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明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下同)99年2月3日確定。因聲請人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符合數罪併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辦理更刑,刑期 起算日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詎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又以99年度執字第986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執行,刑期自99年7月10日起,至99年8 月18日因發覺有誤,始以定刑不執行名義將聲請人釋放,惟 至此時聲請人已執行40日。聲請人所犯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竊盜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予執 行此一確定判決所定刑期,雖嗣後經發覺有誤而予以釋放, 然聲請人已被執行4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之刑 事補償12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 人於99年間經違法執行時,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 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 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 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 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 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 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 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執 行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 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條 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 日起算。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 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 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以遭受違 法執行刑罰為由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 2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6年12月2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1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聲請人所犯 上開竊盜罪因與其他案件有數罪併罰情形,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本院98 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99年度聲字第585號刑 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刑期 起算日為97年9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10月4日,此有99 年執更申字第1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再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稱,其所犯本院98年 度簡字第2966號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畢,確 屬事實。
㈡聲請人所犯上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案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9年2月12日寄發執行通知 ,命聲請人在99年3月2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聲請人 具狀戶籍地已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後, 另於99年3月4日以南檢治申99執986字第12357號函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請人竊盜案。因聲請人未到 案執行,乃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發布通緝 ,於99年7月9日緝獲,隨即於隔日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監執行,並於99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定刑」為由予以釋放,就此部分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86號卷以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卷、99年執助字第1499 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參 ,亦可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因同一案件重複遭執 行乙節,確屬事實,惟所執行之時間應係在99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19日共計42日,而非聲請人所稱之40日。 ㈢聲請人所犯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竊盜犯行,因符合數罪併罰,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已於98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其嗣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予以執行42日,顯是對於 已執行完畢之刑罰違法再執行,應屬對於聲請人非依法律執 行刑罰,而非聲請人所主張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 之刑罰。
㈣如上所示,聲請人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以非依 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依同法第13條之規 定,應自停止執行日起2年之期間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 請人是在99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 放,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之2年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則其2年 的請求期間應於101年8月19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 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其已逾請求期間之補償聲 請,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決定駁回。 ㈤又「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 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 ,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 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刑事 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 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 ,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 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 ,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 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 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 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等語。 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
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 長,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