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8月25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兆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兆谷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 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 門,適王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至,不慎發生碰撞,王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 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 、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 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 )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 度。鄭兆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經本院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鄭兆谷於本院審理中,就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及103頁)。二、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 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4頁;偵卷2第3至4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2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頁;偵卷2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 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 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8頁)、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南市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6至7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佐。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致三叉神經痛,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意見略以「該病患因外傷導致左側 顴骨線性骨折,於103.12.25首次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 ,主訴為三週前左臉受到撞擊,經審視外帶片(103.12.9台 南新樓醫院電腦斷層),診斷為左側顴骨線性骨折,無位移 及功能性影響,建議保守性治療,無開刀之適應症,病患於 104.1.8、104.2.5回診主訴有三叉神經敏感症狀,囑按摩之 神經減敏療法;104.5.14再次回到門診,主訴症狀無改善並 有更敏感之現象,囑其神經減敏療法之外,尋求疼痛科或神 經科施以後續治療;104.10.12再次回診,診斷為左側三叉 神經痛,此三叉神經痛起源於左側顴骨骨折,於感覺神經回 復期間過度敏感所致,除在過程予以神經減敏療法之外,無 較佳方式可預防,治療上可尋求疼痛科或神經科接受治療, 惟臨床治療效果不盡理想,可謂難治」等語,此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0月8日(104)奇醫字第4590號函 暨檢送王淑貞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3第31至51頁) 、台南市立醫院104年10月19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王淑貞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3第53至74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27日成附醫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3第76至7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1月 2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病歷影本1份
(本院卷3第81至8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1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病情 鑑定1份(本院卷3第90至9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害屬身 體有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3項所明 定。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而欲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下 車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並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 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前 述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 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 進行防禦,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5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事 故所受傷害,致三叉神經痛,已達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業 敘明於前,原審未詳予究明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容 有未合。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正確,適用法條 亦屬有誤,對被告之量刑自非妥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 所犯應係過失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側旁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讓 後方之人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並因而肇致告訴人避煞不 及、人車倒地而受傷,嗣後雖坦認過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與三位子女同住(其一名業已成年),目前 以擔任業務為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