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劉宗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宗楷明知在市區道路,以集結車輛佔用快慢車道併行行駛 、競速等方法駕駛車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 之危險,竟與郭謜稽、樊展勝(原名樊哲浩)、許家緒、焦 柏瑋、呂得瑋、江坤鴻、羅逸豪、黃柏宴、王文鴻、柯伯勳 (均判決確定)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郭謜稽等人所駕駛 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汽、機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駕駛不詳車號之汽、機車(含安裝失竊車牌及遮擋汽、機車 車牌),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 段、和緯路1 段等路段行駛 ,沿途以競速、併排佔用或遊走於快慢車道、闖越紅燈、鳴 按喇叭、未開大燈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系統檔案,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7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出現於台南市西門路3 段、臺南市和緯路1 段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告:
並未參與飆車,係偶然有一位不認識的朋友跟伊招手,以為 要跟伊打招呼,把車子開過去之後,該車子就開走了,也沒 有打到招呼,伊就去夜市了,夜市逛完、吃完東西出來後, 伊開車出來,有載女朋友在路上亂繞,在途中又遇到對方的 車隊,只有同行一段路,在下一個路口就轉彎,並沒有一起 闖紅燈、超速的行為等語。
三、惟查:
(一)郭謜稽、樊展勝、許家緒、焦柏瑋、呂得瑋、江坤鴻、羅 逸豪、黃柏宴、王文鴻、柯伯勳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於102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分別駕駛如附表 編號2 至11所示及其他不詳之汽、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 門路3 段、和緯路1 段等路段行駛、繞行,沿途競速,並 以併排佔用快慢車道、闖越紅燈、鳴按喇叭、未開大燈等 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江坤 鴻、羅逸豪、黃柏宴、王文鴻、柯伯勳、焦柏瑋就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0 、122 、168 、169 、232 頁、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本院卷第69~72頁) ,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林敬珉於 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背面),並有「 西門路3 段、北華街口」、「西門路3 段、公園南路口」 、「西門路3 段、公園北路口」及「和緯路1 段、北門路 2 段口」道路監視系統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 西門北華1 」、「西門公園南」、「民德」及「0000000 -0130-0220(和緯、北門)〕及其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份 (出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490-UU 號)、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102 年2 月28日危險駕駛 群路線圖」暨「危險駕駛逕行舉發路口監視器照片」、臺 南市區局部道路簡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87頁、第 110 至113 頁、第115 至123 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73 頁);且該飆車族車隊係由數十臺汽、機車集結成群,排 列緊密,以形同車隊之方式競速、併排佔據快慢車道、闖 越紅燈,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其中多部汽、機車未開大燈 、隱匿車牌等情明確,有原審勘驗譯文及本院勘驗譯文可 查(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102 年2 月28日0 時47分28秒起至47分50秒止,西門路 三段、北華路北向內、外側車道上有11部機車經過,僅車 號000-000 機車(呂得瑋所騎乘)未遮擋,其餘10部機車 均遮擋住車牌,緊隨有車牌號碼00-00 ○○(遮蔽無法辨
識)、6S-0409 (失竊車牌)、RAF-9003(柯伯勳駕駛) 、E7-4890 (註銷車牌)、4139-V2 (郭謜稽駕駛)、 9521-NP (被告所駕駛,於0 時47分43秒經過該路段外側 車道)、1712-V2 (樊展勝駕駛)、8212-R5 (江坤鴻駕 駛,於0 時47分47秒經過該路段外側車道)、3860-MH ( 焦柏瑋駕駛)、3M-9279 號自小客車經過。同日0 時47分 22秒至0 時48分2 秒之西門路三段、公園北路口之紅燈期 間(鏡頭7 ,西門、公園北路北向全景監視錄影畫面), 持續有約7 台汽車、16部機車闖越紅燈、緊密行駛於西門 路三段內外側車道上,且車隊於0 時47分57秒差不多消失 於畫面中,嗣0 時48分2 秒後之綠燈期間僅有車牌號碼 0000 -00、4661-V2 、1490-UU 自小客車及KDB-638 號機 車行經該路口,亦有道路監視系統檔案、翻拍照片、原審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警卷第29~41頁、原審 卷第101 ~102 、105 頁背面、107 ~108 頁、本院卷第 109 頁),而被告於同日0 時47分43秒經過西門路三段、 北華路口(往北)外側車道,緊隨0 時47分30秒起經過該 路段且遮擋車牌之多部機車,且被告經過後即跟隨0 時47 分47秒經過該路段外側車道、參與飆車之8212-R5 自小客 車,顯見被告係與上開遭遮檔車牌行駛於西門路三段、北 華路口(往北)內、外側車道之汽、機車及其他汽機車, 均以相同速度行駛,始得於如此緊密之時間通過相同路口 。又被告之車輛後面既係緊隨8212-R5 自小客車,且於0 時48分2 秒後西門、公園北路口之綠燈期間僅有車牌號碼 0000-00 、4661-V2 、1490-UU 自小客車及KDB-638 號機 車經過,則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前之被告, 堪認係於0 時47分22秒至0 時48分2 秒之西門路三段紅燈 期間跟隨飆車車隊闖越西門路三段、公園北路路口之紅燈 通過無疑,是被告辯稱偶然遇到友人、未有闖越紅燈行為 ,顯不足採。
(三)又依和緯路、北門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凌晨1 時 56分9 秒至1 時56分45秒止,約有15台汽車、6 部機車密 集接續由西往東行經和緯路1 段,於凌晨1 時56分23秒至 1 時57分12秒止,和緯路1 段西往東方向與北門路2 段口 先後有9053-LK 、8212-R5 、5S-5260 、有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鏡頭9 、10有秒差,分 別為凌晨1 時56分28、31秒許)、7W-6516 、0237-R5 、 6S-0 409、E7-4890 、3860-MH 、OB-4593 、8795-SW 、 RAF- 9003 、1490-UU 、3561-UV 、3932-WX ,行經和緯 路1 段西往東方向與北門路2 段口內車道,每輛汽車通過
相同路口僅差1 、2 秒等情,有道路監視系統檔案光碟( 鏡頭9 、10為前後車牌之內容、鏡頭2 為和緯北門西向全 景)、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9~82頁、原審卷第110 ~111 頁、本院卷第 70~71頁),由上可見被告並非跟隨在車隊之最後一輛汽 車,而該車隊既屬飆車族之車隊,即係併排競速、等速、 闖越紅燈行駛於道路,一般車輛於行進中顯難順利插入等 速行駛之飆車車隊中。況被告於前開0 時47分43秒許與同 一飆車車隊行經西門路三段、北華路口緊隨並競速、闖越 西門路三段、公園北路之紅燈,復於相距1 小時後、兩地 距離亦有數公里之遠之和緯路1 段西往東方向與北門路2 段口,再與同一飆車車隊駕駛經過,且其後緊跟隨10幾輛 自小客車,其中包含同案被告焦柏瑋、羅逸豪及懸掛失竊 車輛車牌者之飆車者,且於上開期間內,每輛汽車通過相 同路口僅差1 、2 秒,顯見渠等均以相同速度行駛前進, 始得於如此緊接之時間緊密通過相同路口。因之,足認被 告之車輛同行於上開飆車車隊中,顯非被告所述偶然遇到 朋友之車輛,上前碰面或偶然遇到該車隊,而係於兩段期 間內有意與飆車族車隊共同行駛於道路上甚明。(四)再衡以飆車族在深夜聚眾對於無辜之夜歸騎士或行人逞兇 之事時有所聞,一般民眾原對於飆車族往往聞聲色變,是 倘誤入飆車族車隊內,衡情均會設法靠邊行駛或逐漸減速 ,或轉至其他無飆車族行駛之道路,以脫離該車隊為是, 而本件被告隨同該飆車車隊或行駛達1 小時之久,足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共同以前揭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甚 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互相飆車競速、集體併排行駛占用或遊 走於內、外車道、闖越紅燈、鳴按喇叭,行駛於市區道路, 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 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審酌被告明知集體佔據道路,或在 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 車道等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仍為此駕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依其未隱匿車牌之情狀 ,可推知其等應係臨時起意始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以及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 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駕駛人│駕駛車輛 │道路監視系統攝得影像之時間、路段 │
├──┼───┼─────────┼─────────────────────┤
│ 1 │劉宗楷│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西門路3 段、北華街口」,00:47:43 許 │
│ │ │自小客車 │②「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 │ 01:56:31(鏡頭9 為01:56、28)許 │
├──┼───┼─────────┼─────────────────────┤
│ 2 │郭謜稽│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西門路3 段、北華街口」,00:47:37 許 │
│ │ │自小客車 │②「西門路3 段、公園北路口」,00:47:53許│
│ │ │ │③「西門路3段、北華街口」,00:50:32許 │
├──┼───┼─────────┼─────────────────────┤
│ 3 │樊展勝│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西門路3 段、北華街口」,00:47:45 許 │
│ │ │自小客車 │②「西門路3 段、公園北路口」,00:47:22許│
│ │ │ │③「西門路3段、北華街口」,00:50:32許 │
├──┼───┼─────────┼─────────────────────┤
│ 4 │許家緒│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西門路3段、公園北路口」,00:47:53許 │
│ │ │自小客車 │②「西門路3段、北華街口」,00:50:32許 │
│ │ │ │③「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 │ 01:56:27許 │
├──┼───┼─────────┼─────────────────────┤
│ 5 │焦柏瑋│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西門路3 段、北華街口」,00:47:50許 │
│ │ │自小客車 │②「西門路3段、公園北路口」,00:49:43許 │
│ │ │ │③「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 │ 01:56:40許(鏡頭9 為01:56:37許) │
├──┼───┼─────────┼─────────────────────┤
│ 6 │呂得瑋│965-LSE號普通重型 │①「西門路3段、北華街口」,00:47:28許 │
│ │ │機車 │②「西門路3段、北華街口」,00:50:32許 │
├──┼───┼─────────┼─────────────────────┤
│ 7 │江坤鴻│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西門路3 段、北華街口」,00:47:47許 │
│ │ │自小客車 │②「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 │ 01:56:28許(鏡頭9 為01:56:25)許 │
├──┼───┼─────────┼─────────────────────┤
│ 8 │羅逸豪│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自小客車 │ 01:56:52許(鏡頭9 為01:56:48許) │
├──┼───┼─────────┼─────────────────────┤
│ 9 │黃柏宴│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自用小客車 │ 01:56:29許 │
├──┼───┼─────────┼─────────────────────┤
│ 10 │王文鴻│車牌號碼0000-00號 │①「西門路3 段、公園北路口」,00:48:09許│
│ │ │租賃小客車 │②「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 │01:56:51許(鏡頭9為01:56:46許) │
├──┼───┼─────────┼─────────────────────┤
│ 11 │柯伯勳│車牌號碼000-0000號│①「西門路3 段、北華街口」,00:47:35許 │
│ │ │租賃小客車 │②「西門路3段、公園北路口」,00:47:53許 │
│ │ │ │③「西門路3段、北華街口」,00:50:32許 │
│ │ │ │④「和緯路1 段、北門路2 段口」(鏡頭10),│
│ │ │ │ 01:56:47許(鏡頭9 為01:56:43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