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565-LUM號」更正為「535-LUM 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徐穫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穫凱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12月2日4時許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4時56分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中山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穫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