有二十三公里以上」(見本院更八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即參與救助林美珠並打撈車輛之陳徐光,於本院更㈣審中雖稱:先依被 告陳述之落海地點下海搜救無著,再上岸循車輛底盤刮痕線索下海,始找到該 車,底盤刮痕約二公尺左右(原審更㈣卷第六十九頁),並稱底盤擦痕很明顯 (同前卷第七十頁反面)云云,似與鑑定人甲○○教授所述不符,經本院更七 審中經傳訊證人陳徐光訊問相關疑點,其證稱:我於更㈣審時答「刮痕約二尺 左右意思是說底盤凸出的地方,刮到路面上的水泥地,造成路面有約二尺左右 的刮痕。至於車子底盤有無刮痕,當時都沒有人去看,我也沒有看,所以我不 知道車子底盤有無刮痕,我說依被告陳述地點下去搜救無著後上岸循著底盤的 刮痕線索下去,是指地面上的刮痕。另我指關於該痕不會很深,但很明顯這句 話的真義指當時刮風下雨,我在現場找很久才看到岸邊的路面及邊緣上有一條 不會很深,但很明顯的新刮痕。我說在找底盤的擦痕是指在找車子底盤刮到路 面所造成之擦痕而言。至於車子本身的擦痕如何,我們沒有注意,依當時的天 氣也很難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㈦審卷第五十九頁)。本次更審再傳訊陳徐光 就現場照片提示,其明確指證所看到之所謂刮痕,為警卷第四頁三幀照片所示 痕跡,而該照片所示痕跡碼頭岸上所留之痕跡,可見本院更㈣審筆錄關於證人 陳徐光證詞之所謂的「底盤刮痕約二公尺左右」應係指岸上路面上之痕跡而言 ,並非底盤上有刮痕至明。證人陳徐光既未看車子底盤有無刮痕,其僅在敘述 現場岸緣有痕跡之現象,其與鑑定人甲○○教授所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本院 更七審中再勘驗前開車輛底盤結果,因該車底盤已鏽蝕,已看不出任何舊刮痕 或磨擦之痕跡,有刑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可考(見本院更㈦審卷第八十六 、八十七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警方有至派出所觀察車輛底盤 ,並未發現有受損痕跡(見本院更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此與鑑定人甲○○ 所述相符,故被告車輛落海車速應較快,被告自白其當時車速時速五、六十公 里,應與事實相符。
㈧至被告車輛落海處有輪胎痕一點一七公尺部分,依鑑定人甲○○於原審稱:依 照片顯示,輪胎痕終止於岸邊,顯示為落海的車輛所遺留,且依照片所示該胎 痕及被告車輛右前輪的胎紋以放大鏡觀察,應係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正 面,偵字第三一八六號第一二四頁偵查卷附鑑定報告)等語,足見該一輪胎痕 跡確係被告車輛落海前所遺留。至被告之車墜海後,於現場堤岸上留有斜向, 長一點一七公尺之輪胎擦地痕一道,該胎痕係「車輛靜止中猛加速前進所留下 」或是「煞車痕」或是輾過水跡所留之「印痕」?鑑定人甲○○於偵查及審判 中有稱:係輪胎靜止中猛加速前進所留,並非煞車痕等語(見偵字第三一八六 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本院更㈣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
更㈢審時又稱:「本件有一公尺餘之輪胎擦地痕應為煞車痕,車子已跑動相當 距離,並非在一公尺內加速」(見更㈢卷第七十二頁);更㈤審時復稱:(問 :對本院重更㈢一二四號卷七二頁筆錄有何意見?)其所述「本件有一公尺餘 之輪胎擦地痕為煞車痕,應改為輪痕,不是煞車痕等語(見更㈤卷第三五頁) 於本次更㈧審亦稱為輪痕。由鑑定人甲○○之上開證言,該一點一七公尺之痕 跡,或認為「加速痕」?或認為「煞車痕」或係「輪痕」?其認定並不一致。 惟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製造公司即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在距離為一點一七公尺內無法將車速由靜止加速至二十一點八 公里(見更㈣卷第九十一頁),嗣經本院再函請裕隆公司鑑定被告所駕駛車輛 有無可能用二檔行駛中,瞬間加速在路面留下胎痕,依裕隆公司鑑定之結果認 :目前該公司無被告所駕駛之同型車輛,但依其他型式之車輛模擬測試,在靜 止狀態下,先入檔後急加油,車輛加速前進在水泥路面留下約五十公分之胎痕 ,如先加油後入檔,則不易留下胎痕,如行進間先換檔後加油,則不會在路面 上留下胎痕,此有裕隆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㈥卷 第四十五頁),由裕隆公司之實際測試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性能,無法在一 點一七公尺內,由靜止加速至二十一點八公里之時速而衝入海中,是本件鑑定 人甲○○前所述,被告是由靜止間急速加速將車輛駛入海中等語,尚難認有科 學上之依據。又證人現場打撈落海車輛之丙○○證稱:係依現場車輛輾過水漬 所留痕跡下海打撈到車輛,認係輪痕,並不一致。本次更審中,再將此痕跡請 中央警察大學再研究鑑定,經該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李俊億教授與交 通類案件鑑定小組召集人丁○○教授鑑定結果,認:「⒈前鑑定意見有稱該可 疑輪痕為煞車痕,有稱其為加速痕,亦有稱其為輪胎印痕者,蓋此三種輪痕之 特性各異,若跡證清晰應不難辨識。煞車痕之末端比前端顏色較深且較為明顯 ;加速痕之前端較深且寬,末端則較淡且窄;輪胎印痕則係因胎面輾過而造成 ,故應可見到清晰的胎面紋路。⒉根據前述原則,所附警卷第四頁照片之痕跡 後端似比前端清晰,故其非加速痕應可確定;該輪痕之溝槽走向平直而連續, 又不見明顯之胎面紋路,故此研判該輪痕應係煞車痕而非輪胎印痕。」有中央 警察大學校科字第八九0七二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以造成輪胎與地面之 摩擦致在路面上留下胎痕之原因,不外是加速或煞車,或輾過水漬所留下。而 依上述,被告車在靜止狀態下,先入檔後急加油,車輛加速前進在水泥路面留 下約五十公分之胎痕,且在距離為一點一七公尺內無法將車速由靜止加速至二 一點八公里;又如行進間先換檔後加油,亦不會在路面上留下胎痕。且該輪胎 痕跡照片為案發第二次搜證所拍攝,如為輾過水漬所致,亦早已乾涸而不存在 。是該痕跡應是煞車痕無訛。況依被告案發後第一次警訊筆錄即稱:「我想要 迴轉,當時約五十至六十公里時速,我記得有踩煞車」(見相驗卷第五頁), 被告所稱當時是要迴轉,固非實情,已如前述,但其以高速駕駛衝入海中一節 ,既係事實,而按所謂煞車痕,乃汽車煞車時,車輪鎖死不動,但車輛因慣性 作用,仍繼續滑行,致輪胎與地面劇烈摩擦所造成之痕跡,故如僅輕踩煞車, 因車輪並未完全鎖死,其轉速固會因煞車之作用而逐漸減緩,但因係緩慢減速 ,輪胎與地面之摩擦,不若緊急煞車時之劇烈。參以被告開啟車門之時機,係
在車輛墜海之一瞬間,以當時約五十至六十公里時速之高速駛向海邊時,自岸 邊至上開胎痕處僅一公尺多,其距離甚短,且落海係一剎那之事(如後述僅0 點五六秒)。被告辯稱其有煞車,足證無使車輛落海殺人之故意云云。然鑑定 人丁○○教授稱:「一般正常人,看見是海面,通常都會反射踩煞車,即是有 預謀都有此反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該煞車痕係車輛 落海前之瞬間所踩,且僅長一點一七公尺。駕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駕車衝向 大海,如需在落海前停住,反應距離為十點四公尺至十二點四公尺,煞車距離 為十點九公尺至十六公尺(以碼頭乾燥混凝土路面計算,參看交通部所公布之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被告應在二十一點三公尺至二十八點四公尺前即應反應並緊急煞車,乃 被告於落海前始留有一點一公尺之煞車痕,當係駕車快速衝向大海,在落海前 之瞬間,本能反射的踩煞車並非有意煞停,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確係計 劃以車輛墜海而殺害被害人。
㈨本件被告車子落海方式,雖鑑定人甲○○教授認為:被告應係以左腳站立於左 前門外,以右手扶於門邊車頂,左手扶開左前門,並以右腳跟踩壓煞車板,再 以該腳尖踩加油板,而令車加速前行以致車輛衝入海中(參前揭第三一八六號 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所附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甲○○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證稱自動排擋車輛(本案車輛係屬自動排擋)若將腳跟踩住煞車板, 腳尖踩住加油板加油,車子不會往前,但引擎會儲存相當動力能量,左腳先移 出車外,人體重心外移,然後向外跳出,於跳出時瞬間加速,車子就會往前衝 出。或稱:被告在看守所表示不會游泳,落海若是左腳先出來,則無著力點可 輔助身體向外移動,如右腳先出來,在車輛前傾右斜的情況下,身體腹部和方 向盤接觸,駕駛室內無法轉身,在駕駛室內,無法轉身,另依落海時僅0點五 六秒,依學理而言,應該來不及反應,再依被告身高判斷,可能是左腳先移出 車外,以左手擋住門,右手扶助車頂,再以右腳腳跟踩煞車腳尖踩加油門,俟 動力產生後,將右腳抽出而此時車輛應有足夠之動力,致整車向前衝出,故地 面因瞬間加速磨擦而留下輪胎痕,如車門開啟落海時,因風往後吹及碰到繫船 柱及車右傾下海,門因重力作用,故會關上(見本院更㈣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訊問筆錄二頁反面至三頁),因而判斷被告於車輛落海前已跳出,並未隨車落 海云云。惟依前揭理由三之㈤、卷內證據及搜救小組打撈之證人證詞所示,該 小客車在海底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並未關閉,而被告落海嗆入海水致患吸入性 肺炎,住院治療,均如前述,與鑑定人甲○○教授之判斷,尚有不符。經本院 前審訊以「若人半站車外,再以另腳踩油(門)加速時,離開時是否會受傷? 」,鑑定人甲○○教授表示:「會受傷,因車往前(二十三公里以上之時速) 有風往後推(當時該落海處風力五級,有中央氣象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象參字第五六六八號函附本院更第二卷三十頁),故抽離時,會因門關上被 夾住成傷」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頁次),然被告於案發後向南寮漁港分駐所 報案時,身體未有任何傷害,已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更㈣卷八十六年七月 四日訊問筆錄四頁正面),亦無任何驗傷之紀錄。再者鑑定人甲○○教授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伊到現場查勘該落海之小客車時,發現擋風玻璃沒有壞(見本院
更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本院更㈣卷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反面) ,並以擋風玻璃未破為標準,計算車輛落海,海水壓力等各項公式,惟實際上 該小客車打撈上岸時,前擋風玻璃係破裂,有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六十 七頁),亦不相符。又如鑑定人甲○○教授之判斷,被告係以左腳在車外,左 手擋住門,右手扶住車頂,再以右腳踩踏油門及煞車,產生動力後瞬間抽離使 車輛前衝落海,當時被害人坐於駕駛座之右,豈有目睹此情狀而不立即開門下 車逃跑之理,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鑑定人甲○○教授之關於鑑定被 告駕駛該小客車之落海方式部分,與卷證所存事實不符,故無可採。 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曾在新竹南寮漁港因車輛墜海而幸獲救之證人林聖傑、游國 榮證稱:「當時天氣很熱,我們將前面二個車窗打開,墜海時,海水很快進入 車內,瞬間就沈入海裡,我們是由車窗爬出來的,因前面的車窗是打開的,但 後座的王敏綺、吳佩芬沒有出來,我們又下海去救她們:::,當時閉氣時間 只有半分鐘,我們入海去救她二人,打開車門時,車門只動一下,很難打開, 當時車子內外都是水,車內也已灌滿,我想車子依常理判斷,車內沒有水時, 車門應該更難開啟」等語,雖可供參考,然證人林聖傑、游國榮二人係疏忽落 海,與被告企圖詐領鉅額保險金,蓄意瞬間加速落海,且前此推落JK-一二 八一號小客車於同一南寮漁港詐領保險金三十二萬餘元(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已觀車輛落水之情狀而獲經驗,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證 人疏失落海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足作為本案之論據。且二個車窗打開,海 水很快進入,何況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搜集駕車落海逃生之剪報七則(附於本 院更㈣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末),亦不乏其例,因之以證人林聖傑、 游國榮之供詞認為被告無法落海後推開車門逃生,尚非妥適。又二個車窗打開 ,海水很快進入,故其供稱落海後無法推開車門,與本件狀況不同,尚不宜憑 信。何況本院前審傳訊之證人尤金溪(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駕駛小客車於 基隆市東二碼頭客運大廈前墜海)證稱:伊車落水可能是拉門把出來的等語, 亦可供參考。另證人即警員歐晏端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駐在所時,我幫被 告脫掉大衣,他裡面的衣服好像有些地方沒有溼云云(見原審卷第七0頁反面 ),亦無非記憶不清,推測之詞,尚難資為被告未隨小客車落海之依據,併此 說明。
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其對於問題一「你有沒有冒領楊 興華汽車失竊之保險費」?答:「沒有」,呈明顯不實反應;對問題二「你太 太是你謀害的嗎」?答:「不是」,及問題三「你有沒有謀害你太太以領取保 險費」?答:「沒有」,更呈現激烈之明顯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 第五三頁),此項測謊之結果,可以佐證前述被告在偵查、審判中確有諸多不 實之供述,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計劃殺害其妻之事實。 被告與其妻林美珠生前感情不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此有林美珠生前所寫日 記簿三本(外放)及離婚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 ;又國人於國內旅遊而投保旅遊平安險並不普遍,但被告與其妻之關係已至協 議離婚之程度,其竟向二家公司投保,且要求投保需特別准許之最高額,保險
金共高達三千四百萬元,顯有悖常情。被告為貪圖領取鉅額保險金,而謀害感 情不睦之髮妻,實信而有徵。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農曆元宵 節)、二十五日,與林美珠一起前往台南鹽水看烽炮時,亦曾投保鉅額旅行平 安險,且本件保險被害人知情云云,雖被告確與被害人前往台南鹽水屬實,惟 被告夫妻並非和睦,已如前述,竟在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三月十二日、 十三日,相隔僅半個月,雙雙出遊兩次,且均投保鉅額保險,著實令人有合理 之懷疑,況被告在邀約被害人前往台南鹽水出遊前,已著手於將楊興華汽車推 落海中企圖詐領保險金之行為,而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詐得汽車保險金後, 同日即向安泰保險公司再次投保,其動機更非單純。故前開前往台南鹽水看烽 炮之旅行平安險,無非作為日後謀害林美珠詐領保險金之障眼手法而已,實難 認為被告素有旅行即投保險之習慣。至於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稱:伊於二 十三歲時,亦曾投保旅行平安險二次,受益人為其母親及林美珠云云,姑不論 當時被告尚未與林美珠結婚,所云殊難採信,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 警訊中供稱:「本來沒有(投保險之習慣),直到今年至台南玩,才去投平安 旅行保險」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八頁),亦足證被告並無旅行投保險之習慣。 再者,被告辯稱此次保險被害人知情並同意云云,然依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承辦人員李青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辦理本件保險未見過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更㈥卷七十九頁),是由其他方面似不能遽認被害人已經知有保險,況被 害人已於旅遊中遭被告殺害,其於出遊前,被告究有無告知保險之事,已無從 查證,但被害人縱係知情,然被害人斷無從預料被告有意將之殺害,否則被害 人豈有共同出遊之理,是被害人是否知有保險,與被告是否為殺人之犯行無關 。又於被告聲請向國泰保險公司函查被告是否曾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隻身 前往大霸尖山旅遊時,投保一千餘萬元之意外險(平安險)一節,因被告是否 有投保該意外險,因與本件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質疑本件約定旅行地點在花蓮,被告及林美珠返回出發地點 新竹之後,再往南寮漁港區致生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之內一節,經前述 保險公司職員賴瑞凰、李青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平安保險 契約內未訂明事故發生地點須限定在何處,只要在承保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 合乎所定條件即須理賠等語。足證在南寮漁港區發生保險事故,亦在理賠之列 (惟被告以犯罪方法製造保險事故,冀詐領保險金,應另當別論),可見被告 確意圖不法而在承保期間內,選擇其所熟悉,且曾推楊興華之車入海而詐得保 險金之南寮漁港區為本件犯行。
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從梨山返家,係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返 回新竹,途經新竹市○○路○段二三二號其父母家,竟未入內探視其雙胞胎女 兒,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況在外旅遊兩日, 身心自必疲困,且已夜間九時,復不直接返回居住處所即新竹市○○路○段二 三九巷一弄十五號二樓,竟反其道往南寮方向吃海鮮(如要吃海鮮,大可順道 至新竹市有名之內湖海鮮區),且據被告自承當時正下毛毛雨(實則是海浪被 風吹刮,形成如毛毛雨狀),天冷風大,氣候不佳(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 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何以食畢海產
後,仍不返家,又反方向開赴南寮漁港內?凡此舉措,均悖常理。被告有意帶 林美珠步向死亡之途,至為灼然。
被害人林美珠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偕同被告前往南寮 日日來海產店進食,當晚十時十分許餐畢離去,此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日 日來海產店負責人江昌壽證實(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又林美珠之屍體經法 醫解剖鑑定結果,認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死亡時間在當晚十時四十分以前,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八三高檢醫鑑 字第一三三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第八十 二頁),而被告遲至當晚十一時五分許,始向約僅一百公尺遠之新竹漁港駐在 所報案,此有報案登記簿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 ),距林美珠死亡時,至少已有二十五分鐘以上,此期間被告所為何事?顯係 企圖遲滯救援時間,以靜待其妻確已溺斃後始行報案,故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彰彰明甚。雖被告辯稱:其落海後,在浪大冰冷之海水中載浮載沈,游了很久 始至岸邊階梯,且被海水捲回至水中,爬了三、四次始成功爬上階梯,並非遲 滯救援時間云云。查林美珠之姊林玉櫻於警訊中即指稱:其妹妹林美珠會游泳 ,而戊○○不會游泳,何以林美珠死於車內,戊○○卻能逃出?(見相驗卷第 七頁正面)。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我不太會游泳,也不會換氣。」(見相 驗卷第五頁反面)。且被告係先向漁港駐在所旁之崗哨值勤憲兵劉坤和報告, 劉坤和再帶其至漁港駐在所報案,被告向劉坤和報告時,僅向其說明其駕車落 海,其妻仍在車內,並未向劉坤和說要趕快救其妻,且被告指其落海地點是在 第三根電桿入口的地方,與打撈到汽車之處相差約六公尺等情,業據劉坤和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至漁港駐在所後,由警員歐晏端受理,據歐 晏端證稱:「戊○○全身溼匆忙跑進來(駐在所),說他汽車掉落海裡,他太 太還在車中,我們問他落海地點他說在油庫那邊,因為他一直喊冷,所以我們 先帶他到樓上洗熱水澡、幫他脫衣服、吹頭髮、給他喝熱水、穿大衣禦寒,後 來出去,救難的人員來說找不到落海汽車,我們才將戊○○載至現場去指定地 點」(見原審卷第七O頁)。又稱:「被告進來時,用手指汽車落海位置,他 沒說地點,因油庫正好在我們斜正前方,我看他手指處,問他是不是油庫那邊 ,他說對,然後說我太太還在車裡面,叫我趕快去救。那時他沒有要一起去, 我們馬上報告所長帶人去救。當時天氣真的很冷,我看他濕透了,問他要不要 洗澡。」、「他洗完澡後,我們倒水給他喝,我們的人來電話要我們帶他過去 。到現場後,戊○○連續指了三個地方皆不對。」、「我沒有拒絕他去現場。 他說要到現場,是他洗完澡後,而且不是他主動說要去現場的。因戊○○所講 掉落地點不明確,救援之人打電話來,我們纔帶他去現場。」(見本院更㈠卷 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參與打撈之救難人員陳徐光證稱:「同車 男子(指戊○○)所通知之墜海地點與確實墜海地點相差五、六十公尺之距離 。」丙○○證稱:「小自客同車男子(指戊○○)通知墜海地點竟然三次通知 (指示)錯誤。」(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四十九頁正面)。綜觀上情, 被告若係不慎落海,何以自行逃生,而未及時搶救落海且為其結婚多年之配偶
,而於報警時,竟未主動帶領警員前往落海現場搶救其妻,猶有心情洗澡,實 有悖常理,是被告漠視其妻,不顧其妻死活,且錯指落海地點,拖延救援時間 ,在在顯示被告顯係故將車輛連同坐於車內之被害人衝入海中,事後亦無救其 妻之意,何況林美珠關在車內墜入海中,海水冷而深,迨被告向憲警報案時, 林美珠早已溺斃,縱救難人員及時打撈上岸,亦回生乏術。至於被告與林美珠 赴日日來海產店進食時,狀甚親密,無非故作,以懈林美珠防備之心而已。 綜上事證及說明,足堪認定被告意圖詐領保險金而謀害其妻林美珠,其所辯各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最高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孫 佩 琳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殺妻圖詐取保險金部 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正值青年之 期,年輕而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因貪圖鉅額保險金,以殺害髮妻 為手段,冀達詐領錢財之目的,其手段狠毒,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犯後履次 翻供,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罪無可逭,情無可恕,爰依法判處死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而正國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最高法院。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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