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521號
TNDM,104,交簡,5521,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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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葭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葭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趙葭高前於民國84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同院8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語外,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 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 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 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65號
被 告 趙葭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葭高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社子里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該處。嗣行經臺南市官 田區臺一線公路南下車道308.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葭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葭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詹 雅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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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