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90號
TNDM,104,交簡上,290,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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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鄭福元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
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福元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10時至11時20分許間,在臺 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離去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因所搭載之乘客未依規 定扣緊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福元身上酒氣濃 厚,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鄭福元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簡上卷第34頁正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取證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營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 簡上卷第34、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GE6-1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鄭福元授權次子鄭閔曄 領回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11、12、14、18、19頁)。據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酒後駕駛,未造成任何人員或自身 傷亡,此次攔查也非被告酒後蛇行或其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況,而係被告之子(乘坐後座)未將安全帽扣帶繫妥,才遭 警攔查而發現被告酒駕。被告當日飲用啤酒數量不多,約不 到兩瓶,被告以為酒精濃度不高,應不至於有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之情況,被告確實疏忽,深感內疚,倖未造成任何傷害 ,被告必不再犯。又被告學識不高,有高血壓病史,目前失 業中,家中經濟靠妻子一人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之微薄收入支 應,且有高齡88歲之年邁老母親重病在床,每月須與其他兄 弟分擔母親高達33,000元之養護費用,原審判決4月,易科 罰金後為12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被告犯後全程配合酒測 ,坦承犯行,應屬犯後態度良好。同類型酒駕判決,甚且造 成人員或自身受傷,累犯,酒精濃度比被告高,刑度亦僅3 月或更低,相較之下,原審判決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經此 教訓,必不敢再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簡易程序,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 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6年3月1日至97 年2月29日止;又於101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確 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 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於警詢業經陳述其家庭成員 與工作情形、須負擔母親看護費用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而為原審所得審酌,則原審量處之刑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除酒後駕駛 公共危險前科外,並未受其他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然本件 已是三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參被告上訴意旨自承誤以為 飲用不到兩瓶啤酒之酒精濃度不高,不致於超標,仍騎乘機 車上路,足認被告非但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而心生警惕 ,檢束自己行為,猶存有僥倖心態,顯然罔顧自己、乘客與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行為殊無可取。且參酌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及本院104年間關於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 ,與本案情節雷同者,二犯或三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者,亦 非在少數,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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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