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芳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
2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芳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居所旁起駛,欲由東往西駛入其居所前之一般道路,其本 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不慎撞及蹲坐於上開道路旁之鄰居王張芽,致王張芽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王張芽因傷經送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黃淑 芳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委由前配偶王英津代為報警處理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張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淑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 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 692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 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即本院104年度交簡 上字第225號卷第51頁),分別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本 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由該等 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 依前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及以下所引用卷內之各項文書資料等 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張芽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0張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7至19頁、第 25至26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0至43頁)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參警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 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 警卷第18頁),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之狀況,不慎撞及蹲坐於前方路旁之告訴人王張芽, 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張芽則無肇事因素;嗣經本院再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上開 鑑定意見等情,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本 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再告訴人王張芽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併 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但告訴人王張芽另有失智症、泌尿 道感染、疑似肺炎之情形,則與車禍撞擊尚無直接因果關係 等節,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4年4月14日( 104)奇醫字第1585號函暨病情摘要存卷為憑(警卷第15頁 ,偵查卷第7至8頁),更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 張芽所受「胸壁挫傷併閉鎖性肋骨骨折」之受傷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次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 且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前配偶王英津於本院審理 中已證稱:上開事故發生時,伊已出門上班,伊在途中接到 小孩的電話說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應該也有打電話給伊,但 時隔太久伊不確定,伊返家後,警察尚未到場,被告叫伊趕 快報警,伊打電話到善化派出所說伊是英津,伊太太在家門 前發生車禍撞到人,要請人來處理,當時是值班的王永盛警 員接的電話,因為伊在善化派出所擔任工友已經約20年,王 永盛警員認識伊,伊也有告知地址,王永盛警員請巡邏車到 場,之後救護車到達,被告就隨同救護車和告訴人王張芽一 起前往醫院,伊留在現場善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至第86頁正面);核與善化派出所員警王永盛表示:證人王 英津打電話來說他太太在他家門口撞到人,請伊等派員前往 處理,伊就打無線電請巡邏員警前去處理等語大致相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參佐(原審卷第8頁)。由此足見被 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確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委由證人王英津報 警處理,使員警知悉事故之地點及肇事者身分,嗣被告亦配 合檢、警偵辦及接受裁判,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縱被告或 證人王英津於報警當時不知使用自首之字語,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曾於犯後自首之事實。至公訴檢察官論 告意旨固以原審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記載被告曾表明: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隔壁鄰居幫其撥打119,之後救護車就 來了,其打電話告知證人王英津其要陪告訴人王張芽及家屬 至奇美醫院,目的是要請伊回來照顧小孩,其並未委請證人 王英津報警,不知證人王英津後續如何處理等語(參原審卷
第7頁),而認被告先前所述與證人王英津於本案審理中所 述不符,證人王英津證述被告委請伊報警不可採信,並進而 認本件應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 陳述其曾請證人王英津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 9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既曾親自或由其 小孩電請證人王英津返家協助,衡之常情,其應有委請證人 王英津處理後續事宜之意,則其由證人王英津代為撥打電話 報警自首,合於事理之常;且因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其 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僅係由書記官為概要之確認,並非接 受檢察官或本院就犯罪事實經過之訊問,尚難逕認被告是否 已按時序為完全之陳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委由證人王 英津代為報警自首之意,附此敘明。參酌本件到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亦認被告於事故後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者之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乙節,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查 (警卷第20頁),益見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參之被告坦承 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法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張芽受傷後,應有委由 證人王英津代為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未 查,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故被 告上訴稱其因經濟拮据,無法負擔告訴人王張芽提出之賠償 金額,始未能與告訴人王張芽達成和解,但其確有和解誠意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未依自首 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 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張芽受有胸壁挫傷併閉 鎖性肋骨骨折之傷害,殊為不該,又因告訴人王張芽於事故 時為82歲之高齡(參警卷第15頁),所受上開傷勢非輕,本 件交通事故勢必已使告訴人王張芽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惟 念被告前無過失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被 告亦曾尋求與告訴人王張芽和解之機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但經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王張芽 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判決後,已由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按保險契約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給付 告訴人王張芽理賠金,有該公司104年12月29日泰南字第104 138號函暨附件賠款明細、判決資料可供參考(本院卷第64 至72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光電公司擔 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已 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大兒子由前配偶王英津照顧,就讀小 學三年級之女兒則與其同住並由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1頁正 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雖曾提出和解書表示其業與告訴人王張芽和解(參本 院卷第60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告訴代理人沈金柱、王崇烈均已陳明 上開和解書係應保險公司要求而簽立,尚非欲與被告和解之 意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故本院衡酌被告因本件過 失所致告訴人王張芽受傷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王張芽達成和解,係如前述待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王張芽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判決後,始由保險公司為給付,而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王張芽之諒解(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92頁 正反面)等情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